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42號
ILDV,109,重訴,42,202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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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洪盟翔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林彥妤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閔智
被 告 張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109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7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0萬640元,及自109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00號建物及宜蘭 縣○○鎮○○路000巷00號建物騰空遷出,將上開建物交付反訴 原告。
三、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反訴判決第一項於反訴原告以50萬1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150萬640元為反訴原告丁○○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以6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17萬8,700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於108年12月10日委由原告之父即訴外人乙○為代理人, 與被告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约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原告出售所有宜蘭縣蘇澳鎮南安段1412-3、1412-7、1412 -9、1412-10、1415、1416-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 縣○○鎮○○路00000號及同鎮南安路144巷1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以上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如指個別房地則以該 地號或房屋門牌表示,並省略地段標示)予丁○○, 並約定 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1,584萬元。丁○○於系爭買賣契约成 立當日給付1,100萬元予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給付484萬 元,雙方並合意由丁○○之父即被告丙○○(以下均逕以被告姓 名稱之)再另外給付70萬1,000元之紅包仲介費予乙○。丁○○ 開立支票二紙(⑴支票號碼FA0000000,面額484萬元,發票 日108年12月31日、⑵支票號碼FA0000000,面額70萬1,000元 ,發票日108年12月31日),交予原告。嗣因丁○○於108年12 月31日向乙○表示其資金不足,要求將剩餘買賣價金484萬元 中之75萬元予以展延至109年1月15日給付,遂由原告委託乙 ○於108年12月31日以現金75萬元交付被告,由被告存入丁○○ 之蘇澳地區農會帳戶,丁○○遂開立支票二紙(⑴支票號碼FA00 00000,票面金額為70萬元,發票日109年1月15日;⑵支票號 碼FA0000000,票面金額5萬元,發票日為109年1月15日,下 合稱系爭支票),並由丙○○於系爭支票背書用以保證系爭不 動產價款之支付。詎丁○○所開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 兌現。經原告於109年2月10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丁○○應於函 到後10日內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75萬元,並應按每日 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遲延違約罰金,惟被告仍置若罔 聞,原告遂依系爭買買契約第10條之約定解除契約,請求丁 ○○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併沒收丁○○已交付之買賣 價金充作違約金,並依民法第25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丁○○ 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而為聲明:⑴、 丁○○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  
