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景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陳廖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景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16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水底寮 不詳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 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被告陳景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0 年4 月13日16時許,在屏東縣枋
寮鄉水底寮不詳工地飲用啤酒,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屏 東縣○○鄉○○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同日16時53分許,測 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坐在機 車上,我沒有騎機車,沒有發動機車,我是牽著機車,我警 詢、偵查時會承認本案犯行,是警察逼我、把我押走,而且 我不認識字也聽不懂,才會跟檢察官坦承本案犯行等語。惟 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被告於110 年4 月13日16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水底寮不詳 工地飲用啤酒,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000 號前為警攔查,同日16時53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供稱在卷,且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偵查報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 份可憑(警卷第1 頁、第7 頁、第9 頁、第12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㈡依證人洪偉峻證述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有騎乘機車之舉: 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警員洪偉峻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景是我查獲的,當天我在巷口發現他, 他當時在路上騎乘機車正在行進中,他有煞停,陳景神色緊 張,立即將車輛調頭,我到前方路口迴轉再把陳景攔下,陳 景當時並非牽著機車走路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8 頁 ),觀諸證人洪偉峻製作之職務報告,亦載明「職警員洪偉 峻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見陳景騎乘普重機車,陳 景見警方經過神色慌張,立刻將車輛調頭,警方認為陳景行 為鬼祟,不符合一般民眾遇到警方之正常反應,故上前攔查 陳景,陳景見警方上前,遂快步下車離開機車約5 公尺,警 方追上陳景盤查,警方詢問陳景為何見警方要將車輛調頭, 陳景頓時啞口無言」(本院卷第49頁)。審酌證人洪偉峻為 執行公務之警員,其執法對象係不特定大眾,與被告素無恩 怨,並無故意偏頗之虞,衡情其並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 故設虛詞誣指被告之理。況觀諸現場照片1 張(警卷第13頁 ),被告遭查獲時頭戴安全帽,倘被告辯解為真,其並未發 動機車,僅係坐在機車上或牽著機車步行,何須配戴安全帽 ?該張照片亦徵證人洪偉峻證述被告遭警員查獲當下,係騎 乘機車行進中一節屬實。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本案犯行:
⒈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本案犯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詢
是警察逼其坦承犯行,故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影檔案,內容 略以:「
被告:輕一點,好嗎?好幾次了。
警員:好,OKOK。
被告:拜託。就被你們抓到了……原諒我一下。 警員:你叫什麼名字?
被告:陳景。
警員:你是男性或女性?
被告:男性。
警員:你生日是45年,晚報?生日知道嗎?1月29? 被告:我沒讀書,不認識字,你知道以前的人都,對,我不 知道。
警員:哪裡出生?
被告:跟你說我都不知道,我只會寫我的名字,沒讀書。 警員:你是屏東人?
被告:我媽媽把我生在甘蔗園。
警員:你現在做什麼?
被告:我現在在給人家做工。
警員:身分證號碼?
被告:這我不知道。
警員:(告知被告其身分證字號),你住南山路嗎? 被告:對。
警員:讀書讀到哪裡?
被告:沒讀書。
警員:有手機號碼或電話嗎?
被告:我都不會打那些,我家有。
警員:家裡電話?
被告:0000000,我不會打手機。
警員:0000000?
被告:對。
警員:你的經濟狀況如何?
被告:(被告不太理解什麼是經濟狀況,經其他員警解釋後 )家境?我都是做工,人家請我就去,我也沒工作, 吃飽就做工,黑黑的,有人就叫做工,沒有就去玩, 沒讀書都做苦工。
警員:好。
警員:有前科嗎?之前有案件嗎?什麼案件?
被告:都喝酒的,去做過3次勞役了。
警員:你是原住民嗎?
被告:沒,我是這裡的人。
警員:要不要叫家裡的人來?
被告:不要,他們來會罵我。
警員:現在可以做筆錄了?
