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2
00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中犯侵占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非制式散彈拾參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中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屏東林區 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各林區管理處士級人員暫行管理要點」僱用之技術士,並派 至林務局屏東林管處潮州工作站(下稱潮州工作站)服務, 依同上要點,負責辦理潮州事業區39、44、45林班相關業務 ,並辦理棲地及野生動植物管理等森林管護法規規定之相關 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緣屏東林管處為辦理「埃及聖林邊巢區移除計 畫」,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行文林務局請求支援提供槍枝 及子彈,林務局遂提供該局為進行野生動物族群控制而購置 之具殺傷力美製Winchester Super X 12Gauge 3”1 又l/4o z .BB SHOT霰彈(下稱非制式散彈)及其餘槍枝、子彈,並 調用潮州工作站含陳建中在內之人員支援前揭移除計畫執行 作業。陳建中因而於109 年5 月26、27日奉派前往前揭移除 計畫執行作業現場即屏東縣○○鄉○○道0 號交流道高架橋 下方支援,擔任前揭移除計畫射擊任務之射擊槍手。繼於10 9 年5 月27日12時10分許,陳建中為執行射擊任務領用霰彈 槍1 支及非制式散彈19餘顆(實際領用非制式散彈數量不詳 ),迨該日15時30分許射擊任務結束時,詎陳建中明知前揭 非制式散彈係林務局提供之公用財物,於使用完畢後應繳回 不得攜離,且為具殺傷力之子彈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並基於非法持有子 彈之犯意,僅繳回前揭領用之霰彈槍1 支,未併同繳回前揭 經其領用、未射擊而持有之非制式散彈中19顆(下合稱涉案 非制式散彈),反將涉案非制式散彈擅自攜離前揭移除計畫 執行作業現場,而未經許可,自斯時起無故持有涉案非制式 散彈並同時侵占入己,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吉普車)返回其位在屏東縣○○鎮○○路000 巷00號住 處,繼將涉案非制式散彈中11顆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其餘8 顆則另藏放在停放其前址 住處車庫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白色賓士車) 後車廂內。嗣警方因陳建中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109 年5 月27日20時24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陳建中 前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扣得涉案非制式散彈中11顆(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31);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涉案非制 式散彈8 顆(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 得為證據,觀之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明。本判決後述 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建中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0 、231 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 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當具證據能力 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9 年5 月27日因參與前揭埃及聖 林邊巢區移除計畫擔任射擊槍手,為執行射擊任務而領用非 制式散彈,迨當日射擊任務結束時,其未將涉案非制式散彈 繳回,攜返其前址住處,嗣經警方前往其前址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涉案非制式散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公用 財物及非法持有子彈犯行,辯稱:109 年5 月27日埃及聖 林邊巢區移除計畫執行作業射擊任務結束時,我將領用之槍 枝繳回,但那時沒有人收子彈,恰巧我同事李偉民叫我幫忙 收泡棉船,我就去幫忙,待收完泡棉船,大家就各自返家, 我因而忘記繳回涉案非制式散彈。我返家下車後發現未繳回 涉案非制式散彈,我是想說先放著,等我洗完澡、吃完晚餐 ,我再拿回去潮州工作站繳交,但嗣因另案遭警方搜索,便 未能繳回。我並無侵占涉案非制式散彈之犯意云云。其辯護
