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84號
原 告 許張錦屏
訴訟代理人 許嘉琪
上列原告與潘麗情等人間支付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
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按月給付原
告自民國99年起通行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償金。惟原
告未表明被告使用上述土地之面積範圍以及請求上開償金之金額
,致本院不能核定訴訟標價額,故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查報被告使用上述土地之面積以及所請求償金之金額以及計算方
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