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林芳民
相 對 人 許錫奎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5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70,0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89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 押,聲請人曾提供新臺幣6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 度存字第1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 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裁定、和解 筆錄、判決、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已撤回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5號假 扣押強制執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 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