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899號
PTDM,110,交簡,1899,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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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婉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婉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婉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對曾婉婷抽血檢測」 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19時25分許」外,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 百分之0.05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更因此發 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年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 、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86號
被 告 曾婉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婉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 改,於110 年9 月20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0號 居處內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 結束後之同日18時許,騎乘無懸掛車牌之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7 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街000 號前時 ,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不慎與陳秋明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因而送醫救治。迨警據報 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並委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 下稱枋寮醫院) 對曾婉婷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 234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34 )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婉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秋明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枋寮醫院檢驗報告單、肇事現 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 12張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曾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 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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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