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725號
PTDM,110,交簡,1725,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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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雨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雨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雨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 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 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王奕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25號
被 告 邱雨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雨潔於民國110 年10月18日22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屏 東市○○○街0 號之六本木汽車旅館內,飲用高梁酒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日( 19日) 凌晨3 時許,自屏東縣○○市○○○街0 號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0 年10月19日凌 晨3 時49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號前,因未繫安 全帶之情形而為警攔查,經警方發覺邱雨潔邱雨潔身有酒味 ,於110 年10月19日凌晨3 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雨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刑事案件陳報單、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怡利
王奕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潔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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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