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56號
PTDM,110,交訴,56,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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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維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維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曾維志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2 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屏東 市○○路000 號之住處內飲酒高粱酒,繼於同日8 時許,在 屏東縣佳冬鄉某處香蕉園內飲用啤酒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且客觀上其亦應能預見酒後駕車極易因酒精 作用影響知覺及反應能力而肇生車禍致人死亡之結果,竟未 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搭載陳文彬上路。二、曾維志於同日14時45分許,駕駛甲車沿屏東縣新埤鄉屏189 縣由南往北方向順向行駛行經砂崙橋南端,適遇台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在該處實施「屏東縣新埤鄉南興路(屏189 ) 新設管線工程」,該工程監造人員周義修(涉犯過失致死部 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本應監督現 場工地負責人鄭志宏、現場安全衛生人員李詠羚(其2 人涉 犯過失致死部分,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確實設置車輛雙向通行分流之措施,鄭志宏李詠羚亦 應依交通維持計畫書執行施工,惟均疏未在前揭路段落實雙 向通行分流或單向車道雙向輪流通行之管制措施,周義修亦 未確實監督鄭志宏李詠羚,致前揭路段僅有由南往北方向 之順向車道可供通行;適黃森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甲車右前方慢車道;而 蕭國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沿前 揭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依現場交通指揮人員涂嘉宏引 導而逆向駛入前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曾維志本應注意 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7.5 噸,且行經施工路 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甲車裝載貨物已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並 因服用酒類致注意力、控制力下降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未依現場指揮交通人員盧佳美涂嘉宏指示停車,持續 駕駛甲車行駛在前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涂嘉韋遂轉而 示意蕭國雄停車,蕭國雄見狀旋即駕駛丙車往右側閃煞,曾 維志蕭國雄駕駛丙車自同車道逆向駛來,亦駕駛甲車往右 側閃煞,甲車左側車身與丙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後,甲車復 往右側偏移而自左後方撞及黃森才所騎乘乙車及涂嘉韋(被 告此部分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涂嘉韋告訴),造成黃森 才所騎乘之乙車撞及路邊護欄後人、車倒地,黃森才因而受 有左側氣血胸、皮下氣腫、左側骨盆骨折、左手臂多處撕裂 傷等傷害,經到場救護人員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 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18時 12分死亡。而曾維志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具有犯罪偵 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何人前,當場向前往 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經警於同日15時4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 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再於同日17 時12分許,測得甲車總重量為9.73噸,而悉上情。三、案經黃森才之子黃景亮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曾維志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院卷第108 、142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 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21至26、257 至261 頁,偵卷第221



至227 、307 至314 頁,院卷第108 、142 、166 頁),核 與證人蕭國雄、涂嘉韋、陳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 訴人黃景亮、證人鄭志宏李詠羚盧佳美周義修於偵查 中、證人賴秀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相卷第 27至341 、257 至261 頁,偵卷第221 至227 、307 至314 頁),並有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及駕駛 人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秤量傳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 區管理處東港營運所109 年8 月13日台水七東營室字第1094 304661號書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工程 契約、屏東新埤鄉南興路(屏189 )新設管線工程交通維持 計畫、現場示意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20 日刑生字第1090064854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凃嘉韋手繪現場圖、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 處東港營運所110 年1 月5 日台水七東營室字第1104300015 號書函暨附件、右實工程有限公司110 年3 月10日屏右工字 第110031001 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 0 報案紀錄單、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院110 年6 月 22日(110 )潮安醫字第062 號函暨就診病歷資料各1 份、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3 份、現場照片155 張、相驗照 片49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14張、Google Map街景圖4 張 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7、61至69、81至85、89至247 、265 至285 、453 至471 、477 至539 、559 至561 頁,偵卷第 35至37、41至45、233 、243 至245 、255 、257 、287 頁 ,院卷第25至27、35、47至8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經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第79條第1 項分別訂 有明文。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前 揭路段,本應注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且 行經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附卷可參(見相卷第65頁 ),又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所能負載之重量為7.5 噸,而被告



於前揭時、地當日裝載之貨物達9.73噸等事實,亦有秤量傳 票、甲車車身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相卷第91、 129 頁,偵卷第197 至201 頁),足見被告疏未注意甲車裝 載貨物已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且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未遵守現場指揮交通人員盧佳美涂嘉宏指示 停車而持續通過前揭路段,迨駛至本案交通事故現場,驟見 蕭國雄駕駛丙車自同車道逆向駛來,始駕駛甲車往右側閃煞 ,撞及騎乘機車行駛在同向右前方慢車道之被害人黃森才, 足認被告所為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會覆議意見略以:「曾 維志酒精濃度超過酒測標準值日間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施 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另超載有 違規定)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及施工單位,未依交 通維持計畫設置相關安全管制措施(車輛雙向通行分流之措 施),為肇事次因。黃森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 素。蕭國雄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 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97 至201 頁),同認被告於前 揭時間、地點未遵前揭交通法規之舉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 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左側氣血胸、皮下氣腫、左側骨盆骨折 、左手臂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到場救護人員送往安泰醫院 急救,仍因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於109 年6 月2 日18時12分死 亡等情,有前揭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院110 年6 月 22日(110 )潮安醫字第062 號函暨就診病歷資料、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查(見相卷第61 、265 頁,院卷第47至82頁),審其經過時序相連,再酌以 被害人送醫途中及在醫院內期間,均在醫護人員照料之下, 顯無其他足致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存在,足認被害人死亡結果 確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則為本案 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是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 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㈢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 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 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 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 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例參照)。 查近年因國人酒後駕車肇致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情形甚為



嚴重,亦屢經新聞報導,政府有鑑於此,一再宣導勿酒後駕 車,更數度提高酒駕刑責,是一般人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極 易因酒精作用影響知覺及反應能力而肇生車禍致人死亡或受 傷之結果,客觀上當能預見。徵以被告為57年次之人乙情, 有其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3 頁),且其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語(見院卷第166 頁),足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年滿51歲之成年人 ,亦有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堪信被告對其酒後駕車可能肇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之結果,並無客觀上不能預見情形。準 此,被告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主觀上雖未預見有 肇事致死之結果,然被告對可能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是以,被告於行車途中終因酒精作用影 響其知覺及反應能力,駕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被害人死 亡結果又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於100 年11月30日經修正增訂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 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 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即 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 訂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上開規定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 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 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 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 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其 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 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 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則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自應優先於同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 致死罪而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實質上一罪,如 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 集合犯等,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一部分犯罪



事實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部分犯罪事實 已先被偵查機關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 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503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留 待現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在卷可考(見相卷第75頁),被告就過失致死部分,於有偵 查權限之員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 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並接受裁判,足認 其已就過失致死部分自首,揆諸前揭說明,其自首效力並及 於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已 有明文。100 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 ,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 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因而肇事 致人死亡,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 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惟被告之行為既已依據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2 項規定論處,揆諸前揭說明,為免雙重評價過度處 罰,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予以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具有高度 危險性,仍違法駕車上路,果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 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黃景亮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 賠償金等節,有屏東新埤鄉調解委員會109 年民調字第27號 調解書1 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6 紙、交易明細擷圖4 張 、對話紀錄擷圖3 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19 至126 、181 至193 頁),堪信被告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尚可;參以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台灣自來水公 司第七管理處及施工單位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之經濟狀況



,與父親、妻子、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見院卷第16 6 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已如數賠償完畢乙節,已如前述,足信被告經歷本次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1 項第1 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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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右實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