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34號
ILDV,110,簡,34,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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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4號
原 告 林佑真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被 告 陳岳成

訴訟代理人 蘇奕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 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 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110年1月20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亦有明定。查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 故有所請求而涉訟,尚未審結前上開法規業經修正公告施行 ,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並經本院於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諭知本件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㈡第10頁)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林佑真於109年7月20日起 訴請求:被告陳岳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5,9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又分別於109年7月22日、110年 1月8日、110年11月9日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364,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



告1,314,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 ,554元,及其中1,645,933元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另4,621元自本民事變更聲明㈡狀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卷第117頁、本院卷㈠第55頁 、第33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食品公司員工,於108年5月7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自西往東 方向至該與中山路二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雨,光線屬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狀況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 ,貿然追撞前方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其他表淺損傷,下肢挫傷、肩部挫 傷、小腿挫傷、頸椎扭拉傷(甩鞭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後續並由羅東聖母醫院診斷頸椎椎間盤突出,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腰椎椎間盤突出、勞動能力 減損等。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125,286元:108年5月7日起至110年11月4日之就 診費用114,068元、109年4月16日至109年7月13日之物理 治療與推拿費用11,200元,合計125,286元。 ⒉就醫及回診支出之交通費用135,020元:原告因就醫需要, 增加生活支出之車資,礙於車資計算上往來費用單據難以 齊全(例如:過火車站出入口閘門的時候會回收票,原告 就醫後真的很累忘記去找站員蓋章就被回收車票了,或以 悠遊卡支付等),爰主張以公告計程車往來計費方式請求 ,至仁濟診所、宜林診所、羅東聖母醫院、國立臺灣大學學院附設醫院、周適偉診所之單次來回車資分別以270 元、300元、510元、2,930元、2,920元計算,車資共計13 5,020元【計算式:(270元×174天)+(300元×75天)+( 510元×8天)+(2,930元×14天)+(2,920元×7天)=135,0 20元】。
工作損失556,800元:依就診日108年5月7日陽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認原告應休養數日,爰以半個月計算;就診日108 年12月5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原 告應休養2週,爰以半個月計算;就診日108年12月17日周



適偉診所診斷證明書認原告應休養1個月;就診日109年1 月23日周適偉診所診斷證明書認原告應休養1個月;原告 病況有惡化現象,就診日109年7月23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原告應休養1個月;就診日109年 11月19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原告 應休養3個月;依就診日110年4月15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原告應休養3個月;依就診日110 年7月8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原告 應休養3個月;依就診日110年9月30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原告應休養3個月,以上合計16 個月,以原告每月健保投保薪資34,800元計算,應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556,800元(計算式:34,800元×16月=556,800 元)。
  ⒋減少工作能力損失533,448元:自事發日108年5月7日至原 告年滿65歲之133年7月7日,共計302月,減去上揭應休養 不能工作之16個月期間,合計286月原告每月收入以健保 投保單位之每月投保金額34,800元為依據計算,又依台大 職能醫學科診斷,原告因系爭事故,減少工作能力4%〜8% ,茲以減少工作能力8%,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年息5% 單利利息後,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為533,448元。 ⒌精神賠償300,000元: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身心受創嚴重 ,並多次接受心理諮商治療,甚至需採民俗之收驚等療法 ,而被告於事發後態度冷漠,被告之代理人即保險業務員 態度傲慢,均對原告造成二度傷害。
⒍以上合計1,650,554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554元,及其中1,645,933元自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另4,62 1元自本民事變更聲明㈡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65,071元,有關下肢挫傷左肩部挫扭 傷及小腿挫傷共計19,365元不爭執,其餘無法判斷與車禍相 關連共有45,706元需扣除,物理治療及推拿共計8,900元, 其中6,400元與車禍無關須扣除,其餘2,500元不爭執,原告 若需要回診可前往有參與健保之醫療機構皆可復健,且花費 僅需自付掛號費及部分負擔,前述皆可自強制汽車責任險來 支付費用。
 ㈡原告請求車資共計12,447元不爭執。 ㈢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共計243,600元,雖見診斷書醫囑休養數日