被告:我太太會唸。
警員:(告知並解釋提審規定)你在做筆錄嗎? 被告:做什麼筆錄?沒意見,就被你們抓來了,你問我都是 多餘的,就看怎樣,剛開始我也跟你要求過了,不要 讓我太痛苦……。
警員:你在枋寮的中華路602 號前,我們巡邏時經過看到你 ,你騎MJG-7851號普重機,你看到我們時就轉向調頭 ,我們攔你下來。
被告:我沒有跑,也是在那裡對。
警員:你本來車頭是朝巷口,看到我們經過就調頭? 被告:對啦,我要田裡,有尊重你們,又不是沒有,還跟你 們要求。
警員:你看到我們時跟我們說你有喝酒,我們跟你酒測時是 0.32,是嗎,所以帶你回來做筆錄?
被告:對,對。
警員:你為何要在看見警方巡邏時,為什麼要將車調頭? 被告:看到你們會怕,對會怕你們,要尊重你們,要不然你 們,對不對,尊重你們,跟你們要求,你們就不諒解 我,你就給我寫輕一點,跟法官講看能不能饒恕,這 樣而已。
警員:你是因為喝酒……,因為你有喝酒,所以看到我們會 怕,是嗎?
被告:對啊,怕才會去躲起來,不然,有跟你尊重,跟要求 你們。
警員:警方告知110 年4 月13日16時53分在屏東縣○○鄉○ ○村○○路000 號前因你涉嫌公共危險罪,故警方依 法將你逮捕,帶你回來是嗎?在那裡經過時,將你帶 回來,是嗎?
被告:對,對啦。
警員:你那台MJG-7851號普重機車車主是誰? 被告:是我太太買的,買給我的。
警員:名字是誰的?
被告:她的。
警員:是不是陳廖?
被告:是。
警員:你有駕照嗎?
被告:以前有駕照,但被吊了。
警員:警方以酒測器儀器序號A201844 ,案號22號,酒測值 0.32,我們拿酒測器讓你吹,是你自己吹的嗎?你什 麼時候喝的?
被告:嗯。
警員:你什麼時候喝的,在哪裡,跟誰?
被告:就跟你說我下班,工作做完喝的,然後去撤除青草要 煎的。
警員:幾點?你要告訴我幾點?
被告:你看你們幾點,差不多4 點多,4 點半,我剛做完工 作,去撤除那些青草。
警員:你在哪裡撤除?哪裡喝?
被告:在那條路上撤的。
警員:攔你的那裡嗎?
被告:嗯,再進去那裡,在那裡除青草要回去煮的。 警員:你是在空地喝的嗎?
被告:在工地、工地。
警員:工地在中華路?
被告:在工作地。
警員:喝什麼,金牌?
被告:對,金牌,就剛做完工作,喝1 杯,剛喝完,就踏來 除青草。
警員:你的1 杯是指多大杯?
被告:就這樣1 杯(以食指與大拇指張開後的高度告知警察 杯量),像衛生杯那樣,就3 、4 個人這樣,盛1 杯 ,喝一喝再來除青草。
警員:你喝酒喝到幾點結束?
被告:我就喝完休息,就踏來。
警員:結束是4點半。
被告:對,我做工作,4點休息,休息就喝了。 警員:4點就休息?
被告:對,然後就踏來除青草踏來到那裡包括除草,大約4 點半。
警員:你要騎去哪裡?
被告:我要騎回來,載那些青草,用摩托車載青草回去煮。 警員:你要騎回來南山路嗎?
被告:對,要踏回來,我是去那裡除青草。
警員:我們查到你的時候,有沒有跟人家發生事故?有還是 沒有?
被告:沒有,我就在那裡。
警員:你知不知道喝酒不能騎車?
被告:我知道,所以看到你們才要閃避你們,所以才要跟你 們求情,你就不能諒解我就沒辦法了,我也是要求你 們。
警員:你平常有無喝酒習慣?
被告:喝酒嗎,就是去做工作,老闆,有啦,做,疲勞的時 候,就喝一下這樣而已,平常我太太有說不要喝,說 我已經好幾次了,我去做工作才會喝。
警員:酒量如何?喝酒後會影響你騎車?會不會晃? 被告:我喝的時候會控制,不會。
警員:以上筆錄是不是你想說什麼就說的?有老實說嗎,實 在嗎?
