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重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107 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 充;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 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 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64號
被 告 黃重霖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重霖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0 年9 月9 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位於屏 東縣○○市○○里○○路000 巷0 號住家旁檳榔攤飲用3 瓶 波瓶裝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永大 路某撞球館。嗣於同日23時26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永大路 與大武路口,因行車狀態不穩為警攔查,並對黃重霖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重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張 志 杰
檢察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