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湛坤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湛坤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湛坤塘、陳靖惠為男女朋友,蔡維旭則為陳靖惠老闆。湛坤 塘不滿陳靖惠與其疏遠並協議分手,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 晚間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蔡維旭 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巷00號住處1 樓停車場徘徊。 109 年2 月28日凌晨0 時許,陳靖惠騎乘機車搭載蔡維旭抵 達該停車場,湛坤塘見狀,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持其隨手 取得、不詳之人所有之安全帽毆打陳靖惠頭部數下,致陳靖 惠滿臉鮮血,受有雙眼瘀青、結膜下出血、牙齒斷裂之傷勢 (湛坤塘傷害陳靖惠部分,未據告訴),湛坤塘再將陳靖惠 飼養之犬隻抱上該車輛,並將陳靖惠拉上副駕駛座。蔡維旭 見狀,伸手要將陳靖惠拉下車,湛坤塘知悉蔡維旭人在其車 輛右前方,且該停車場車道非寬,兩旁停有其他汽車、機車 ,並擺放諸如腳踏車等物品,當時蔡維旭伸手欲拉陳靖惠下 車,如逕行開動車輛可能使蔡維旭無法閃避其駕車、可能重 心不穩擦撞停車場內物品,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傷害犯意,直接開動車輛,擦撞蔡維旭及尤賢壯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 部,並使蔡維旭、腳踏車撞在一起 ,致蔡維旭受有下嘴唇挫傷撕裂傷、右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 (尤賢壯所有之腳踏車因遭湛坤塘開動車輛撞擊而後輪變形 ,湛坤塘毀損部分,業經尤賢狀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 受理詳下述)。湛坤塘駕駛該車輛載陳靖惠離去,前往湛坤 塘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居處(下稱被告居處),湛 坤塘叫陳靖惠不要離開,陳靖惠因沒有交通工具離開且身受 傷勢,亦害怕如再激怒湛坤塘,湛坤塘會再度傷害自己,故 不敢離去,亦不敢撥打電話求助。直至同年3 月1 日湛坤塘 氣消後,陳靖惠才離去,於該日晚間11時8 許,至高雄榮民
總醫院就醫。
二、案經蔡維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湛坤塘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至證人即告訴人 蔡維旭住處1 樓停車場,有看見證人即被害人陳靖惠騎乘機 車搭載證人蔡維旭抵達該停車場,被告有持安全帽毆打證人 陳靖惠頭部,致證人陳靖惠滿臉鮮血,被告有將證人陳靖惠 飼養之犬隻抱上車,證人陳靖惠復坐上副駕駛座,被告知悉 其開動車輛時,證人蔡維旭、腳踏車均在被告駕駛之自小客 車前方,仍開動車輛,證人蔡維旭因站在腳踏車旁,故撞擊 腳踏車,造成證人蔡維旭受有下嘴唇挫傷撕裂傷、右小腿多 處擦傷之傷害。被告將證人陳靖惠載回被告居處,雖證人陳 靖惠滿臉鮮血,被告卻未帶證人陳靖惠就醫或替其包紮,直 至109 年3 月1 日,證人陳靖惠才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私行拘禁犯行,辯稱:我不清楚我 的車子有沒有撞到蔡維旭,陳靖惠是自願回我家,我沒有強 迫陳靖惠,也沒有限制陳靖惠的自由云云。惟查: ㈠傷害部分:
⒈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至上址,並目擊證人陳靖 惠騎乘機車搭載證人蔡維旭,被告有毆打證人陳靖惠,被告
