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智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86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交訴字第7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智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盧智炫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8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 縣內埔鄉新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中路與五經巷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應遵守速限時速50公里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73至77公里 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涂秋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經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並往左轉 彎,盧智炫見狀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涂秋玉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顱骨及顏面骨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第3 及5 頸椎骨折、右側第8 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 部屏東醫院救治後,仍於翌(8 )日2 時44分許,因中樞衰 竭而不治死亡。盧智炫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肇事 時,向前往涂秋玉救護醫院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始 悉上情。案經涂秋玉之子女林勉君、林勉文告訴暨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智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7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涂秋玉之子女林勉 君、林勉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相字卷第33至43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 報驗書、110 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 害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憑 (相字卷第9 、13、17至21、55至59、71至117 頁;調偵卷 第37、55至58頁)。此外,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傷重死亡 之事實,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 屏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 相片等件附卷可稽(相字卷第121 至122 、131 至151 、15 9 至185 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顯與客觀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 憑(相字卷第69頁),對於前揭交通規範自無不知之理,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即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 卷足憑,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如能依規定為 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詎其騎乘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能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反而超速行駛,致無法及時發現被害人而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車禍 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 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上開違規之疏失,為肇事原因,被害人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停」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轉時,未達路口中心處即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道路,同 為肇事原因,此有前引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準此,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因 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至被害人固亦有前述疏失,惟刑事責任之認 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基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被害人就醫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考(相字卷第61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因前開過失,致發 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家 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自有不該;⒉與被害人同為本件交 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有前引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成立調解,且已全數履 行完畢之犯後情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 考(本院卷第69至70、77頁);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⒌ 現從事汽車零件加工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5 千元,經濟 狀況不佳;⒍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妹妹同住之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調解成立,並已全 數履行完畢,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 ,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 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