人則為之辯護稱:109 年5 月27日埃及聖林邊巢區移除計 畫執行作業結束時因為下大雨,現場的情況較為混亂,並未 集合收回槍枝、子彈,且當時射擊教練表示先將槍枝繳回保 養,另配給射擊槍手裝子彈使用之背包亦不回收,同時因李 偉民請被告幫忙整理泡棉船,被告始因而忘記繳回涉案非制 式散彈。被告發現後,本欲順路先返家沐浴,再前往潮州工 作站繳回涉案非制式散彈,被告亦有將此事告知路上巧遇之 同事林碩賢,並為此並回絕林碩賢吃飯之邀約,但被告返家 後,即遭警方搜索逮捕,始未能返回潮州工作站繳回涉案非 制式散彈。況被告遭搜索時旋告知警方欲先聯繫潮州工作站 ,惟遭警方拒絕,被告因而無從向潮州工作站回報其事,被 告實僅係一時疏忽,未當場繳回子彈之行政疏失。更何況涉 案非制式散彈價值甚微,被告亦未持有槍枝,要無動機侵占 涉案非制式散彈,是被告主觀上實無侵占涉案非制式散彈之 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林務局屏東林管處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 林區管理處士級人員暫行管理要點」,於87年10月1 日僱用 之技術士,並於103 年1 月29日派至屏東林管處潮州工作站 服務迄今,依前揭暫行管理要點,負責辦理潮州事業區39、 44、45林班相關業務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承在卷(分見109 年度偵字第520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 ,第217 頁,本院卷一第227 頁),並有屏東林管處109 年 11月9 日屏人字第1096104005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屏東林管處 工人名冊、分層負責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 7 、129 頁,屏東林管處信封袋內)。又依「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士級人員暫行管理要點」第3 點規 定「各管理處技術士員額依行政院核定預算員額數控管並辦 理下列事項:……棲地及野生動植物管理……及其他森林護 管法規規定之相關工作」,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屏 東林管處潮州工作站擔任巡山員,工作內容有巡山、防火、 防竊伐,還有移除外來種的鳥類等等(見偵卷一第217 頁) ,可知辦理棲地及野生動植物管理等森林護管法規規定之相 關工作,亦屬被告法定職務,應無疑義。
㈡屏東林管處為辦理「埃及聖林邊巢區移除計畫」,於109 年5 月15日行文林務局請求支援提供槍枝及子彈,林務局遂 提供該局為進行野生動物族群控制而購置之具殺傷力非制式 散彈及其餘槍枝、子彈,並調用潮州工作站含被告在內之人 員支援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被告因而於109 年5 月26、 27日奉派前往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現場支援,擔任前揭移 除計畫射擊任務之射擊槍手。繼於109 年5 月27日12時10分
許,被告為執行射擊任務領用霰彈槍1 支及非制式散彈19餘 顆(實際領用非制式散彈數量不詳),迨該日15時30分許射 擊任務結束時,被告僅繳回前揭領用之霰彈槍1 支,未併同 繳回涉案非制式散彈,並將涉案非制式散彈攜離前揭移除計 畫執行作業現場,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 回其前址住處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本院羈 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分見偵卷一第237 頁; 109 年度偵字第520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23 、224 、23 2 頁;109 年度偵字第5200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263 、 264 、271 、273 頁,本院卷一第227 頁),並有林務局10 9 年11月5 日林保字第1091640286號函隨函檢附之回復資料 、財產管理系統查詢資料一覽表、林務局保育組簡簽、屏東 林管處109 年5 月15日屏育字第1096240748號函暨移除計畫 、林務局埃及聖移除勤務槍枝彈藥領用登記表、109 