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42號
ILDV,110,婚,42,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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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4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培源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裁判要旨:兩造婚姻關係,因被告婚後接連外遇不斷,且常 常到深夜2、3點鐘才回家,原告為維持婚姻,給子女一個完 整的家,不停追蹤被告外遇的對象,希望被告能回心轉意, 但費盡心思,被告還是一心向著外遇的對象。兩造因而早已 分房睡,各自用餐,沒有夫妻之實,而被告自109年9、10月 間從原告與小孩的住處搬出去後,更不再回家。110年4月21 日被告經營公司發生跳票事件,被告為躲避債務竟不知去向 ,讓原告獨自面對討債的恐嚇電話,置原告之生死於不顧, 兩造婚姻因被告之行為而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夫妻感情 基礎已不存在,雙方婚姻難以回復,被告應該對婚姻之破裂 負主要之責,因此本院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所以,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70年3月10日結婚,育有一女(女兒排行 老大)二男,兩造婚後原本婚姻關係還能維持正常狀態。 ㈡但是到了81年、82年兩造女兒11、12歲左右,被告就開始到 處捻花惹草。自此以後,被告即常常到深夜2、3點鐘才回家 ,外遇的對象也一個換一個,原告記憶所及就有5個之多: 第一個外遇對象「小茹」(真實姓名不詳)的女子,某天夜 晚,「小茹」更直接找上原告,要原告騎機車到他們位於羅 東北成國小附近同居的公寓,向原告證實她已跟被告住在一 起。第二個外遇對象是江麗玲的女子,許多友人與廠商業務 告訴原告,被告帶著服務於南山保險的業務員江麗玲一起出 國,原告曾於被告回國當晚,到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上的「



快樂敦煌大樓」門口等候,大约晚上9點多,發現被告與江 麗玲一同進入「快樂敦煌大樓」,但被告與江女則不願開門 ,避不見面,原告與女兒不敢入內,只好離開。被告第三個 外遇對象是黃碧霞的女子,被告與黃女2人曾短暫的在礁溪套房同居。被告第四個外遇對象是陳惠琴的女子:陳女住 在宜蘭市女中路跟文化路的交叉口附近,原告常常在女中路 看到被告開著車載著陳女,及看到被告與陳女喜洋洋洗車 場旁OK便利商店聊天,被告公司的員工也常常發現被告把車 停在陳女住處附近,會將相片傳給原告。原告友人也告知被 告時常帶著陳女福特汽車經销處,在店內喝咖啡聊天,甚 至一同看著色情影片,偶而原告也會看到陳女傳給被告諸如 「我會把你那一根當香腸啃」的鹹濕對話。被告第五個外遇 對象,則是一名越南籍已經離婚之婦女,真實姓名不詳的女 子:被告常在Line的群組上貼出親密照片炫耀,朋友、員工 、女兒跟兒子,多人都曾告知原告這件事。女兒甚至看不下 ,去向父親抗議,提醒他太過分了,被告才刪除。而原告為 維持婚姻,給子女一個完整的家,不停追蹤被告外遇的對象 ,希望被告能回心轉意,但費盡心思,被告還是一心向著外 遇的對象,傷透原告的心。
 ㈢又被告於109年9、10月間從原告與小孩的住處宜蘭縣○○市○○○ 路○段00巷00號搬出去後,即不再回家,也不顧原告生死。 且兩造早已分房睡,各自用餐,沒有夫妻之實。110年4月21 日被告經營的泓誌有限公司發生跳票事件,欠銀行與錢莊不 明金額的欠款,被告不僅自己躲藏起來,還將原告所使用的 0000000000門號手機號碼給地下錢莊,自此原告即不斷的收 到討債的恐嚇電話,原告只好趕緊把此門號手機號碼停用。 同年6月24日或25日,地下錢莊4、5個黑衣人終於上門,找 到原告與小孩前開住處,原告只好報警並請求一名女性宜蘭 市民代表協助斡旋,才得以脫險,並趕緊連夜搬離住處。 ㈣綜上,被告婚後即接連外遇不斷,經常半夜2、3點才回家, 且,雖經原告不停追蹤被告外遇的對象,希望被告能回心轉 意,但費盡心思,被告仍一心向著外遇的對象,109年9、10 月間甚至從原告與小孩的住處搬出,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 110年4月21日被告經營的公司跳票後,被告更躲藏起來,不 知去向,還將原告所使用的門號手機號碼給地下錢莊,讓原 告獨自面對無數的討債恐嚇電話,置原告之生死於不顧,被 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 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 擇一訴請判決離婚。
㈤爰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的聲明或 主張。
五、本院的判斷:
㈠裁判離婚的法律依據: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婚姻係以夫妻雙方 感情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尊重,共同協 力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果這樣的基礎不再 存在,導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而且沒有復合可能,應該認 為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 結果,如果這項事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在同一種情況, 都會喪失維繫婚姻的意願時,就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 規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70年3月10日結婚,育有一女二男,被告於婚 後之81年、82年間就開始到處捻花惹草。自此以後,即常常 到深夜2、3點鐘才回家,外遇的對象也一個換一個,原告記 憶所及就有5個之多,原告為維持婚姻,給子女一個完整的 家,不停追蹤被告外遇的對象,希望被告能回心轉意,但費 盡心思,被告還是一心向著外遇的對象。又被告於109年9、 10月間從原告與小孩的住處搬出去後,即不再回家,也不顧 原告生死。且兩造早已分房睡,各自用餐,沒有夫妻之實。 110年4月21日被告經營的泓誌有限公司發生跳票事件,欠銀 行與錢莊不明金額的欠款,被告不僅自己躲藏起來,還將原 告所使用的門號手機號碼給地下錢莊,自此原告即不斷的收 到討債的恐嚇電話。同年6月24日或25日,地下錢莊4、5個 黑衣人找到原告與小孩前開住處,原告只好報警並請求一名 女性宜蘭市民代表協助斡旋,才得以脫險,並趕緊連夜搬離 住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被告外遇對象照片 影本3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1件、泓誌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件等在卷為證,並經證 人即兩造子女陳志航到庭證述無訛,被告未在言詞辯論期日 出庭,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的聲明或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 ,足以採信。
㈢本件兩造婚姻因被告婚後外遇不斷,常常到深夜2、3點鐘才 回家,原告為維持婚姻,給子女一個完整的家,不停追蹤被 告外遇的對象,希望被告能回心轉意,但費盡心思,被告還 是一心向著外遇的對象。兩造因而早已分房睡,各自用餐, 沒有夫妻之實,而被告自109年9、10月間從原告與小孩的住 處搬出去後,更不再回家。110年4月21日被告經營公司發生



跳票事件,為躲避債務竟不知向,讓原告獨自面對討債恐嚇 電話,置原告之生死於不顧,客觀上顯已達到任何人處在同 一種情況,都會喪失維繫婚姻的意願,兩造婚姻因被告之行 為而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已造成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繼續 維持,可以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而且應該由被 告對婚姻的破裂負主要責任,因此原告訴請判決離婚,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為離婚原因,然 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為既使兩造婚姻已 達於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得依同法條第2 項訴請離婚 ,是就此部分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峰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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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