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黃萬發
黃明峰
黃明輝
上 列 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陳正喜
王黃桂(即黃掽毛之繼承人)
黃秀庭(即黃掽毛之繼承人)
黃棟樑(即黃掽毛之繼承人)
黃棟富(即黃掽毛之繼承人)
黃桂香(即黃掽毛之繼承人)
黃棟材(即黃掽毛之繼承人)
廖陳麗華(即黃掽毛之繼承人)
黃棟民(即黃掽毛之繼承人)
連萬居(即連陳招治之繼承人)
連浩章(即連陳招治之繼承人)
連淑真(即連陳招治之繼承人)
艾蘋(即連淑惠之繼承人)
艾昱成(即連淑惠之繼承人)
兼上列1人
法定代理人 艾文(即連淑惠之繼承人)
被 告 張邦艷(即張陳彩鳳之繼承人)
張淑媛(即張陳彩鳳之繼承人)
張淑文(即張陳彩鳳之繼承人)
張曉甄(即張陳彩鳳之繼承人)
張頌論(即張陳彩鳳之繼承人)
張頌德(即張陳彩鳳之繼承人)
劉子齊(即張梅音之繼承人)
劉子非(即張梅音之繼承人)
莊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丑○○應將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丑○○負擔2分之1,原告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巳○○為附表一登記地上權人 陳簡黃景超之繼承人(見本案卷第9頁),然因地上權人陳 簡黃景超之繼承人尚有連陳招治、黃掽毛、張陳彩鳳,繼承 人中除巳○○外,其餘均已死亡,其中黃掽毛之繼承人有甲○○ 、午○○、亥○○、戌○○、未○○、酉○○、天○○○、申○○;連陳招 治之繼承人有辰○○、寅○○、卯○○、連淑惠(已歿,其繼承人 為乙○、丁○、丙○○);張陳彩鳳之繼承人有戊○○、庚○○、張 梅音(已歿,其繼承人為宇○○、地○○)、壬○○、辛○○、己○○ 、癸○○,原告復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8日具狀追加為被 告(見本案卷第99至105頁)。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部分,核 屬因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0年11月8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 子○○之起訴(見本案卷第105頁),被告子○○未對本案為言 詞辯論,則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通知,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163頁),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1、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共有,其上有訴外人陳簡黃景超為附表一所示 之地上權登記(下稱:「附表一地上權」),因訴外人陳 簡黃景超於63年9月23日死亡,被告巳○○、甲○○、午○○、 亥○○、戌○○、未○○、酉○○、天○○○、申○○、辰○○、寅○○、 卯○○、乙○、丁○、丙○○、戊○○、庚○○、己○○、癸○○、壬○○ 、辛○○、宇○○、地○○等為陳簡黃景超之繼承人,並因繼承 而取得如附表一地上權,且被告等迄今均未為地上權之繼 承登記。
2、附表一地上權,依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所示,申請人中權 利人「陳簡黃景超」部分雖有年籍資料及蓋章,但就義務 人「周江蘭」部分則除性別有記載「男」外,其餘年齡、 籍貫、職業均付之闕如,甚至住址部分記載「住址不詳」 ,且無「周江蘭」之簽名或蓋章。足證附表一地上權設定
當時,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亦未提出陳黃簡景超與所有權 人間確有租賃契約或地上權設定合意之證據,堪認附表一 地上權於聲請設定時,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準 此,設定附表一地上權因未符合前開設定要式規定,致有 無效之原因,且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效力。 3、附表一地上權既屬於無效,被告等即未合法取得地上權, 惟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資料中仍繼續存有,該等登記顯 然對於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巳○○、甲○○、午○○、亥○○、戌○○、 未○○、酉○○、天○○○、申○○、辰○○、寅○○、卯○○、乙○、丁 ○、丙○○、戊○○、庚○○、己○○、癸○○、壬○○、辛○○、宇○○ 、地○○應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塗銷附表一地上權(見 本案卷第103頁)。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系爭土地其上有訴外人莊錦鳳為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下稱:「附表二地上權」),訴外人莊錦鳳已於73年7 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丑○○,附表二地上權定有存 續期間:自41年8月20日至46年8月20日止,則附表二地上 權於上開存續期間屆滿之翌日即46年8月21日即歸於消滅 ,附表二地上權既已歸於消滅,惟其登記仍繼續存在,自 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丑○○應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塗銷 附表二地上權(見本案卷第103頁)。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無理由:
(一)按「35年10月2日發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 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 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 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同規則第32條 第1項規定:『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 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前臺灣省 政府於38年11月10日訂頒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申請地 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本省各縣市辦理 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如建物基地使用人已向基地所有權人 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而基地所 有人拒不履行共同申請者,使用人可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 共同申請登記理由,... 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2項 規定,單獨申請登記』。準此,權利人欲單獨申請為地上
權之設定登記,得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為共同申請登記之 理由,填具保證書;並於證明土地之租賃或地上權設定契 約之存在等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提 出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為已足,不以提出權利 人與義務人間有以口頭或書面訂立租賃或地上權契約之證 據,或除權利人外應由鄰里長或其他第三人蓋章之『他項 權利登記聲請書』為必要。本件觀之卷附莊○提出由里長、 鄰長、四鄰具名之『家屋登記保證書』,其保證原因載明: 『業主不提出證件致不能設定地上權』;石○○於38年11月4 日提出由里長、鄰長、四鄰具名之『土地登記保證書』,其 保證事項載明:『確有向土地所有者承租基地』各等語, 倘該保證書係依公定表格所填載出具,上訴人莊○○之前手 莊○、其餘上訴人之前手石○○又依當時有效適用之土地登 記規則之規定,檢具鄰里長保證書申請登記,地政機關於 39年9月1日均准予辦理設定登記,其登記得否遽認為無效 而有塗銷之原因,即有再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35年10月2日發 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 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 務人共同聲請登記,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具保證書,呈請 單獨聲請登記。』同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證明原因文 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 店舖之保證書。』準此,權利人欲單獨聲請為地上權之設 定登記,以陳明不能覓得義務人為共同聲請登記之理由, 並提出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證明土地之租賃或 地上權設定契約之存在為已足,不以提出鄉鎮公所保證書 及繳納租金等憑證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4 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依職權函請地政事務所提供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地上權申請登記資料(見本案卷第39至88頁),其中由里 長、鄰長、戶長等4位保證人保證之38年11月「土地登記 保證書」,其保證原因載明:「為業主行方不明,不能設 定地上權」(見本案卷第79頁),而其中「房屋登記保證 書」,則由戶長4人為保證人,其保證原因載明:「二、 為土地權利人周江蘭行方不明,無法會同申請確實無訛」 (見本案卷第83頁),該保證書均係依公定表格所填載出 具,依上述說明,其登記仍為有效,因此,原告主張附表 一地上權之設定,未經周江蘭簽名或蓋章,故為無效云云 (見本案卷第13、107、109頁),並無理由。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有理由:
(一)附表二地上權之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莊錦鳳已於73年死亡 (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85頁戶籍資料),其繼承人為被告 丑○○(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87頁戶籍資料、第91頁繼承系 統表)。
(二)附表二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自41年8月20日至46 年8月20日」(見本案卷第2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則附 表二地上權已歸於消滅,惟其登記仍繼續存在,自妨害原 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丑○○應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塗銷附表 二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表一
地號 地上權登記名義人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陳簡黃景超 全部 85.35平方公尺 不定期限
附表二
地號 地上權登記名義人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莊錦鳳 全部 38.57平方公尺 民國41年8月20日至民國46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