  倘本院認原告無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75萬元之支票為 系爭買賣價金之一部,原告執有丁○○所簽發,並由丙○○所背 書之系爭75萬元支票,系爭支票到期後經向付款人為提示, 未獲付款,復追索無著,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5萬元等語。而為聲明:⑴丁○○應給付 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09年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答辯以:
㈠、丁○○於108年12月10日與代理原告出面之原告之父乙○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書,因乙○原委託仲介公司貼廣告出售,後終止 委託,改由乙○出面仲介兜售,約定系爭不動產買價金為1,5 84萬元,簽約前即分別於108年12月7日先行給付600萬元, 又於108年12月9日支付現金500萬元,第四期約定過戶完竣 日期108年12月31日給付,丁○○遂於108年12月10日開立到期 日為108年12月31日支票兩紙,面額分別為484萬元(支票號 碼FA0000000)及70萬1,000元(支票號碼FA0000000),前者是 買賣價金尾款,後者是乙○仲介之報酬(下稱系爭仲介費支 票),依雙方及承辦地政士原先約定,此兩張支票原告及原 告之父乙○需在本件系爭不動產過戶及點交完成及鑑界完畢 無遭第三人占用情形下,並由承辦地政士通知乙○後,乙○才 可以加以提示兌現。豈料,乙○竟然違反雙方約定,擅自於1 08年12月31日逕行將上開兩張支票拿去提示,經付款人蘇澳 地區農會南方澳辦事處通知丁○○才知悉,當時尚未完成過戶 (所有權狀尚未下來),丁○○基於善意,仍然同意讓乙○代 理原告領走上開票款中面額484萬元(按過戶至109年1月3日 才完成)之支票。另一張70萬1,000元即系爭仲介費支票要等 系爭不動產結案產權清楚(包括過戶完成、不動產點交及鑑 界無遭人占用)再行支付。是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1,584 萬元,丁○○於108年12月31日已全部付清(包括108年12月7日 付600萬元、108年12月9日付500萬元、108年12月31日付484 萬元),並無積欠原告任何買賣價金,亦由證人己○○證述屬 實,原告片面解除契約,於法無據。
㈡、關於系爭70萬元及5萬元支票由來:乙○在未經辦理本件系爭 不動產買賣地政士通知及被告同意下,擅自將484萬元及系 爭仲介費支票提示,經丙○○電話告知乙○夫婦,這樣行徑是 背信行為,而乙○騙稱支票因在臺北購屋已轉出去,無法抽 回來,但乙○也同意先行由伊拿錢出來支付避免支票退票, 因而乙○與被告相約於蘇澳地區農會南方澳辦事處,由乙○先 行交付70萬元,因不夠1,000元,乙○配偶甲○○又拿5萬元計7 5萬元給丙○○轉交丁○○存入帳戶,丙○○則應乙○要求,另行交 付由丁○○補開70萬元及5萬元發票日為109年1月15日之系爭



支票二張,並當面告知乙○要產權清楚(包括過戶完成、不 動產點交、鑑界無遭人占用)後,經承辦地政士通知後,才 可以兌現系爭支票。此係「附停止條件」之約定,條件未成 就前,乙○不得先行提示系爭支票。故系爭支票與系爭買賣 契約無涉,是乙○所要求之仲介費用,其中70萬1,000元是仲 介費用,另4萬9000元溢付,是要退還給乙○,亦與丁○○無涉 。且仲介費用係丙○○應給付乙○,只是借用丁○○支票為給付 ,與原告無涉。況於108年12月31日當日丁○○甲存帳戶付清 尾款484萬元後,仍有餘額82萬2,715元(見附件六,卷一第 77頁),足夠讓另一張仲介費用70萬1,000元支票兌現,但 被告表示不願提前讓仲介費用支票兌現,要求乙○俟系爭不 動產結案再行支付,原告以被告積欠其買賣價金而擅自片面 解約,即屬無據。另原告所稱「丙○○或丁○○向乙○調借75萬 元」並非事實,因如前所述當時丁○○蘇澳地區農會帳戶內之 餘額足夠,無向他人調借之必要。況系爭支票與原告無涉, 原告對上開仲介傭金,並無請求權,且三次提示者均非原告 ,而是其母親甲○○。系爭土地鑑界部分土地遭路地占用不完 全給付未處理前,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暫緩給付, 亦無違約之情。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代理人乙○與丁○○於108年12月10日於戊○○地政事務所 簽訂原證1之買賣契約書,原告同意將其系爭不動產出賣予 丁○○,約定價金1,584萬元。雙方並合意由丙○○再另外給付7 0萬1,000元之紅包仲介費予乙○。
㈡、丙○○於108年12月7日、9日分別給付現金600萬元以及500萬元 予乙○。
㈢、丁○○於108年12月10日開立面額484萬元,支票號碼FA0000000 、發票日108 年12月31日;以及面額70萬1,000元,支票號 碼FA0000000,發票日為108 年12月31日之兩張支票予乙○。㈣、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31日完成土地過戶,及將房屋稅籍變 更名義人為丁○○。
㈤、丁○○、丙○○與原告代理人乙○於108年12月31日至蘇澳地區農 會南方澳辦事處由乙○交付現金75萬元予櫃檯人員存入丁○○ 之帳戶內,丙○○當場交付支票號碼FA0000000、面額70萬元 ,發票日109年1月15日以及支票號碼FA0000000、面額5萬元 ,發票日109年1月15日之支票兩紙予乙○。㈥、支票號碼FA0000000 、FA0000000二張面額共計75萬元之支票 經原告屆期提示均未兌現。
四、本訴之爭點: 
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丁○○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有無理由?
