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
第6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斌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下午2 時 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位於屏東縣 ○○鄉○○路0 號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內之致知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車道數亦相同之交岔路口,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行前開交岔路 口;適有告訴人林儷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 及,告訴人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左側車身即遭被告所駕駛前開 汽車之右前車頭碰撞至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扭拉傷、左側肩頸部肌肉拉傷、臉部 多處擦挫傷合併左眉處與左(起訴書誤載「宇佐」應予更正 )上眼皮多處撕裂傷(約15公分)、上唇兩處撕裂傷(各約 0.5 公分、2.5 公分)、左手部、右手腕、雙膝部、雙小腿 、雙足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儷蓉告訴被告黃冠斌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 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