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26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交易字第23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富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富盛為承包修剪樹木之人,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堆積、 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18時50分許前某時,在屏東 縣○○鄉○○路000 號前之大學路由西往東方向之慢車道( 下稱本案地點)上,堆積、置放其所砍伐之樹枝、樹幹。適 潘清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沿大學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109 年10月16日18時50分許 行經本案地點,甲車之前車頭與張富盛堆放之樹枝、樹幹發 生碰撞,造成潘清秋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 左肩挫傷等傷害。案經潘清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富盛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清秋(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調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自首情形紀錄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 證明書、蒐證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資料。
三、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 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為承包修剪樹木之人,對此本 即應予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公訴意旨固認
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云 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亦略以:「潘清秋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主因」云云(偵卷第41至42頁),惟員警職務報告 已記載:「到場時發現現場並無警示燈,且現場照明昏暗, 惟有數名熱心騎士將車輛停於後方,並揮舞手機以手機閃光 燈作警示,接近後始發現現場有掛封鎖線,但是皆垂落於地 上,且因該處照明昏暗,遠處騎來難以發現」等語(偵卷第 6 頁),又所述現場照明昏暗一情,核與蒐證照片相符(偵 卷第24至25頁),可見該處確實照明不佳。況任何人本即不 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任何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實難期待 告訴人正常行駛於慢車道上,仍需注意發現他人夜間違規擺 放路上之物。從而,在現場照明昏暗,於騎乘機車正常行駛 時無法明顯發現本案道路上有堆放樹枝、樹幹之情況下,應 認告訴人對此並無注意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故告訴人對於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前揭鑑定意見書未參考員警 職務報告為佐證資料(偵卷第41頁),尚難採憑。公訴意旨 認告訴人與有過失,容有誤會。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係經員警詢問後電話通知始前往製作警詢筆錄一節,有 員警調查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偵卷第5 、21頁 ),核與自首要件不符。
㈢爰審酌被告為承包修剪樹木之人,竟將其所砍伐之樹枝、樹 幹堆放本案地點,妨礙交通情節嚴重,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勢,經診斷證明書載明「該病患於109 年10月16日至急 診住院,於109 年10月19日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和長腿樹 脂石膏固定處置,於109 年10月24日出院,其症狀需輪椅和 助行器輔行不能負重,宜專人照護和休養2 個月,自109 年 10月30日至110 年1 月15日共門診追蹤5 次,現因其活動度 受限與肌力不足,建議不能負重與復健治療半年」(偵卷第 22頁),足見本案交通事故對告訴人造成相當影響,又經本 院安排2 次調解均未成立(本院卷第53、57頁),應予被告 不利之考量。惟念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實際賠償新臺 幣10萬元予告訴人收受,經被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述一致(本院卷第37頁),應予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