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3日110 年度交簡字第48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99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 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恆春 鎮山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山海路段時,本應注意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另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逆向行駛,適 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海路 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導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嚴重外傷性腦損傷、右 側頂顳葉硬膜外出血、右側尺骨骨折併脫臼、左側橈骨及尺 骨骨折併脫臼、左側股骨遠端關節開放性骨折(Gustilo II 型)、左側股骨頸骨折、右側距骨骨折、右足第四蹠骨骨折 、右側顳骨折、出血性貧血、硬腦膜上腔出血(EDH ,Epidu ral Hemorrhage)、右橈骨骨幹骨折及右遠端鎖骨骨折等傷 害。乙○○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查知年籍前,即留 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 力( 參本院簡上卷第126 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相符(警卷第15 至19頁;偵卷第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 結果,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及南 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聲請檢察官 上訴狀暨所附其傷勢照片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 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雙黃實線設於 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 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結果附卷可稽(警卷第41頁),當知悉上開規定 並應予以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能注意,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跨越雙黃實線侵入告訴人行駛車道 ,致告訴人見狀未能及時反應而肇生本件車禍,是被告駕 駛行為自有過失。本件事故經送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之 駕駛行為有上開違規之疏失,為肇事原因,有該區第1090 575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佐(偵卷第29至30頁)。而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理由:
(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致傷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警卷第25 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
司法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供參)。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 「⑴未注意如第一部分所載事項而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第一部分所載傷勢,為本件單一肇 事原因,所為實應非難;⑵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出席本 院安排之調解期日,且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亦未能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犯後情形;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⑷現從事冷氣空 調、水電之自營商,月收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經濟狀 況不佳;⑸已婚,育有1 未成年子女,太太目前懷孕中, 與祖母、太太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參原 審卷第40頁),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審認, 核屬妥適。至於雙方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達成和解 (參原審卷第40頁、49頁),亦業據原判決上載: 「(被 告)未出席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且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 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亦未能適度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情形」一節明確,是原審業已將雙 方未和解之部分列入量刑之參考,從而,原審就本件認定 事實及量刑部分均無違誤之處。綜上,雖檢察官以原審未 審酌告訴人之傷勢甚重以及被告未和解賠償為由,認原審 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 參本院交簡上卷第 13頁) ,然原審既已就告訴人之傷勢、被告履行和解情形 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皆妥為斟酌,且量刑亦未有何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 自應予以尊重。故檢察官以上開理由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温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