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鄭美蘭
相 對 人 吳云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本
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所簽發,然抗告人業已於 民國110年間將蘇澳鎮2筆建地過戶給相對人所指定之人,待 出售後可作為本筆借款清償之用,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 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依 形式審查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稱業已於11 0年間將蘇澳鎮2筆建地過戶給相對人所指定之人,待出售後 可作為本筆借款清償之用云云,縱認抗告人上開所稱屬實, 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 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