年5 月25日屏東林管處借用槍枝彈藥及設備明細表1 份、屏東林 管處109 年11月9 日屏人字第1096104005號函暨隨函檢送之 屏東林管處埃及聖林邊巢區移除計畫執行報告、屏東林管 處移除埃及聖第一次工作協調會議會議紀錄、屏東林管處 移除林邊巢區埃及聖執行前會議及屏東林管處相關函文1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109 年11月19 日保七八大刑字第1090004582號函暨附件相關函文1 份、屏 東林管處110 年5 月24日屏人字第1106101539號函檢送之被 告於109 年5 月間刷卡資料表、公差資料1 份附卷可證(分 見本院卷一第71至75、77、78、107 至125 、127 、145 至 219 頁,本院卷二第109 、143 、144 、209 頁),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次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返回前址住處後,將涉案非制式散彈中11顆,放置在 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其餘8 顆 則另放置在停放其前址住處車庫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後車廂內。嗣警方因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於109 年5 月27日20時24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被 告前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內扣得非制式散彈11顆;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內扣得非制式散彈8 顆等情,同據被告於警詢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偵卷三第264 頁,本院卷一第227 、228 頁),並有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512 號搜索票1 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 錄表1 份、被告上址住處搜索現場照片影本4 幀、前揭車輛 內扣得之彈藥照片4 幀存卷可證(分見偵卷一第170 、188 、196 、200 、269 、271 至273 、275 至285 頁,偵卷三
第29頁),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從而,被告因前揭移除 計畫執行作業擔任射擊槍手,因執行射擊任務領用涉案非制 式散彈,且於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射擊任務結束後,未將 涉案非制式散彈繳回,並攜離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現場, 是被告客觀上確有持有涉案非制式散彈,殆無疑義。末查, 扣案之前揭涉案非制式散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試射法實施鑑定,其結果認:送鑑子彈19顆,認均 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 ,採樣6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9 月9 日刑鑑字第1090081012號鑑定 書暨照片3 幀在卷可考(見偵卷三第257 至260 頁),可知 涉案非制式散彈均具殺傷力,至為明確,是被告持有之涉案 非制式散彈,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子彈,至為明確。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其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本案埃及聖林邊巢區移除計畫承辦人郭家旻於本 院審理時結稱:我是屏東林管處技士,亦是本案埃及聖 林邊巢區移除計畫之承辦人。於109 年5 月26、27日前揭 移除計畫執行作業前,我們均會在執行作業現場各射擊槍 手領取槍枝及適用子彈前,告知所有射擊槍手於每日執行 作業結束後,均須繳回槍枝、未射擊子彈及射擊後拾回之 彈殼,亦有提醒射擊槍手需確認將放置子彈之背包內取出 。109 年5 月26日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中午休息時,各 射擊槍手領用之槍枝、子彈都有繳回,作清點彈藥及保養 槍枝,我亦會提醒射擊槍手將槍枝、子彈繳回。同日該計 畫執行作業射擊任務結束時,射擊槍手亦有返回執行作業 現場設置指揮帳集合,先繳回槍枝、子彈,然後請長官致 辭。