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15號
ILDV,110,訴,315,2021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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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陳水金 國內最後

訴訟代理人 官志隆
被 告 陳憲雄
曹盧素英
陳玉葉
陳玉美



陳瑋婷
陳筠臻
張秀春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瑋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下同)15,256元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憲雄曹盧素英、陳玉葉、陳玉美陳瑋婷陳筠臻 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其上存有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原地上權人陳連池於68 年12月13日死亡,兩造為陳連池之全體繼承人,現已完成系 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系爭地上權前經本院104年重訴字第6 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酌定 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業於105 年12月7日確定,是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已於109年12月7 日屆滿;然被告迄仍拒絕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顯屬對於原 告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 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故為本件起訴並為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瑋婷陳筠臻張秀春陳瑋薇(下稱陳瑋婷等4人)均 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答辯以:
  原告與陳瑋婷等4人之被繼承人陳文賢為兄弟,系爭土地上 之木造建物(下稱系爭木屋)係陳文賢經原告同意於96年間2 月雇工就原先之建物加以修繕完成並使用,陳文賢於97年間 過世,系爭木屋留予其等緬懷。陳瑋婷張秀春陳瑋薇均 同意系爭木屋陳筠臻取得。另陳文賢可以在系爭土地修建 系爭木屋係因原告因在智利投資需金錢周轉,曾向陳文賢張秀春夫妻借款美金4萬元,並於95年、96年間原告與陳文 賢約定,同意陳文賢修繕興建系爭木屋陳文賢則不要求原 告清償借款,並補貼200萬元予原告後,陳文賢即可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故系爭木屋係因由原告同意而建,坐落系 爭土地已近10年,原告早已知悉,且並無任何反對意見。希 望原告能延長地上權之期間,或由原告以時價購買地上物, 以息爭止紛。退步言,若原告不欲以時價購買或延長地上權 期限,則以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取回地上物之通知,請原告 同意其等通過系爭土地,以利取回系爭木屋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上現存有被告 所繼承之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已由前案判決確定其存 續期間為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陳連池繼承系統表、本院104年度重訴 字第6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44頁),並有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到庭被告亦無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定 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 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 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 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 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㈢、經查,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經前案判決確定為自該判決 確定之日即105年12月7日起4年(見本院卷第29頁、第44頁



),則系爭地上權於109年12月7日存續期間屆滿之翌日即同 年月8日即已屆存續期限而歸於消滅;系爭地上權既已歸於 消滅,惟其登記仍繼續存在,自屬對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妨害,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判命被告將系爭地上 權塗銷,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所抗辯系爭土地上存在之系爭 木屋係經原告同意陳文賢興建,及原告與陳文賢二人商議陳 文賢不向原告請求清償借款,再補貼200萬元予原告即可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情,縱屬真實,亦僅是原告就系爭木 屋是否得請求拆除,及陳文賢之繼承人是否得向原告再給付 200萬元後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問題,與本件系爭地 上權是否已因屆期應予塗銷,尚屬二事,陳文賢之繼承人自 得另為主張。又就原告是否應就系爭木屋為補償,或酌量延 長地上權乙節,本為陳文賢之繼承人是否依民法第840條第1 項「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 滿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 ,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及第2項 「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前項補償之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 確答者,地上權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規定,於系爭 地上權期間屆滿前向原告為請求之權利行使;然本件並未見 被告提出曾為此等權利主張之證明,則系爭地上權並無依法 得酌予延長事由,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以願負 擔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9頁),因本件 係為原告全部勝訴判決,且以被告尚就系爭地上權提出請求 延長及時價補償地上物之抗辯,不能認原告無起訴必要,則 本件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當事人即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尚非得由法院酌量命勝訴之原告負擔,故本院仍 依法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原告自得本於對被告之 承諾,不請求此部分費用之償還,附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
土地標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110年 字 號:宜登字第053450號 登記日期:民國110年4月30日 登記原因:繼承 權 利 人:陳憲雄曹盧素英、陳玉葉、陳水金陳玉美陳瑋婷陳筠臻張秀春陳瑋薇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1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分之1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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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