㈡、如先位無理由,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丁○○給付尚未給付之75 萬元買賣價金,或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 萬元票款,及上開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丁○○未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之一部75萬元, 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規定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並為先位聲明之請求;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 ,抗辯全部買賣價金1,584萬元均已給付。經查:1、被告抗辯系爭全部買賣價金均已給付,除經由丙○○於108年12 月7日、9日分別給付現金600萬元、500萬元予原告代理人乙 ○,丁○○於108年12月10日開立之面額484萬元,票號FA00000 00、發票日108年12月31日支票亦已兌現,合計已付1,584萬 元之情,並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付款明細表、支票存根、蘇澳農南方澳分部支票存款交易 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7至73頁、卷二第198頁)為證 。
2、另據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戊○○之 配偶己○○結證以:「(買賣價金)第一次600萬我沒參與,我 聽說土地是他兒子借名登記關係,實際上是和他及其他兄弟 (指乙○之其他兄弟)的,因為是家務事我沒有細問。丙○○第 一次付600萬就我所知是乙○要先給他兄弟。第二次500萬是 丙○○拿現金到我們的事務所,我們事務所點鈔機壞了,我跟 他們說去郵局或銀行點完了再存進去,點完後他們有回到事 務所寫收據500萬(本院卷一第67頁),由乙○簽收。就是這張 所提示的收據,上面收據二字到標的門牌是我先生寫的,下 面乙○及其身分證字號、住址是乙○親簽,下面108 年12月9 日收款紀錄到簽收人那裡是我的筆跡,後面由乙○親簽並押 手印及日期。」、「(提示系爭買賣契約書問:第一期款付1 100萬元,是否指簽約前已分別給付之600萬元及500萬元呢 ?第二期款484萬元,是否為簽約當天所交付?是付現金或 開支票?如是支票,是由何人開立何人支票及用印,你們夫 婦有無幫忙開立支票及用印?開立後,由何人收受?【提示 被告109年5月18日民事答辯狀附件3支票存根】是否這張支 票?其內載明乙○名字,是否表示由乙○親自簽收?)沒錯。. ..」、「(問:簽約當天,買方是否有另行開立70萬1,000元 支票乙紙,其開立原因為何?與買賣價金有無關連性?有無 幫忙開立此張支票及用印?開立後,由何人收受?【提示卷 一第73頁支票存根】是否這張支票?其內載明乙○名字,是 否表示由乙○親自收受?) 在我認知是無關聯的,丙○○有說



這案件點交完成後要包給乙○的紅包,乙○的太太說再加1千 元,所以後來為70萬1千元。這張票也是我開的,開立後交 給乙○。就是提示的這張票,票根上除了乙○二字是他自己簽 的外,其餘的字都是我寫的沒錯,有註明是紅包。」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3頁)。以己○○係協助戊○○地政士為兩 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履行相關事宜之第三人,與兩造雖有 相識但並無特殊情誼或恩怨,當無干冒偽證罪責為虛偽證詞 必要,且所證與其他事證相符,復為被告及原告父、母即乙 ○及甲○○所不爭,所證自足採信,原告質疑證人證詞真正性 ,並無依據。
3、據證人即原告之父並代理原告訂立及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事宜 之乙○證稱:「(經提示卷一第73頁即系爭仲介費支票票根 )那張是丙○○要給我的仲介費。」、「(問:支票到期日即1 08年12月31日發生什麼事?是否有將該484萬元支票加以提 示?...)我兩張(指484萬元及系爭仲介費支票)都拿去兌現 ,70萬1千元是用我的戶頭,另外484萬那張用我太太的戶頭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而該484萬元的支票嗣 亦已由原告代理乙○交由原告之母甲○○帳戶兌現,原告對乙○ 及甲○○有權代為受領該部分價金並無爭執,應認已生給付效 力。
4、又原告對被告所提109年1月3日及109年1月22日錄音光碟譯文 內容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5頁),但執109年1月3日錄音 光碟譯文中「15:30丙○○有自承75萬元尚未給付」為其主張 之依據,然以該錄音譯文丙○○雖確有「15:30秒 1700多萬 元是你給我接走的,1,600多萬元是你給我接走的,剩這75 萬元還沒拿」(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之語,然觀之該譯文全 部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93頁),均為討論系爭土地有部 分遭占用路地問題之爭執及解決方法,丙○○不斷指責乙○不 該將路地算入價金,乙○則不斷承諾會處理,丙○○對乙○為前 開對話後,乙○亦回以「對啦對啦」,亦即自承已受領1,600 多萬元(買賣價金),只剩有爭執的75萬元(系爭仲介費支票 款),足見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將對話內容擷取片段並予以 曲解,為不足取至明。 
5、是則,上開丁○○已給付原告之價金,合計已達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之總價款1,584萬元(500萬元+600萬元+484萬元),並無 原告所主張尚有75萬元價金未給付之情,原告自非得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原告依此所為先 位聲明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聲明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丁○○給付75萬元 價金部分,因丁○○已付清買賣價金,已如前述,自無再給付



原告之義務。而原告另依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75萬元部分,業據提出系爭支票二紙為證。被告對 系爭支票之真正及遭退票之情不爭執,雖抗辯系爭支票係丙 ○○為給付乙○之仲介費70萬1,000元,因附有乙○應釐清買賣 土地之產權(包括過戶完成、不動產點交、鑑界無遭人占用 ),經承辦地政士通知方可兌現之停止條件,於條件未成就 前,乙○不得先行提示系爭支票,故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 付云云。惟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 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查系爭支票並未載 受款人,亦未禁止背書轉讓,於被告開立及背書系爭支票後 ,經甲○○背書提示遭退票,轉讓原告於本件為請求,被告並 未提出執票人即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之抗辯,則依票據 之無因性,被告自不得以對訴外人乙○之抗辯事由,援引以 對抗原告,拒絕給付票款。從而,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系爭票款7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乙○與 被告丙○○間系爭仲介費之糾紛,應由渠等另行解決,自不待 言。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已給付全部價金,然迄 今反訴被告尚未將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為點交,故起訴請求反 訴被告遷讓交付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如反訴先位聲明第2項所 示。