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鄧雅文
鄧松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 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㈠由遺囑人指定二人 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 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 人同行簽名。㈡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 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 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 ,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次按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 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 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再按遺囑人得以 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法第1195、11 97、12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 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 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同法第1211條亦 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正義於民國108年8月10日死 亡,其生前預有口授遺囑,惟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 他人指定之,且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為此聲 請鈞院指定被繼承人林正義之遺囑執行人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 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口授遺囑、召開親屬會議之郵局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然依聲請人聲請狀所示關係人即代位繼 承人之法定代理人吳采恩於遺囑見證人之一王朝成宣讀遺囑 時對於遺囑非但充而不聞且當場無端謾罵,又將遺囑文書丟 棄污辱,吵鬧不服之狀態,很難由親屬會議指定遺囑執行人 。基此本院難以得知繼承人對於遺囑真正一事是否有共識, 故本院於110年10月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㈠被繼承 人之完整親屬系統表:⑴父母、祖父母之姓名、年籍資料、 存歿情形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⑵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之姓名、存歿情形年籍資料 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㈡提出得召開親屬會議的成 員名單。㈢本件聲請人所提出者為口授遺囑,依民法第1197 條規定「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 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請 聲請人提出本件口授遺囑符合上開規定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為 真正之相關釋明資料到院。㈣提出親屬會議未能召開之證明 資料。聲請人於同年10月18日雖具狀提出110年5月15日之親 屬會議記錄,惟查㈠依聲請人所提出親屬系統表顯示被繼承 人林正義尚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鄭林美玉等6人之法定親 屬會議會員,然出席親屬會議之成員僅有鄭林美玉、林秀真 二人符合親屬會議會員資格,其餘參與會議之人並非民法第 1131條所定親屬會議會員,且依民法第1136條親屬會議會員 ,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而本件聲 請人鄧雅文、鄧松治既非適格之親屬會議會員,又為所議事 件之利害關係者,卻加入決議,是其等所提出之親屬會議決 議程序,難認為適法;㈡退一步言,縱親屬會議合法召開, 其亦未於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為之。是本件指定遺囑執行 人之前提需遺囑為真正及有效,故本件必待該遺囑為真正或 對遺囑並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實益,從 而聲請人應待確認遺囑真正及有效後,再先經被繼承人之親 屬會議選定之,倘親屬會議不能選定時,始得向法院聲請, 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