開動自小客車時,證人蔡維旭、腳踏車都在被告駕駛車輛前 方,證人蔡維旭因撞擊腳踏車,受有下嘴唇挫傷撕裂傷、右 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供稱在卷,核與證人 蔡維旭於警詢、偵查;證人陳靖惠於偵查、審理之證述大致 相符(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7 頁至第189 頁,本院卷 第305 頁至第315 頁),且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 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證人蔡維旭受傷照片3 張 、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2張在卷可憑(偵卷 第63頁、第67頁至第11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⒉證人蔡維旭之傷勢,係因被告往前開動車輛,故車輛擦撞證 人蔡維旭、腳踏車,並使證人蔡維旭與腳踏車撞在一起所致 :
①證人蔡維旭於警詢、偵查時證稱:陳靖惠載我回辦公室時, 湛坤塘在那邊等他,我看到湛坤塘用安全帽打陳靖惠頭,我 就報警,湛坤塘開車進來,擦撞到我,湛坤塘要拉陳靖惠上 車離開,我要拉陳靖惠回來,後來湛坤塘倒車再往前撞到我 ,因為當時旁邊有停腳踏車,我跟腳踏車撞在一起,我腳、 嘴巴有受傷等語(偵卷第16頁、第189 頁)。證人陳靖惠於 偵查、審理時證稱:我被湛坤塘打的時候,蔡維旭在旁邊, 蔡維旭好像要打電話叫人來救我,湛坤塘要開車把我載走, 蔡維旭怕湛坤塘會再傷害我,所以蔡維旭要我下車,蔡維旭 靠近車子伸手要把我拉下車,湛坤塘往前開車,那條路很小 ,旁邊還有停1 台腳踏車,蔡維旭的腳跟腳踏車卡在一起, 才會受傷那麼嚴重,應該是車子的右前方擦撞到蔡維旭跟腳 踏車等語(偵卷第188 頁,本院卷第307 頁、第309 頁、第 312 頁、第314 頁至第315 頁)。審酌證人陳靖惠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目前與被告仍為男女朋友(本院卷第305 頁),其 對本案並未提出告訴予以追究,並稱:「後來就沒事了,男 女朋友難免吵架」等語(偵卷第188 頁,本院卷第322 頁) ,證人陳靖惠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不欲追究本案,故其證述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目的性應較一般告訴人為低,且證人 陳靖惠與被告關係密切、情誼非淺,其對被告不利之歷次證 述前後一致,可信性高。而證人蔡維旭、陳靖惠就事發經過 為被告先打證人陳靖惠、證人蔡維旭打電話報警、證人蔡維 旭要拉證人陳靖惠下車時,被告開車,擦撞證人蔡維旭,證 人蔡維旭才跟腳踏車撞在一起之細節描述互核一致,且就時 間順序及事理上,各個細節均有先後連貫性及邏輯一致性。 再者,證人蔡維旭證稱被告是向前撞到伊、證人陳靖惠證稱 被告往前開車,車輛右前方撞到證人蔡維旭一節,渠等就證 人蔡維旭、車輛之撞擊點及車輛行進方向之敘述一致,並無
瑕疵可指,更徵證人蔡維旭、陳靖惠上開證述之可信性。 ②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我那時緊張,我要打後退檔,結果打錯 檔打成D 檔、誤加油門,蔡維旭、腳踏車在我車子前面,才 撞到蔡維旭,蔡維旭當時跟腳踏車撞在一起等語(偵卷第16 4 頁、第205 頁,聲羈卷第20頁)。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改稱:蔡維旭跟腳踏車當時都在我駕駛的車輛前方,我 不清楚我的車子有沒有撞到蔡維旭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 。觀諸被告上揭辯解,可知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有駕車撞到證 人蔡維旭、腳踏車(僅就主觀上犯意為辯解),卻於準備程 序時改口辯稱不清楚有無撞到證人蔡維旭,其前後辯解矛盾 ,已顯可疑。況被告於審理時自陳證人蔡維旭當時在其駕駛 車輛之前方,並非視線死角處,被告怎會不清楚其有無撞到 證人蔡維旭?而被告於偵查時之陳述,就其駕車有撞到證人 蔡維旭及腳踏車,證人蔡維旭及腳踏車卡在一起等情節,與 證人蔡維旭、陳靖惠所述相符,故本院認被告於偵查時承認 證人蔡維旭所受傷勢與其駕車有因果關係一節,較其於準備 程序時辯稱不知有無撞到證人蔡維旭可採。