於109 年5 月26、27日共計進行4 次射擊任務,每次 射擊任務結束後都要繳回槍枝、子彈,因為槍枝使用後會 濕掉,需交由廠商保養,各射擊槍手若均參與,應該有4 次領取、繳回槍枝、子彈之舉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至 13、23、25、26至28頁),可知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時 擔任射擊任務射擊槍手之人,於各次射擊任務結束後,均 應將領用之槍枝、子彈繳回,並無由各射擊槍手各自保管 領用之槍枝、子彈之情形。復參⑴證人即前揭移除計畫射 擊槍手黃昱嘉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在前揭移除作業現場 則是擔任射擊槍手,109 年5 月26日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 業開始前,射擊槍手會先集合,由射擊教練作任務分配, 教練也有表示射擊槍手於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射擊任務
結束後,要將領用之槍枝及剩餘子彈繳回,我記得26日時 是說領用之槍枝及子彈時要登記簽名,繳回槍枝及子彈時 亦同,要全數繳回。至於109 年5 月27前揭移除計畫執行 作業前,集合時有無提及槍枝及子彈要如何處理,我現已 無印象。於109 年5 月26日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中午休 息時,我回到指揮帳休息,有人跟我說要把槍枝及子彈放 在桌上,我就繳回槍枝、未擊發子彈及射擊後拾回之彈殼 。該日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射擊任務結束時,我返回指 揮帳時,亦有將槍枝及子彈繳回,之後就集合開檢討會議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至35、41、44、45頁),同證人前 於偵訊時結稱: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結束時,都有聽到 有人提醒要繳回子彈。未射擊之子彈要當日繳回,不能事 後再繳回,不行帶在身上,等方便時再繳回,亦不行因為 雨大或現場混亂即將未射擊之子彈帶回,待事後再繳回等 語(見偵卷三第247 、248 頁);⑵證人即前揭移除計畫 射擊槍手鄭俊華於偵訊時結稱:我是林務局屏東林管處旗 山工作站巡山員,亦有參與本案埃及聖林邊巢區移除計 畫。於109 年5 月26、27日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時,我 都是擔任射擊槍手。於109 年5 月26、27日前揭移除計畫 執行作業時所領用之槍枝及子彈,在各次射擊任務結束時 都要繳回,勤前教育時就有說未射擊之子彈要繳回,且各 日作業結束時,射擊教練及承辦人都有提醒要繳回,當日 定要繳回,不能因尚有射擊任務而不繳回,也沒有人表示 可以隔日再繳回等語(見偵卷三第209 至211 頁);⑶證 人即前揭移除計畫射擊槍手傅威於偵訊時結稱:我是林務 局屏東林管處恆春工作站巡山員,我有參與本案埃及聖 林邊巢區移除計畫,於109 年5 月26、27日前揭移除計畫 執行作業時,我都是擔任射擊槍手。於射擊任務開始前之 勤前教育,就有講到射擊的子彈要儘量撿回彈殼繳回,未 射擊之子彈亦需繳回。每次射擊任務結束上岸時,要回到 據點繳回領用之槍枝、未射擊的子彈及射擊後拾回之彈殼 ,且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結束時,承辦人亦有提醒要繳 回未射擊之子彈,承辦人及課長都一直提醒要注意檢查自 己口袋及背包有無遺留子彈,不能放在身上等隔日再繳回 等語(見偵卷三第233 至236 頁);⑷證人即前揭移除計 畫射擊槍手莊凱鴻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是林務局屏東林 管處六龜工作站技術士,亦有於109 年5 月26、27日參與 本案埃及聖林邊巢區移除計畫,我係擔任射擊槍手。10 9 年5 月26日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時,在執行作業現場 有先集合講解安全注意事項,也有說明前揭移除計畫執行
作業結束時要繳回槍枝、未射擊子彈及射擊後拾回之彈殼 。於109 年5 月26日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射擊任務結束 後,我便繳回槍枝、子彈,承辦人也有提醒要繳回且注意 口袋、背包內有無遺漏之子彈等語。於前揭移除計畫執行 作業2 日內,我共參與3 次射擊任務,每次都是執行射擊 任務前才領槍枝、子彈,待射擊任務結束時便繳回槍枝、 未射擊子彈及射擊後拾回之彈殼,亦即每次射擊任務結束 時就要繳回槍枝、未射擊子彈及射擊後拾回之彈殼。