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何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何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何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行為時已超過80歲,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 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 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 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前 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已坦 承犯行、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399號
被 告 潘何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何得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 度交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詎猶不知悛悔, 於民國110 年9 月24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 路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24)日2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4分許,行經屏東縣萬巒鄉富山路 段時,因行駛道路中央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因渾身酒氣, 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何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偵查 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何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