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919號
PTDM,110,交簡,1919,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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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南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
第788 號),於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交易字第322 號),被告
自白犯罪,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南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南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第19至21行「受有頭部外 傷併輕度腦震盪、左腳距骨開放性骨折併踝關節開放性脫臼 併韌帶完全撕裂、右眼皮及右手肘撕裂傷、左手尺骨骨折、 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胸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受有頭部外 傷併輕度腦震盪、左腳距骨開放性骨折併踝關節開放性脫臼 (傷口10×10公分)併韌帶完全撕裂(跟腓韌帶,外矩跟韌 帶)、右眼皮(2 公分)及右手肘(4 ×2 公分)撕裂傷、 左手尺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胸挫傷之傷害」;證據 部分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 錄單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4 份、寶建醫療社團 法人寶建醫院110 年11月10日寶建醫字第1101110521號函暨 病歷資料1 份、監視器影像擷圖5 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 動坦承為肇事者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3700卷 第6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未逃避其 刑事責任,減省偵查機關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 告訴人陳楷翔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左腳距骨開放性 骨折併踝關節開放性脫臼(傷口10×10公分)併韌帶完全撕 裂(跟腓韌帶,外矩跟韌帶)、右眼皮(2 公分)及右手肘 (4 ×2 公分)撕裂傷、左手尺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



右胸挫傷之傷害,其犯行所生損害非輕;再酌以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惟念及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因第三人呂宗龍周俊華於案發當時拍打被告之車窗,致使被告一時緊張而於 倒車時,疏未謹慎緩慢倒車,亦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 貨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之經濟狀況,與姊姊同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7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王奕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 條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88號
被 告 王南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南貴考領有普通小型駕駛執照,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10 時4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屏東縣屏東市大溪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因與行駛



在外側車道之呂宗龍搭載周俊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嗣王南貴屏東縣屏東市大溪路 與建國路由西往東方項之交岔路口前涵洞下停等紅燈,呂宗 龍及周俊華以前開1192-JL 號自用小客車擋在王南貴車前, 並上前拍打王南貴所駕駛自小貨車車窗(此妨害自由部分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5023號提起公訴),導致王 南貴迫於無奈下,於同日10時41分許,倒車進入建國路由東 往西方向之車道上時(車身與建國路之車道略呈垂直狀), 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陳楷翔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王南貴左側而來,陳楷 翔見王南貴之車輛倒退而出且橫亙在前,遂緊急煞車後摔車 受傷,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左腳距骨開放性骨折 併踝關節開放性脫臼併韌帶完全撕裂、右眼皮及右手肘撕裂 傷、左手尺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胸挫傷等傷害。王 南貴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查知年籍前,即留在現場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陳楷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南貴於警詢及偵查│坦承與告訴人陳楷翔發生車│
│ │中之自白 │禍並有貿然倒車過失之事實│
│ │ │。 │
├───┼───────────┼────────────┤
│2 │告訴人陳楷翔於警詢及偵│1.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如犯罪│
│ │查中之證述 │ 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2.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上開│
│ │ │ 地點時,為閃避被告所駕│
│ │ │ 駛倒退車輛,因而發生車│
│ │ │ 禍之事實。 │
├───┼───────────┼────────────┤
│3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院診斷證明書1 份 │載傷害之事實。 │
├───┼───────────┼────────────┤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1.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 │ 份 │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 │ 表(一)(二)各1 份│ 良好之事實。 │
│ │3.蒐證照片31張 │2.車禍前被告與告訴人行車│
│ │4.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方向之事實。 │
│ │ 2 份 │ │
└───┴───────────┴────────────┘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資料1 份在卷可佐),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推諉不知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注 意倒車時後方有無其他車輛,並應謹慎緩慢倒車,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及此而肇生車禍, 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蒐證照片所示,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 為肇事者時,經警方到場處理,被告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 理,並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應係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怡利
王奕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潔兒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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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