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89號
原 告 李必成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陳振育
陳坤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李必成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1,600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
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279元/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00平方公尺(原告主張
被告占用之面積400平方公尺)=1,311,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