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102號
PTDM,110,交簡上,102,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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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清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8 月31日
110 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39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清池(已歿) 於民國109 年10月18日1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臺1 線456.6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案外人陳隆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邱思翰同向行駛在右側慢車道, 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往右側變換車道, 造成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板金擦刮告訴人之左腳(陳隆 基未受傷),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左側腓骨長肌 、腓骨短肌撕裂等傷害。因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364 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又對於簡易判決 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 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 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觀之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 段亦明。復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4點明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 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 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認罪證明確,於11 0 年8 月31日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判決,論被告以刑



法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0 年9 月16日合法提起上訴,惟被告已於同年10月29日死亡等情, 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1 枚、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原審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固屬有據,惟 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原審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 為第一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452 條、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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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