③綜上,就被告於偵查時之陳述與證人蔡維旭、陳靖惠之證述 互相勾稽,證人蔡維旭下嘴唇挫傷撕裂傷、右小腿多處擦傷 之傷害,確實係因證人蔡維旭欲拉坐在副駕駛座之證人陳靖 惠下車,故站在車輛右前方,被告逕行開動車輛擦撞證人蔡 維旭及腳踏車,使證人蔡維旭與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撞在一 起所致,證人蔡維旭之傷勢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有因果關 係甚明。
⒊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①觀諸現場照片可知(偵卷第67頁至第79頁),事發之停車場 兩旁停放有多部機車、汽車,電梯口前有信箱及證人尤賢壯 之腳踏車,可供車輛通行之車道並非寬敞,車輛在此場域行 駛,需小心其他汽車、機車、腳踏車及行人,否則可能導致 撞擊停放於該停車場之車輛、物品或行人一節,屬一般經驗 法則可預見之事。被告自陳其開動車輛時,證人蔡維旭、腳 踏車都在其前方,被告應可看見證人蔡維旭當時欲拉證人陳 靖惠下車,則被告主觀上就其如貿然開動車輛可能擦撞證人 蔡維旭,證人蔡維旭在此車道上可能無法閃避其車輛、可能 重心不穩與兩旁之汽機車、腳踏車或其他物品撞在一起,應 有所認識。
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不小心誤打D 檔才撞到證人蔡維 旭,檢察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蔡維旭誣告?你要跟蔡維旭 對質嗎?」、「蔡維旭說你撞他2 次,第2 次是你拉陳靖惠 上車後,你先往後倒車再往前開,才撞到蔡維旭,蔡維旭跟
腳踏車一起被撞,如果照蔡維旭的說法,你有換檔2 次以上 ,跟你講的換錯檔不一樣?」,被告就上揭問題均當庭沉默 不語(偵卷第164 頁、第315 頁),面對檢察官就其辯解之 質疑,未有合理之解釋,故其此部分辯解已屬可疑。且證人 陳靖惠於審理時證稱:湛坤塘看蔡維旭撞到腳踏車之後沒有 停下來,還是繼續開車等語(本院卷第309 頁),可證被告 看見其駕車行為造成證人蔡維旭與腳踏車撞在一起,並無諸 如煞停、下車查看之反應,再衡酌當時被告情緒盛怒毆打證 人陳靖惠,駕車載證人陳靖惠欲離去,證人蔡維旭又要拉證 人陳靖惠下車之衝突情狀,可以推論被告就其駕車行為會傷 害證人蔡維旭有所預見,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本意。 ⒋綜上,被告辯稱不知道自己有無撞到證人蔡維旭云云,諉無 可採,本案傷害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私行拘禁部分:
⒈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安全帽毆打證人陳靖惠頭部,致證人 陳靖惠滿臉鮮血,被告將證人陳靖惠飼養之犬隻抱上其駕駛 之自小客車,證人陳靖惠遂坐上副駕駛座。被告駕駛該車輛 載證人陳靖惠至被告居處,雖證人陳靖惠滿臉鮮血,被告卻 未帶證人陳靖惠就醫或替其包紮,直至109 年3 月1 日,證 人陳靖惠才離去,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等事實,業據被 告供稱在卷,核與證人陳靖惠於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 相符(偵卷第188 頁,本院卷第307 頁至第312 頁、第319 頁),且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9 年7 月16日高總管字第1093 402700號函暨病歷資料1 份可憑(偵卷第237 頁至第265 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⒉被告使證人陳靖惠上車之手段,係毆打證人陳靖惠、將證人 陳靖惠愛犬抱上車、並拉證人陳靖惠上車:
證人陳靖惠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湛坤塘提議 分手,我們感情出問題,我故意要躲湛坤塘,湛坤塘在我住 的附近晃,湛坤塘在停車場用安全帽打我頭跟臉,那時我臉 都是血,我被打暈了,我手上抱1 隻狗,湛坤塘把我的狗搶 去,他把我的狗載走,叫我跟他走,我才跟他走的,我本來 不想坐湛坤塘的車跟他回去,我害怕跟他走,我不是自願坐 上湛坤塘的車跟他走,湛坤塘要拉我進車子,我卡在車子上 面,蔡維旭要拉我出去,湛坤塘開車還同時拉著我,我是被 拉上車的等語(偵卷第187 頁至第188 頁,本院卷第306 頁 至第309 頁、第312 頁、第314 頁),而證人陳靖惠證詞之 憑信性甚高已認定如上。且證人蔡維旭於偵查中證稱:我看
到湛坤塘用安全帽打陳靖惠頭,陳靖惠血流滿地,湛坤塘要 拉陳靖惠上車離開,我要拉陳靖惠回來,當時狗已經被湛坤 塘抱走,陳靖惠很愛那隻狗等語(偵卷第189 頁)。被告則 於偵查時自陳:上車時我有稍微拉陳靖惠一下,我也有先抱 走狗,我有用安全帽打陳靖惠等語(偵卷第164 頁、第205 頁)。勾稽被告、證人蔡維旭、陳靖惠之說法,渠等3 人均 有提及被告用安全帽打證人陳靖惠;證人陳靖惠上車時,被 告有拉證人陳靖惠;證人陳靖惠上車前,被告已將證人陳靖 惠飼養之犬隻抱上車等情,故此部分細節均可認定為真實。 觀諸高雄榮民總醫院109 年7 月16日高總管字第1093402700 號函暨病歷資料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照片4 張 (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81頁、第237 頁至第265 頁), 及證人蔡維旭、陳靖惠上開證述提及證人陳靖惠血流滿面、 流到地上等語,可證被告傷害證人陳靖惠之程度非輕。證人 陳靖惠當時遭被告攻擊,負傷嚴重,證人陳靖惠亦證稱當下 很害怕,故證人陳靖惠應無再同意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離去 之可能。況被告使證人陳靖惠上車之手段,除傷害證人陳靖 惠外,還有抱走證人陳靖惠愛犬,再拉證人陳靖惠上車,倘 若證人陳靖惠自願隨被告離去,被告何須搶走證人陳靖惠愛 犬,並出手拉證人陳靖惠上車?衡酌上揭細節,證人陳靖惠 並非出於自願上車隨被告離去甚明。
⒊證人陳靖惠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至被告居處,證人陳靖惠在 該處停留2 日,均非證人陳靖惠自願:
證人陳靖惠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湛坤塘從潮州載我到 美濃,車程差不多1 小時,我受傷了,沒辦法逃跑,我也害 怕再激怒湛坤塘的話,湛坤塘會再傷害我,只好跟他回美濃 ,我滿臉是血都沒有包紮,我受傷卻沒有趕快就醫的原因是 湛坤塘當下情緒不穩定,湛坤塘叫我就待在美濃不要離開, 他不讓我出門,我怕我離開湛坤塘會對我有不利之舉,我為 了避免激怒他,所以我不敢離開美濃,而且湛坤塘居處很鄉 下,我沒有車子離開,我是被迫留在那裡2 至3 天的,那2 至3 天我想離開但不敢離開,我當時很怕跟湛坤塘一起,雖 然我身上有手機,但我不敢打電話對外聯絡,我怕電話響湛 坤塘會亂想,會激怒湛坤塘,2 至3 天湛坤塘冷靜後,我才 去高雄榮總就醫等語(偵卷第188 頁,本院卷第310 頁至第 313 頁、第315 頁至第321 頁);被告則於偵查時自陳:我 沒有幫陳靖惠包紮,我沒帶他去看醫生等語(偵卷第205 頁 )。證人陳靖惠上開證述,就被告有對其表示「待在美濃不 要離開」,被告不讓其出門,其害怕離開美濃被告會對其有 不利之舉等細節均已證述明確。且被告、證人陳靖惠就證人
陳靖惠受傷後並未包紮、被告並未帶證人陳靖惠就醫之細節 描述互核相符,堪以認定為真。觀諸證人陳靖惠當時受有雙 眼瘀青、結膜下出血、牙齒斷裂之傷勢(偵卷第237 頁), 生理上疼痛程度應該非低,且一般人受有此種程度之傷勢, 應會想辦法盡速就醫,以免耽誤病情。而一般人見其男女朋 友、朋友或親屬受有此種傷勢,亦應會盡速協助傷者就醫或 至少替其擦藥包紮。證人陳靖惠卻遲至109 年3 月1 日晚間 11時8 分許才至醫院驗傷(偵卷第265 頁),距離其受傷時 間已將近3 天。在此期間,證人陳靖惠並未自行就醫、包紮 ,被告亦未帶證人陳靖惠就醫或替其包紮,放任證人陳靖惠 之傷勢不顧。證人陳靖惠及被告,就證人陳靖惠傷勢之處置 ,均有違一般人就自己、就親友受傷之反應。被告雖辯稱證 人陳靖惠是自願待在美濃,惟本院殊難想像任何人在受有該 等傷勢之情況下,會放任自己的傷勢整整3 天不為任何醫療 處置,故被告辯解不可採信。