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824號
PTDM,110,交簡,1824,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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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俊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俊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董俊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10行關於「屏東縣恆春鎮墾 丁路恆西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恆春鎮恆西路」、 第13行關於「0.25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0.29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關於「恆春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車城分駐所110 年10月18日偵查報告1 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固為累犯;惟主文中雖應為此一諭知,但被告 故意再犯之本案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此與前案已 執行完畢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 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 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 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24號
被 告 董俊麟
一、董俊麟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訴字第6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迭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6入監服刑,109年1 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9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董俊麟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18日1時許,在屏東縣 ○○鎮○○路0號某商場酒吧內,飲用啤酒2罐餘,明知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 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行駛至屏東縣○○ 鎮○○路○○路00巷00弄0 號前,因後車燈未開啟為警攔查 ,發現董俊麟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4 時2 分許在上開 攔查地點對董俊麟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俊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恆春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 志 杰
檢察官 蕭 惠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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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