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888號
PTDM,110,交簡,1888,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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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11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交易字第270 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美萱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重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美萱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遭吊銷,於 民國107 年10月22日7 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朝昇東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朝昇東路與自立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林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自立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 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甲車前車頭因而撞擊乙車右側車身 ,造成林秀人、車倒地,滑行撞擊潘雲菁(涉犯過失傷害部 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停放於 該路口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林秀受有 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額葉蜘蛛膜下出血、右側第二、三 、四肋骨骨折、左側第八、九、十、十一肋骨骨折、左側下 頷骨骨折、左側尺骨及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受有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合併帕金森症,失智症,及難治癲癇之重 傷害;林美萱亦受傷(林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美萱 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案經林秀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
按被害人之告訴權與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告訴權,各自獨立 而存在。被害人提出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仍得獨立告訴,



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法定代理人撤回其獨立之告訴,於被害 人已先提出之告訴,毫無影響,法院不得因被害人之法定代 理人撤回其獨立告訴,而就被害人之告訴,併為不受理之判 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5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告訴 人林秀(下稱告訴人)於108 年3 月7 日警詢中陳述:清醒 可以接受詢問。我要對林美萱潘雲菁提出告訴等語(警卷 第5 、9 頁),堪認已自行對被告林美萱(下稱被告)合法 提出告訴。其後告訴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9 年5 月21 日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93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 定告訴人之子林琦豐為告訴人之監護人,於109 年6 月11日 生效,有戶籍謄本、該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交易卷第47 、297 至299 頁)。告訴人於109 年7 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 中,無法自行陳述、表達(本院交易卷第41至42頁)。嗣林 琦豐於109 年11月13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為聲請准予撤回 告訴事狀附卷可參(本院交易卷第127 頁),惟林琦豐先前 未曾以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提出告訴,且依前述說 明,縱法定代理人撤回告訴,亦對告訴人自行提出之告訴不 生影響,則告訴人既未撤回其提出之告訴,本院自仍應予審 理。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潘雲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處理調查報告、107 年11月12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07 年11 月23日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07 年12月20日安泰醫療 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08 年2 月15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08 年3 月12日高雄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108 年3 月26日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08 年3 月27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 8 年5 月15日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現場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及車籍資料查詢 結果、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9 月4 日路覆字第1080088185號函 、被告之107 年10月25日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
四、其餘說明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 告訴人受有之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合併帕金森症,失智症 ,及難治癲癇等傷害,醫師囑言略以:「病人因上述原因於 外傷後,遂發生上述症狀,自107 年12月26日起規則至神經 內科門診追蹤迄今,中樞神經系統疑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 作能力,為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 需要醫療護理及專人週密照護」等語,有108 年5 月15日嘉 義基督教醫院附卷足憑(偵3375卷二第61頁),堪認對告訴 人之身體及健康造成重大之影響,且屬不治或難治,核與刑 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重傷之要件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查被 告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考(本院交易卷第23頁),後雖因酒駕遭吊銷, 仍應知悉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依前述案發當時情況,且依甲 車行向往前看,該路口周圍房屋均留有相當空間,足以觀察 上開路口而注意車前狀況,有蒐證照片在卷可考(警卷第97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答稱:肇事當時行 車速率約50至60公里/ 小時等語(警卷第51頁),於偵查中 自承:我當時時速40、50公里等語(偵3375卷一第33頁), 足見被告騎乘甲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即貿然直行,因而與乙車發生碰撞,被告騎乘行為 顯有過失甚明,並與告訴人之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㈢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本院交易卷第24頁),應知悉上開交 通安全規則。上開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一)附卷可參(警卷第57頁),且乙車行向設有讓 路線,有蒐證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89頁),故乙車為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前述案發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就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惟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 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 賠償責任之依據,併此敘明。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 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略以:「林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設有讓路線之標線,支線未讓幹線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美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偵3375卷一第73頁),以及交通 部公路總局108 年9 月4 日路覆字第1080088185號函略以: 「林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設有讓路 線之標線,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美萱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調偵577 卷第27頁), 與前揭本院關於過失之認定互有相同。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下同〉,且就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 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後段規定提高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之法定刑、罰金刑上限,是修正後規定對 於被告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 受重傷罪。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固規定法院於為科刑或免刑判決之情 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然若,檢察官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自行更正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法院於適用法律時,若認檢察官更正後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並無不當,自無庸再贅予變更(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經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致人受重傷罪(本院交易卷第113 頁),參考上開說明 ,無庸贅予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上開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 重其刑。
㈤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135 頁),固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上開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 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 ,且有接受法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 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 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 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拘提無著,於110 年10月26 日經本院以110 年屏院進刑辰緝字第173 號發布通緝,有上 開通緝書附卷為憑(本院交易卷第251 頁),應認其無自願 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不符。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遭吊銷駕照,竟仍騎車上路,已有不該 ,竟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 安全,而因前開疏失,致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琦豐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賠償 完畢,經林琦豐表示:被告已經全部賠償,請法院判輕一點 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交易 卷第137 至138 、293 頁),又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亦有前揭與有過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 程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交易 卷第28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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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