被告:對啊,都是事實,喝一喝就睡覺。
警員:你有意見要補充嗎?上述所述是否實在? 被告:你看你們怎麼處理。
警員:你名字叫什麼?
被告:陳景。」等情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54頁 至第59頁)。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向警員稱:「輕一點,好嗎 ?好幾次了。拜託,就被你們抓到了,原諒我一下。不要叫 家裡的人來,他們會罵我,我太太會唸,我看到員警會怕, 會怕你們,你就給我寫輕一點,跟法官講看能不能饒恕,因 為我有喝酒,所以看到警察會怕,才會去躲起來,我知道酒 後不能騎車,所以看到警察才要閃避」,如被告未為本案犯 行,何須閃避員警?何須請員警、法官原諒、從輕處理?何 須擔心其家屬會責備?員警詢問其經濟狀況時,被告本不解 其意,經員警解釋、被告了解後,被告才回答問題,故被告 就其不理解意思之問題,會再向提問者確認意思後再行回答 ,觀諸被告就警員之提問均可切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狀 況,可證被告均能理解警員提問及其回答之文義。況就本案 喝酒騎車的經過,被告自陳:「我下班工作完喝的,喝金牌 ,喝1 杯,剛喝完,就踏來除青草,就這樣1 杯(食指與大 拇指張開),就3 、4 個人這樣,我要騎回來,騎回南山路 」,可證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經過,主動為完整之陳述,就喝 哪一款酒類、喝酒的量、與多少人喝酒,均描述深刻、清晰 。且警詢整體過程中,警員全未逼迫、指示被告為如何之陳 述,均由被告依其自由意志陳述,故被告辯稱警察逼其承認 犯行,並非事實。
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偵查 是因為不認識字也聽不懂檢察官問話,才坦承犯行,故本院 當庭勘驗偵訊錄影檔案,內容略以:「
檢察官:什麼名字?
被 告:陳景。
檢察官:何時出生?
被 告:不知道。
檢察官:自己什麼時候出生不知道?
被 告:因為我沒讀書。
檢察官:你身分證沒帶?
被 告:沒有,我去做工。
檢察官:你身分證號碼是Z000000000,你住哪裡? 被 告:東海南山路598號。
檢察官:電話幾號?
被 告:家裡嗎,我沒有手機,0000000。 檢察官:(權利告知)。
被 告:我耳朵比較重。
檢察官:你有沒有前科?
被 告:有。
檢察官:你是不是之前有因為喝酒被關?7個月,有沒有? 被 告:那喝酒的,對啦。
檢察官:之前判7個月,對不對?是不是被關? 被 告:有。有。去做勞役,沒有被關。
檢察官:判7 個月怎麼沒有被關?你是不是原住民?是不是 住山上?
被 告:我住在東海,不是。
檢察官:不用請律師吧?
被 告:不用。
檢察官:今天警察抓你,你有沒有意見?
被 告:沒有。
檢察官:沒有,不用申請提審,不用去法院吧?你今天在警 察那裡做筆錄有沒有實在?
被 告:有啦。
檢察官:有老實說吧?
被 告:有。
檢察官:警察有沒有打你,罵你?
被 告:沒有。
檢察官:你什麼時候喝酒的?
被 告:做工做完,老闆我喝1杯。
檢察官:你什麼時間開始喝?
被 告:4點多,4點多下班,我去做工。
檢察官:你今天4點喝酒,4點多騎車,對嗎? 被 告:4 點半,那時還沒4 點半,我在那邊用青草,給人 家做工用青草。
檢察官:你喝啤酒?
被 告:對。
檢察官:什麼時間騎摩托車?
被 告:剛好差不多4 點半,我大概4 點下班去撤除青草, 他們在那邊幫我測的。
檢察官:為什麼要抓你?量出來多少知道嗎?
被 告:警察他有寫,我不知道多少。
檢察官:0.32,沒意見吧?
被 告:我不知道。
檢察官:(提示酒精測定紀錄表)你自己簽名,沒錯吧? 被 告:(點頭)有,他就叫我吹,就這樣,多少我是不知 道。
檢察官:0.32,沒意見吧?
被 告:0.32喔?
檢察官:你有承認酒駕嗎?