又買賣標的中之部分土地遭道路或水溝占用,其情形詳 為:1415及1416-3地號土地依109年9月15日羅東地政事務所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415地號土地之A1(5.61㎡)為水泥地部 分水溝蓋之水溝,A2(12.18㎡)為柏油路面道路,二者合計17 .79㎡(約5.38坪);1416-3地號土地部分,B1(3.26㎡)為水泥 地部分水溝蓋之水溝,B2(3.14㎡)為水泥地部分水溝蓋之水 溝,B3(7.36㎡)為柏油路面道路,B4(5.57㎡)為柏油路面,合 計為19.33㎡(約5.847坪),合計37.12㎡(約11.2288坪)。另14 12-9(面積1㎡)及1412-10(面積0.5㎡)地號,依使用分區證明 為道路用地。上開土地均無法供建築使用,為不完全給付。 故反訴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6 項及民法第354條、373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而系爭土地買 賣價金係每坪18萬元,遭占用為道路或水溝用地情形反訴被 告無法排除,因之請求減少上開土地部分之價金,此經囑託 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減少價值為150萬640元。再者 ,反訴被告過戶至今已逾1年10個月以上,仍未點交系爭不



動產給反訴原告,明顯違約,且遭其占有使用,當做停車場 出租給第三人收費使用,從109年1月過戶至110年8月31日, 共計20個月,每月收取停車費用包括固定6台,每台每月3,0 00元,合計1萬8,000元,另臨時停車,每小時50元,每日有 10台,每日10小時計算,10台×50元×10小時=5000元,每月5 ,000元×30天=15萬元,二者合計每月為16萬8000元,至今20 個月,20個月×16萬8,000元=330萬6,000元,以反訴原告出 房地、反訴被告出人力,雙方各收取一半利潤為160萬8,000 元。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騰空遷讓房屋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不當得利等語。而 為反訴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0萬640元,及 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路00000號建 物及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建物騰空遷出,並應給付反 訴原告160萬8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
反訴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包括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部分土地遭占用為道路或水溝使用為不完全給付,及至今 仍拒絕點交不動產,明顯違約,反訴原告依約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請求返還系爭買賣價金1,584萬元,及自受領時(108 年12月3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348萬4,800元,合計1, 932萬4800元。兩造經多次催告及二次協調,均未解決,反 訴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解除契約,並請求 給付已給付買賣價金之同額違約金1,584萬元,並負擔一切 稅捐及因違約造成之返還登記稅捐、登記費、訴訟費及代書 費等相關費用。爰依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 第260條、第359條規定先行請求2,300萬元(包括返還買賣價 金1584萬元,及支付同額已付房地款之違約金1584萬元中之 716萬元)等語。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00 萬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答辯以:
㈠、反訴原告尚有買賣價金75萬元未給付,有如反訴被告於本訴 之主張,自不得要求反訴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點交,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解除買賣契約,亦屬無據。㈡、另依系爭買賣契约第二條约定,買賣標的土地面積為291平方 公尺,约略88坪,而反訴被告業已將買賣標的土地全數移轉



登記予丁○○,土地面積合計為291平方公尺,並無無法移轉 登記之情形,丁○○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反訴原告自無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再者,依109年9月15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被占用為柏油路面道路 之面積25.11平方公尺(計算式:12.18平方公尺+7.36平方公 尺+5.57平方公尺=25.11平方公尺),約略為7.6坪,被占用 情形尚屬輕微,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之規劃使用,甚且占用部 分尚未被認定為既成道路,丁○○仍可收回自用,故丁○○以系 爭土地遭占用為道路請求解除契约云云,顯屬無據。又反訴 原告於購買之初並未告知反訴被告購買之目的及用途,反訴 被告亦未曾向反訴原告保證系爭土地可供建築,縱系爭土地 有未能供建築情形,亦不得主張有瑕疵或據此解除買賣契约 。況且被占用部分尚未被認定為既成道路,反訴原告仍可收 回自用並進行規劃使用,並無價值之減損,反訴原告遽以指 稱買賣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云云,並無理由。退步言之 ,縱認本件有因系爭土地遭道路或水溝占用而減少價值之損 失,減少之價金依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結果應僅 為334,771元(計算式:5.38坪×35,151元+5.85坪×14,963元+ 0.3025坪×128,452元+0.15坪×128,452元=33477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並非所主張之1,500,640元。另系爭房屋反訴 被告原本確實係作為停車場使用,然而於系爭不動產過戶與 反訴原告後即未再作為停車場使用,並已於同年2月向主管 機關申請歇業登記,主管機關復於同年3月9日核准,是以反 訴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反訴之爭點:(依反訴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之順序)㈠、反訴先位之訴主張買賣標的物部分土地遭占用為道路或水溝 ,依民法第354、359、360條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減少之價值1,500,640元以及返還出租作為停車場之 不當得利1,680,000元,有無理由?
㈡、反訴備位之訴主張反訴被告仍未履行點交義務、部分土地遭 占用為道路或水溝未排除等債務不履行情形,故依民法第25 9、260、227、226 條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解除契約請求 原告返還買賣價金以及違約金共計2,300 萬元,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主張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全部價金,為有理由, 有如前述。然系爭不動產雖已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但均尚未點交,此反訴被告並無爭執,則反訴原告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9條第1、2、5、6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自系爭不 動產中之建物騰空遷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反訴原告另主張買賣標的物部分土地遭占用為道路或水溝,



