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昌
吳同文
邱文科
吳正賢
陳仲威
鄭晉義
楊國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文建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世昌、吳同文、邱文科、邱文建、吳 正賢、陳仲威、鄭晉義及楊國清(下合稱被告8 人),於民 國108 年3 月23日24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 竹福宮前,因不滿竹福宮法師之言論,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被告吳同文先朝竹福宮方向多次丟擲酒瓶因而砸傷告 訴人林晉鈺,被告邱文建、吳正賢持鐵椅高舉過頭作勢毆打
,被告鄭晉義徒手毆打告訴人紀岱昀,被告吳同文、陳仲威 、楊國清均持鐵椅追打告訴人魏福志,嗣經告訴人魏福志朝 大庭路往洲仔村方向逃離,被告吳同文與邱文科徒手毆打、 被告吳世昌則持棍棒毆打、被告陳仲威持鐵椅丟擲躲藏在自 小客車旁之告訴人魏福志,致告訴人魏福志受有左手第二指 指骨近端骨折、右手腕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斷裂、多處撕裂傷 等傷害;告訴人林晉鈺受有右側眼眶骨骨折、右眼挫傷併下 眼瞼撕裂傷3 公分等傷害;告訴人紀岱昀則受有前額約2 公 分撕裂傷、臉部前額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8 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8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8 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8 人與告訴人魏福志、林 晉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被告鄭晉義並與告訴人紀岱 昀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且告訴人魏福志、林晉鈺、鄭晉 義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與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1-105 頁;本院卷二第65-73 、93-95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