,係指傷患部位之休養恢復時間,但並非無法工作,且無記 載無法工作時間之期限,光從投保薪資無法證明原告是否有 從事工作之真實性,所以原告所請求工作損失應予扣除。 ㈣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共計536,384元,應予扣除。依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環境職業醫學部診斷勞動力減損4%至8% 之比例係原告之現況,原告不是骨折影響活動能力,手腳四 肢亦無殘缺,且未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 難謂有勞動力減損之虞。
 ㈤原告請求精神賠償3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予5萬元適當。 ㈥原告所受下肢側肩部挫扭傷、小腿挫傷,竟尋求易筋整復推 拿治療,一般而言,坊間的推拿店並不會經過專業醫師評估 身體狀況對症治療,僅是休閒放鬆性質,若無專業醫師評估 恐加重傷情。另外原告頸椎之傷情,也可能是因為推拿擴大 感染部位,使發炎情況更加惡化。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為食品公司員工,係以駕駛車輛載送貨物為 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8年5月7日上午11時許,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農權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中山路二段之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 然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原 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其他表淺損傷、下肢、肩部及小腿挫 傷、頸椎扭拉傷(甩鞭症候群)等傷害等語,業據原告提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國立陽明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濟中醫聯合診所診 斷證明書、成功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宜林大診所診斷證



明書、周適偉診斷證明書、宜昇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和 信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29頁),並有本 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09號全案卷宗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 醫院110年2月25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00001207號函可佐 ,被告並於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 行坦承不諱,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09號判決拘役50日 確定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健康之權 利,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語,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分別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其他表淺損傷、下肢、肩部及 小腿挫傷、頸椎扭拉傷(甩鞭症候群)、腰椎椎間盤突出 等傷害,並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 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仁濟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成功復健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宜林大診所診斷證明書、周適偉診斷證明書 、宜昇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和信診所診斷證明書、健 保就醫紀錄等件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 有傷害,然抗辯:頸椎扭拉傷(甩鞭症候群)、頸椎間盤 突出應非系爭車禍所造成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於108年5月 7日發生車禍後,隨即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當 時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左側肩部挫扭傷」,原告於108年6 月28日、108年7月1日至109年1月21日、108年7月10日至1 08年12月3日分別至和信診所宜昇復健科診所、宜林大 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頸部挫傷」、「頸椎扭拉 傷」、「頸部韌帶拉傷、頸部第5、6節椎間盤突出、筋膜 炎」,至108年12月5日原告至國立臺灣大學學院附設醫 院門診並接受核磁共振檢查,為腰椎椎間盤突出,以及參 考「甩鞭症候群」為醫學臨床上之專有名詞,醫學上認為 該症狀為外力所致,且易有遞延數天逐漸發生、容易被延 誤診斷等情況發生,有網路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 73頁至第179頁),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並無至醫院復健 之就診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3月17日 健保北字第110108523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7頁 至第247頁),已可認上開頸椎扭拉傷(甩鞭症候群)、 腰椎椎間盤突出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堪認原 告主張其除因系爭事故受有其他表淺損傷、下肢、肩部及 小腿挫傷之傷害外,亦因此而受有頸椎扭拉傷(甩鞭症候 群)、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等語,應屬非虛。至於被告 雖抗辯:頸椎扭拉傷(甩鞭症候群)、腰椎椎間盤亦有可 能係原告推拿所造成云云,然原告就診之醫療院所均為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之合格醫院或診所,並非坊 間推拿之國術館,是被告上開抗辯,自屬無稽。   ⒉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等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 因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14,086元、物理治療及推拿費用1 1,200元等語,業據其等提出相關之醫療單據為證(見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卷第31頁至第93頁、本院卷㈠第69 頁至第93頁、第96頁至第112頁、第377頁至第416頁、第4 21頁至第459頁),堪認原告支出前開醫療費用與系爭車 禍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 ,核屬有據。被告於110年10月8日雖具狀抗辯: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共計65,071元,有關下肢挫傷左肩部挫扭傷及小 腿挫傷共計19,365元不爭執,其餘無法判斷與車禍相關連 共有45,706元需扣除,物理治療及推拿共計8,900元,其 中6,400元與車禍無關須扣除,其餘2,500元不爭執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23頁),被告對原告於110年1月8日民事變 更聲明狀所提出醫療費用65,071元部分有所爭執,然並未 明確指出係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中何次就診費用有所爭 執,本院審酌原告自事故發生後持續有在前述醫院就診之 情形,而上開傷害就診之醫療院所,有於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部分,記載原告於車禍後應予復健或為物理治療等內 容,為免該等傷害影響原告之身體機能,應認原告有至該 等醫療院所為復健及物理治療之必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收據,可徵原告係於本件事故受傷後接續接受治療, 故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具必要性,原告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請求108年5月7日起至1 10年11月4日之就診費用114,086元、109年4月16日至109 年7月13日之物理治療與推拿費用11,200元,共計125,286 元(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55頁),自屬有理由。  ⒊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原告確因 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且原告自系爭事故 發生迄今已逾2年,期間經數百次治療與復健後,仍未完 全痊癒,足見該傷勢應屬非輕,又參酌宜蘭之交通狀況, 市區公車至宜蘭各家醫院並非普及,從宜蘭至臺北就醫過 程,亦必須從住家到宜蘭轉運站,從宜蘭轉運站至臺北轉 運站,再從臺北轉運站至醫院,均需一再轉乘,自難要求 受有傷害之原告,排等市區公車或大眾運輸到院治療,則 原告主張:須搭乘計程車或家人接送到院等語,即屬可採 。惟如要求原告就每次搭乘之交通工具種類及收據一一提