被 告:有。」等情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59頁 至第61頁)。檢察官與被告一問一答,被告均可切題回答, 並無答非所問之情況,被告就其不了解之問題,也會直接回 答檢察官「不知道」,可證被告聽得懂檢察官問話之文義, 被告不會在其不解文義之狀況下胡亂回答。況檢察官詢問被 告本案酒後駕車過程,被告再度主動陳述喝酒時間、騎乘機 車時間,騎乘機車原因等細節,且就細節之陳述與警詢時大 致相符,並無齟齬之處。被告亦自陳「我有老實說,警察沒 有打我、罵我」,更證被告之警詢係出於自由意志無訛。斟 酌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辯稱係聽不懂檢察官問話才會於偵查 時承認本案犯行,並不可採。
⒊勾稽被告警詢、偵查之整體經過,被告於此2 次接受訊問時 ,均可理解警員、檢察官問題之文義,並依文義回答,就酒 後駕車之細節描述清晰深刻,互核相符,觀諸此2 次詢問, 詢問者均讓被告自由回答,並無逼迫、指示被告應為特定之 陳述,而被告依其自由意志2 度承認本案酒駕犯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辯稱:我坐在機車上,沒有發動機車 (本院卷第30頁),嗣後又稱:我是牽車牽回去(本院卷第 108 頁),則被告究竟係坐在機車上或著牽著機車走路,被 告前後所述已顯矛盾。且被告就本院向其詢問為何警詢、偵 查時坦承犯行,被告未能有合理之解釋。綜上,足認其改口 否認,僅係事後企圖卸自己刑責之說詞,本院不予採信。勾 稽被告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及證人洪偉峻證述,被告於110 年4 月13日16時30分許至16時50分許為警攔查時止,有酒後 駕車行為,堪以認定為真。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㈤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姪子鄭舜鴻,以資證明被告遭警員 查獲時,是否有騎乘機車之舉。輔佐人陳稱:鄭舜鴻當時有 跟陳景在一起,鄭舜鴻說被告沒有騎車,陳景被警察攔查之 後,鄭舜鴻就用走的回我家,至於鄭舜鴻沒有留在攔查現場 幫陳景向警員解釋之原因,是鄭舜鴻去廁所,鄭舜鴻有案底 ,看到警察會害怕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就 證人鄭舜鴻未留在現場的原因,究竟係證人鄭舜鴻去廁所? 還是證人鄭舜鴻因有前科,看到警員會害怕?輔佐人所述已 顯矛盾。且被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一再稱證人鄭舜鴻有 在現場,但現場照片卻未見證人鄭舜鴻身影(警卷第13頁) ,被告、輔佐人所述與現場照片不符,已顯可疑。且倘若於 案發時,被告身邊有對其自身如此有利之證人可證其清白, 何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全未提及證人鄭舜鴻於案發時在場 ?綜合上情,本院認本案事實憑卷內現有證據相互勾稽後已 臻明確,並無再行傳喚證人鄭舜鴻之必要,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1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 ,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交上易字 第10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9 年7 月2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犯案罪情節,並無上開 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2年起已有多次不能
安全駕駛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亦有恐嚇危害 安全、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緩刑之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難謂其素行良 好。被告酒後駕車行為,猶如公共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對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其多次因酒後駕車 經法院判處罪刑,仍執意再犯本案,可見其漠視法令,亦未 曾理解酒後駕車行為之不當,毫無悔改之意,被告否認犯行 ,辯稱是警員逼迫認罪,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影檔案 內容,均由被告自由陳述,警員未曾逼迫被告認罪之情節完 全不符,被告稱警員逼其認罪,全然不尊重依法行使公權力 之警員,所為實應嚴懲。被告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之不能安全 駕駛前案,第一審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被告上訴後, 第二審審酌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改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本院節錄該判決意旨略以「法院給予被告自我改進之機會, 祈被告能知所悔改,勿再以身試法,漠視或辜負法院所賦與 之寬宥自新之機」,故法院先前已經給過被告自新機會,惟 該案第二審判決後不出2 年,被告短時間內密集再犯本院10 9 年度交易字第414 號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及本案,故本院認 本案並無再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之空間。兼衡被告自陳之學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 本院卷第11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