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榮源
代 理 人 陳泳瑋
相 對 人 吳東興
吳張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辨論終結前,撤回其異 議,但應負擔調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2項明文規定,復參照本項立法理由,債務人異議後復 撤回異議,其異議視為聲請調解或起訴之程序費用,乃係可 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自應由其負擔,債權人得依第90條規 定聲請法院為費用負擔之裁定。又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 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 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0、9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前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959號支付命令,嗣相對人 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3號審理後 ,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4,700元,然於民國110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時,經相對人當庭撤回異議並確定在案 ,是本件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應於 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然查聲請人遲至110年11月18日方提出聲請,顯已 逾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故其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法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