而證人陳靖惠遲至109 年3 月 1 日晚間11時8 分許才就醫一節,更證證人陳靖惠於109 年 2 月28日凌晨至109 年3 月1 日其離開美濃前往醫院之期間 ,行動自由遭被告剝奪,無法就醫盡早治療一節屬實。 ⒋綜上,被告上揭辯解諉無可採,本案私行拘禁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被告於前述時地,以迫使證人陳靖惠 上車,將證人陳靖惠載回美濃居處,並告知其不可以離開之 方式,侵害證人陳靖惠行動自由法益,另以逕行開車擦撞證 人蔡維旭及腳踏車,使證人蔡維旭與腳踏車撞在一起之方式 傷害證人蔡維旭,不論自被告之主觀犯意(意欲剝奪證人陳 靖惠行動自由法益、侵害證人蔡維旭身體法益),或客觀上 的行為(迫使證人陳靖惠上車並待在美濃2 至3 天、逕行開 車撞擊證人蔡維旭、腳踏車),其犯罪之對象、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均屬明確可分,故其涉犯之2 罪間,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難謂良好,被 告因與證人陳靖惠感情糾紛,見證人陳靖惠騎乘機車搭載證 人蔡維旭,一時氣憤,迫使證人陳靖惠搭乘其駕駛之自小客 車,將證人陳靖惠自屏東縣潮州鎮搭載至高雄市美濃區,並 剝奪證人陳靖惠人身自由約2 至3 日,時間非短,且證人陳 靖惠遭剝奪行動自由時,身上受有雙眼瘀青、結膜下出血、 牙齒斷裂之傷勢,證人陳靖惠不但要忍受生理上疼痛,還要
承受行動自由被剝奪之心理上恐懼,被告對證人陳靖惠法益 侵害之程度非輕。被告在證人蔡維旭要拉證人陳靖惠下車時 逕行開車,致使證人蔡維旭受有下嘴唇挫傷撕裂傷、右小腿 多處擦傷之傷害,觀諸證人蔡維旭受傷部位照片(偵卷第79 頁至第81頁),證人蔡維旭受傷程度非輕,且被告傷害證人 蔡維旭之手段為逕行開動車輛,證人蔡維旭當下驚惶之程度 應該甚高。被告又矢口否認傷害、私行拘禁犯行,可見被告 從未確實理解其行為之不當,被告亦未曾向證人蔡維旭、陳 靖惠致歉,其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證人陳靖惠稱:後來就 沒事了,男女朋友難免吵架等語(本院卷第322 頁),不欲 再追究被告本案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347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依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 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關 聯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 會對特定犯罪例如私行拘禁或傷害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 合判斷,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雖係本案衝突時遺落在 現場之車牌,惟此並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被告持以毆打證人陳靖惠之安全帽,雖係被告傷害證人陳靖 惠所用之物,惟被告傷害證人陳靖惠部分未據告訴已如上述 ,且該安全帽係被告於停車場內隨手取得,並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湛坤塘傷害證人蔡維旭過程中,撞損告 訴人尤賢壯所有之腳踏車後輪使之變形,致令不堪使用。因 認被告湛坤塘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毀損腳踏車 部分,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尤賢壯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5 頁),揆諸 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毀損部分 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傷害證人蔡維旭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