我知 道要繳回,係因射擊教練有說只要上岸就要繳回槍枝、未 擊發子彈及射擊後拾回之彈殼,不能攜回或翌日再繳回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63、64至67、74、75頁),可知參與埃 及聖林邊巢區移除計畫擔任射擊任務之前揭射擊槍手黃 昱嘉、鄭俊華、傅威、莊凱鴻均知悉於各次射擊任務結束 後,均應將領用之槍枝、子彈繳回,並不得攜離前揭移除 計畫執行作業現場,亦不可由射擊槍手各自保管,其等所 證復核與證人郭家旻所證前詞,亦相符合,則被告同為射 擊槍手,對此當此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承稱:109 年5 月26、27日埃及聖林邊巢區移除計 畫開始作業前有先做勤前教育。我知道槍枝、子彈都是國 家嚴格管制物品,射擊教練有提醒我們離開時要把領用的 槍枝、子彈繳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29 頁),是 被告對於109 年5 月27日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射擊任務 結束時,應將領用之槍枝、子彈繳回乙情,知悉甚詳,不 因被告有無經人提醒而異。況查,被告於本案埃及聖林 邊巢區移除計畫執行作業前,亦曾參與另次由林務局嘉義 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辦理之埃及聖布袋巢區 移除計畫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明白(見 本院卷一第228 頁),核與證人郭家旻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被告於本案前亦曾參與嘉義林管處辦理之埃及聖布袋 巢區移除計畫,該次計畫執行作業時,我亦有帶其他同事 是去觀摩,我亦因此認識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1 、22、24頁),堪認屬實。又依證人郭家旻於本院審理時 結稱:當時嘉義林管處的作法也是當日要繳回槍枝、未射 擊子彈及射擊後拾回之彈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至24頁 );證人莊凱鴻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案埃及聖林邊巢 區移除計畫之前,我亦曾參與嘉義林管處辦理之埃及聖 布袋巢區移除計畫,當時我也是擔任射擊槍手,且該次亦 規定須繳回未射擊之子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證 人傅威於偵訊時結稱:本案埃及聖林邊巢區移除計畫前 ,我亦曾參與嘉義林管處辦理之埃及聖布袋巢區移除計
畫,當時領用而未射擊之子彈亦須當日繳回等語(見偵卷 三第235 、236 頁),足信被告因曾參與前揭由嘉義林管 處辦理之埃及聖布袋巢區移除計畫,對於射擊槍手領用 之槍枝、子彈,應於當日繳回,了然於心,則被告曾參與 2 次埃及聖移除計畫,且均係擔任射擊槍手,對於領用 之槍枝、子彈於使用完畢應予繳回一事,明知其事,更應 謹慎小心注意,是被告辯稱一時疏未繳回涉案非制式散彈 云云,實難信採。
⒉證人郭家旻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埃及聖林邊巢區移除計 畫執行作業現場繳回槍枝、子彈之地方係在同處,槍枝係 由廠商收回,子彈則由各射擊槍手自行放入放置旁邊之空 盒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6、23頁);證人黃昱嘉於 本院審理時結稱:繳回槍枝及子彈的地方是在同一個桌子 ,距離很近,我繳回槍枝時,也有看到放在一旁經繳回之 子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36頁);證人莊凱鴻於本院 審理時結稱:繳回槍枝、子彈處所係在同處,該處僅為兩 張相連之桌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頁),互核相符,堪 認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現場供射擊槍手繳回槍枝、子彈 之處所係在同處,而被告自承其確有將領用之霰彈槍繳回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則被告於繳回槍枝時,前 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現場供射擊槍手繳回子彈之處,近在 眼前,被告何以視若無睹,未同時將涉案非制式散彈繳回 ,是被告辯稱疏未繳回涉案非制式散彈云云,實甚可疑。 況且,依被告所供:其返家下車時始發現忘記繳回其放置 褲袋中之涉案非制式散彈中11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惟觀之涉案非制式散彈鑑定照片(見偵卷三第258 頁),顯示每顆非制式散彈長、寬各約6 公分、2 公分, 倘如被告所供,其係將涉案非制式散彈中11顆放置其褲袋 中,則該等非制式散彈所占空間非微,實難想像被告於行 走之際,全然未察覺該等子彈放在其褲袋中,是被告辯稱 返家下車後始發現忘記繳回涉案非制式散彈中11顆云云, 殊不合理。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幫同事搬運泡棉船,始疏未繳回涉案非 制式散彈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告潮州工作站同事李偉民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是林務局屏東林管處潮州工作站技 術士,被告是我的同事。於109 年5 月26、27日之埃及聖 林邊巢區移除計畫執行作業,我2 日都是負責載運及駕 駛泡棉船,我不是射擊手,我是負責駕駛泡棉船搭載射擊 手在水面上射擊埃及聖。於各該日埃及聖林邊巢區移 除計畫執行作業結束時,因搬運泡棉船要經過的地形很陡
