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林云庭
法定代理人 林文衍
法定代理人 廖佩然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文貽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死亡 ,聲請人林云庭為被繼承人之姪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 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為兄弟姐妹,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非繼承人,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 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文貽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死亡,聲 請人林云庭為被繼承人之姪女,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 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第三順序之 繼承人林文衍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林云庭,自非合法 繼承人,當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