依民法第354、359、360條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減少之價值1,500,640元為有理由: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 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 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 所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 )。 
2、反訴原告主張1415、1416-3、1412-9、1412-10地號土地遭道 路或水溝占用或為或根本即為道路用地乙節,依本院至現場 履勘,確見反訴原告所指遭占用之土地上現有水泥砌石、水 溝及柏油路面占用之情,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359至366頁)可稽,其地上物占用情形並經囑託宜蘭 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實地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與反訴原告所主張相符,另14 12-9(面積1㎡)、1412-10(面積0.5㎡)兩筆地號土地為道路用 地,亦有宜蘭縣蘇澳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 設施用地)證明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訴被告就此 亦無爭執,是反訴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足信為真實。3、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土地有部分為道路或水溝占用,或本已 列為道路用地之情,既如前述,而土地為道路及水溝占用之 狀況,對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有所妨害,且通常於交易上足 以減損土地交易價值,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反訴被告抗辯 本件並無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自不足採。而經囑託寶源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因遭道路、水溝占用減少之價值, 鑑定人就系爭1415、1416-3、1412-9、1412-10地號土地價 格之評估,針對勘估標的之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 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進行調查分析,並對 勘估標的所在近鄰區域搜集、比較、整理、分析相關成交案 例等因素,認為上開因土地瑕疵減少之價值合計150萬640元 ,核其鑑定程序、方法均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規定, 所採取客觀因素亦與事實無不合,所為鑑定結果應可採憑。 反訴被告抗辯應僅為334,771元,並無依據,不足為採。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680,000元,為無理由 :




1、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定有明 文。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 第373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 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最高法院最 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權利之出賣 人,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固應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惟該物之收益權屬於何方,仍應以其已否交付為斷,與所 有權是否移轉無涉,此觀民法第348條第2項及第377條準用 第373條規定即明。出賣人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該物,僅屬 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或侵權行為,買受人既無收 益權,亦無利益受損害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0 號民事裁判參照)。
2、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為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系爭不動產,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買受人即反訴原告,但均尚未完成點交, 則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及前述說明,買受人即反訴原告仍無 收益權,即無利益受損害可言。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即 無依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3、反訴原告先位聲明係本於請求反訴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 前提所為請求,既經准許,則所為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前 提之備位聲明,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參、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備位之訴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先位之訴依系 爭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自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騰空遷出,及 依民法第354、359、360條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請求原告返還 減少之價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法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各該訴訟准許原告之 請求部分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兩造 之訴經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並 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裁判如主文所示。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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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