,又要經過現場魚塭,故需要多人協力搬運上車,所以我 會請現場同事合力幫忙搬運,沒有一定要誰幫忙,就是我 看到何人就會其幫忙。我記得此2 日埃及聖林邊巢區移 除計畫執行作業結束時,我都有請陳建中幫忙搬運泡棉船 ,印象中第2 日還有下大雨,現場狀況混亂,因當日最後 我係駕駛泡棉船搭載林明坤、傅威、潘雨,我亦有跟傅威 、潘雨開玩笑,所以我記得我亦有請傅威、潘雨幫忙搬運 ,該日我確實也有請陳建中幫忙,因為陳建中是同工作站 的同事,所以我記得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至55、59至 63、65、67、69、7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潮州工作站同 事林明坤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是潮州工作站技術士,亦 有參與本案埃及聖林邊巢區移除計畫。我於109 年26、 27日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時係負責載運泡棉船及駕駛泡 棉船搭載射擊槍手。於109 年5 月27日前揭移除計畫執行 作業結束時,被告有幫我搬運泡棉船,但其他人我記不清 楚。後來該泡棉船係由李偉民載返潮州工作站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三第47、48、54、56至58、62頁),是被告所辯 其於109 年5 月27日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時曾幫忙同事 搬運泡棉船等語,應有其事。然依證人李偉民於本院審理 時結稱:109 年5 月27日埃及聖林邊巢區移除計畫執行 作業結束時,我跟林明坤搭載潘雨、傅威返回岸邊後,射 擊槍手會先上岸,我留在岸邊整理泡棉船並等候通知是否 繼續執行,因那時雨下很大,後來才聽到有人說結束可以 回去,我才找人幫忙搬運泡棉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 69頁),可知於109 年5 月27日之射擊任務結束時,並非 立時即有搬運泡棉船之需,而係李偉民經通知當日作業結 束,始開始找人搬運泡棉船。再稽之證人李偉民於本院審 理時結稱:幫我搬運泡棉船的人在搬運泡棉船時,均已未 持有槍枝。我看潘雨、傅威及陳建中身上都已經沒有槍枝 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60頁);證人莊凱鴻於本院審 理時結稱:我於109 年5 月27日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結 束後有去幫助搬運泡棉船,我是先繳回槍枝、子彈,再去 幫忙搬泡棉船,因為泡棉船很重,所以有蠻多人幫忙搬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69、71頁),亦可見當時幫忙搬運泡棉 船之射擊槍手均已繳回領用之槍枝、子彈,顯然射擊槍手 繳回槍枝、子彈及協助搬運泡棉船之時間點,並非同時, 亦未存有何急迫情況,此與被告辯稱繳回槍枝、子彈時, 恰巧李偉民要求其協助搬運泡棉船之情況,顯有出入,是 被告此部分辯詞,顯圖混淆事實,同難信採。
⒋被告又辯稱其返家沐浴後即會前往潮州工作站繳回涉案非
制式散彈,其係因遭警方搜索致未能繳回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涉案非制式散彈係因前 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結束時下雨,且天色已晚,我就想 說先回家,隔天再拿回去繳庫。當日我係直接回家,沒 有直接回去辦公室,因為該日執行工作很累云云(見偵 卷二第232 、233 頁),可知被告初未辨稱其於109 年 5 月27日即會前往潮州工作站繳回涉案非制式散彈,則 被告於事後始為前揭辯解,尚難逕信。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9 年5 月27日前揭移除計畫執行 作業後,我原想先回家洗澡,之後再將涉案非制式散彈 拿回去工作站繳回給林政主辦張道明,因為張道明與屏 東林管處的人員熟識,所以我才想交給張道明,再由張 道明繳回云云(見偵卷三第264 頁),嗣於偵訊時供稱 :我發現涉案非制式散彈未繳回,我想說要拿回去潮州 工作站,因為會先經過我家,我就想先回家洗澡再去潮 州工作站,請值班人員或林政主辦張道明處理云云(見 偵卷三第273 頁)。然查,張道明於109 年5 月27日上 、下班刷卡時間為18時3 分,且該日其係請公差前往屏 東林管處參加「向海致敬- 海岸清潔維護計畫專案」會 議等情,有林務局屏東林管處110 年5 月24日屏人字第 1106101539號函檢送之張道明109 年5 月間刷卡資料表 1 紙、公差資料1 紙存卷可考(分見本院卷二第114 、 205 頁),顯然張道明根本未參與本案埃及聖林邊巢 區移除計畫,被告辯稱要委請張道明繳回涉案非制式散 彈,顯不合理。
