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政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 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 ,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32號
被 告 林政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志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9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甫於106 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10 年10月20日14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巷 00號之1 住處飲用啤酒6 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0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巷 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23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 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足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怡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