出證明,縱令並非不能,至少亦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 原告僅提出部分搭乘計程車之收據、至臺北就醫之客運收 據(見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本 院卷㈠第94頁至第95頁、第417頁至第420頁),其餘未提 出之部分自應以家人接送方式為考量基礎,則依所耗之油 資、產生之往來便利性及舒適度,並參酌原告所主張從住 家至仁濟診所、宜林診所、羅東聖母醫院、國立臺灣大學學院附設醫院、周適偉診所之單次來回車資分別以270 元、300元、510元、2,930元、2,920元計算,尚屬合理, 是原告請求之車資共計135,020元【計算式:(270元×174 天)+(300元×75天)+(510元×8天)+(2,930元×14天) +(2,920元×7天)=135,020元】,為有理由。  ⒋工作損失: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 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 害人賠償之範圍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 乎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18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依就診日108年5月7日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認原告應休養數日,爰以半個月計算;就診 日108年12月5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認原告應休養2週,爰以半個月計算;就診日108年12月17 日周適偉診所診斷證明書認原告應休養1個月;就診日109 年1月23日周適偉診所診斷證明書認原告應休養1個月;原 告病況有惡化現象,就診日109年7月23日國立臺灣大學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原告應休養1個月;就診日109 年11月19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原 告應休養3個月;依就診日110年4月15日國立臺灣大學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原告應休養3個月;依就診日1 10年7月8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原 告應休養3個月;依就診日110年9月30日國立臺灣大學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原告應休養3個月,以上合計1 6個月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寫之休養日期互有重疊,以上開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休養日期計算原告無法工作日期,自非可 採。又參酌原告係私立智遠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其 並未提出自發生車禍後該補習班業已因原告無法工作而停 業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原告有16個月之期間完全無法工作 ,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而原告雖另提出智遠文理 補習班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勞動契約(見本院卷㈡第15頁至 第19頁),然該份契約係110年1月19日始訂立,聘僱期間



自110年2月1日起,原告聘請訴外人游美侖究取代自己之 工作,抑或增聘人力,從該份契約中無從得知,是原告請 求工作損失556,800元,難認屬實。
  ⒌減少工作能力損失: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 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 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 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 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 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198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 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見92年度台上 字第439號裁判參照),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僅得作為 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如何或未減少即 謂無損害。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 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 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 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其 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部分,經國立臺灣大學學院附設 醫院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4%至8%,此有診斷證明書 1份附卷可參(見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卷第15頁), 本院審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已綜合考量原告所 受傷害、檢附之相關病歷資料、門診確認及理學檢查等結 果,始評估原告失能比例,應認國立臺灣大學學院附設 醫院前述鑑定結論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為6%可採。另原告係68年7月7日出生,依一般 情形推算,可持續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3年7月7 日,故本件應自108年5月7日開始起算勞動能力之減損。 另參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工 作型態及前開薪資內容,認原告之每月薪資應以原告現今 每月投保之薪資34,800元計算。從而,原告於上開期間,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額為408,808元【計算式:2,0 88×195.00000000=408,808.00000000。其中195.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30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 事故,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經查,原告為68年次,為補習班 負責人;被告則為75年次,大學畢業,擔任食品公司員工 ,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 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應屬合理。  ⒎綜上,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金額應為869,11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5,2 86元+車資135,020元+工作損失408,808元+精神慰撫金200 ,000元=869,11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前揭規定,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69,114元,及自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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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