⑶證人李偉民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與被告係潮州工作站 之同事,我們上、下班時間是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下 午5 時後,值班人員即會將潮州工作站大門上鎖,裡面 沒有值班人員駐守,是設置保全之機器,如果上鎖後要 進去,就要找有鑰匙的同事幫忙開門。潮州工作站內只 有部分職員有鑰匙,通常我們會請張宜彬幫忙開門(見 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 供稱:我前址住處即在潮州工作站近處,平常工作站會 有門禁,我沒有工作站的鑰匙,不能自由進出,如果工 作站內沒人在,我會致電張詒賓,請其開門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28 頁),可知潮州工作站設有門禁管制,亦 非被告可自由出入之處所,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通常業務主辦人員會比較晚下班,約19、20點下 班,另外也有較晚下班的同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足見被告辯稱欲前往潮州工作站之時間,已為該
站通常下班時間,果被告確有意前往潮州工作站繳回涉 案非制式散彈,理應先確認潮州工作站內是否仍有同事 在內,抑或聯絡他人協助進入。惟查,109 年5 月27日 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射擊任務,係於同日15時30分許 結東乙節,有屏東林管處埃及聖林邊巢區移除計畫執 行報告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且經本 院調閱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 年 5 月27日之通聯紀錄,復參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我配偶使用之行動電話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8 、229 頁),可知被告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9 年5 月27日15時30分許射 擊任務結束時起至同日20時24分許被告前址住處遭警方 搜索之期間內,被告僅曾與其配偶聯繫等情,有門號可 攜式服務查詢結果1 紙、遠傳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59、67、69頁),則被告於前揭移除 計畫執行作業射擊任務結束後,均未曾聯繫潮州工作站 或其同事,是被告辯稱又其返家沐浴後即會前往潮州工 作站繳回涉案非制式散彈,實違常情。
⑷證人郭家旻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們為執行前揭計畫, 經林務局支援提供需用之槍枝及適用子彈。我於109 年 5 月25日向林務局領用所需槍枝、子彈後,即先將槍枝 、子彈暫囤放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 屏東分隊(下稱屏東分隊)。嗣為執行前揭移除計畫, 於同年月26、27日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前,每日前往 屏東分隊領出需用槍枝、子彈,且於每日用畢再將槍枝 、子彈運返屏東分隊囤放,不能將槍枝或子彈攜離現場 ,因為我們於同年月28日即須將所有槍枝、子彈繳回林 務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2、20、21、23頁),核 與證人黃昱嘉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是屏東林管處職員 ,亦有參與本案埃及聖林邊巢區移除計畫執行作業, 我有負責協助郭家旻押運槍枝及子彈。於109 年5 月26 日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結束後,我跟郭家旻就配合射 擊教練及屏東分隊警員將射擊槍手繳回之槍枝及子彈運 返屏東分隊囤放,109 年5 月27日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 業結束後,亦係將射擊槍手繳回之槍枝及子彈運返屏東 分隊囤放。射擊槍手繳回之槍枝及子彈不會運往他處囤 放,屏東林管處或潮州工作站均無囤放槍枝及子彈之庫 房或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36至39頁),可知林 務局提供之前揭非制式散彈及其餘槍枝、子彈,於每日
用畢,均須運返屏東分隊囤放,不得另置他處,況潮州 工作站亦無可供放置該等槍枝、子彈處所或設備,是被 告辯稱其本欲將涉案非制式散彈繳回潮州工作站云云, 亦不可能。
⑸證人郭家旻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案埃及聖林邊巢區 移除計畫執行作業結束後,並無人致電我表示要繳回子 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證人黃昱嘉於本院審理 時結稱:我協助運返繳回之槍枝及子彈時,並未收受到 通知表示有人來不及繳回子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 ),顯然本案埃及聖林邊巢區移除計畫中負責押運槍 枝、子彈之郭家旻、黃昱嘉均未曾經人告知有人欲繳回 子彈甚明。又查,屏東林管處埃及聖林邊巢區移除計 畫於109 年5 月27日之執行作業係於同日16時20分許完 成場地整理、同日16時25分槍枝彈藥押運至保七八的屏 東分隊保管等情,業經證人郭家旻於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本院卷三第19頁),並有屏東林管處埃及聖林邊巢 區移除計畫執行報告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而被告前址住處係於109 年5 月27日20時24分許 遭警方執行搜索等情,則如前述,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約於109 年5 月27日17、18時許回到前 址住處,警方約於同日20時許到場執行搜索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28 頁),則被告於遭警方搜索前,至少約有 2 至4 小時之時間可用,倘被告確有繳回涉案非制式散 彈之意,豈會均不向他人告知,或請求他人協助轉知郭 家旻或黃昱嘉。且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109 年5 月27日16時20分許至同日20時24分 許之期間內,被告僅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其配偶聯絡等情,業經認定在前,顯然被告確未與任 何人聯繫表示其欲繳回涉案非制式散彈,復稽之被告於 偵訊時供稱:我發現涉案非制式散彈未繳回後,沒有跟 其他人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5 頁),則被告辯稱其 事後發現疏未繳回涉案非制式散彈云云,卻均無相應作 為,顯違事理,是被告辯稱其係疏未繳回涉案非制式散 彈,純屬事後卸責之詞。
⒌證人即被告潮州工作站同事林碩賢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我與被告係潮州工作站同事。我記得被告有參與本案埃及 聖林邊巢區移除計畫,當日我下班後返家途中,因為我 家住在林邊,行經前揭計畫執行作業現場附近,在路上巧 遇被告,我在路上看到被告駕駛之車輛在停等紅綠燈,我 便騎車上前敲被告車窗,因當時約下午5 時30分許,我即
邀同被告用餐,欲略盡地主之誼,然被告稱其要趕回去潮 州工作站繳子彈,所以當日我們並未一起用餐,又因當日 下雨,我便自行返家。我未曾向被告表示我要去前揭計畫 執行作業現場找他,我是於返家途中在路上巧遇被告,我 沒有去前揭計畫執行作業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75 、77至79頁),然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9 年5 月27日埃及聖林邊巢區移除計畫執行作業結束後, 我在執行作業現場有遇到林碩賢,他來看我們執行作業的 狀況。林碩賢沒有參與前揭移除計畫執行作業,但他知道 我們係於26、27日執行作業,他說他早點工作完會帶飲料 來看我們。當天我在路口遇到林碩賢,他沒有帶飲料,我 也沒有印象林碩賢有無遇到其他人,後來我們就各自離開 ,他應該是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顯有出入 ,是證人林碩賢所證前詞,已非可信。又查,林碩賢於10 9 年5 月26日申請公差,前往潮州12-15 林班,進行「豪 雨災後勘災及林班巡視」,故林碩賢於當日並無上、下班 刷卡記錄。另林碩賢於同年月27日之上班刷卡時間為7 時 49分、下班刷卡時間為13時23分,上班時數4 小時,並於 同日並申請休假4 小時,其請假日期係自同日12時起至17 時止等情,有屏東林管處110 年5 月24日屏人字第1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