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34號
ILDV,109,重訴,34,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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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陳綉美
陳綉嬌
陳美珍
前列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陳慧英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666萬2,68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222萬89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666萬2,68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添財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18日死亡, 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而陳添財生前將其所有金錢現款,以 借用被告名義之方式存於附表一、二所示帳戶。陳添財既已 死亡,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被告名義借用關係應隨同消滅 ,故附表一「餘額」欄所示存款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3「金額 」欄所示之定期存款即應屬陳添財之遺產,而為兩造公同共 有。然被告竟於108年9月間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帳戶辦理 相關單摺掛失、印鑑掛失、變更印鑑,甚至定存解約行為, 而將上述存款以及定期存款據為己有,顯故意侵害陳添財全 體繼承人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151條、類推適用民法 541條第2項、第550條,或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陳添財所有如附表一「餘額」欄及附表二編 號1至3「金額」欄之金額及利息返還陳添財之全體繼承人即 兩造公同共有,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辯以: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係被告父、母在被告人 生不同階段指導被告之理財方法,而由被告自己開立,帳戶 內款項或為工作報酬所存下、或為被告所贈與,均屬被告所 有,並非陳添財之遺產。是原告上述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陳添財之子女。陳添財於108年9月18日死亡(配偶陳蔥 於97年5月11日死亡),兩造為陳添財之繼承人,且就陳添財 之遺產尚未為協議分割或請求裁判分割。 
⒉被告名義開立之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定期存款存單,迄附 表一、二所示時間點各有如「餘額」或「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且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定期存單以及相關存簿、印鑑 、金融卡等均為陳添財生前所持有保管。陳添財死亡後,被 告有為備註欄所示帳戶異動情形。且關於卷二證十五至證十 七之存摺影本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
陳添財死亡時名下有土地、房屋、股票投資等財產,於金融 機構有開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57至62頁)(存簿、存單 部分計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活期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三星地區農會帳號00000 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號股票存摺、彰化商業銀行EA0000000號定期 存單,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69頁、本院卷一第158至159頁 )並就卷二證八至證十四存摺或存單影本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而陳美珍於80餘年間有將其名下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交由父親陳添財使用,並將相關存簿(不含印鑑)、定 存單(含印鑑)等交由陳添財保管。有關上開帳戶、存單交 易往來以及存提手續辦理等,均由陳添財自行為之。就此之 外,並不知陳添財有無借用其他兩造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 ⒋83年10月間被告、原告陳美珍以買賣為原因就坐落羅東鎮國 華段333-3地號土地所有權各10分之1、同段建號223所有權 各2分之1(即門牌號碼羅東鎮進德街128-3號房屋)登記為 所有權人;102年10月4日被告就上開土地所有權5分之1、建 物所有權全部,登記為所有權人。(本院卷一第106至第113 頁)97年12月3日陳添財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陳美珍、被告取得;98年10月29日陳 添財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32建號房 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謝陳綉嬌所有(見卷二第222頁 至第225頁)
⒌本院卷一第25、30、31、37、38、39、310、311頁相關手寫 文字為陳添財之字跡;卷二之證十八、十九、二十、二一帳 本內容記載亦為陳添財之字跡。
㈡爭點:




1.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款項是否為陳添財借用被告名義存入 ?
2.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款項是否為陳添財借用被告名義存入? ⒈經查:附表一所示帳戶自開戶迄陳添財死亡時之存提款資料 ,主要多是作為存入活期存款利息以及存入定期存款利息之 用,甚少有一般存提款之交易往來等情,此有附表一所示帳 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36頁、卷二第70頁至第 91頁)、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一第88頁至第103頁)、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存款往來明 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至第135頁)、附表一編 號3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至 第141頁)、華南商業銀行109年7月22日營清字第109001981 4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78頁至第210頁)、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109年8月10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0900023 55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39頁)、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羅東分行109年7月29日109羅東字第30號函及附件可 參(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54頁)。故就附表一所示帳戶款 項來源或歸屬,即應探求據以存入定期利息之同一銀行定期 存款款項來源與歸屬。
⒉而依據兩造不爭執為陳添財親自筆記之財務記帳本之記載, 其中關於定期存款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22頁、第 126頁至第143頁),陳添財以定期存款明細,採用「日期( 按應為定期存單到期日)」、「金額」、「利率別」、「( 利率)種類」、「行庫」、「摘要」等欄位記錄92年至108 年存於各行庫之定期存款,並於「摘要」欄位標明「蔥」、 「英」、「珍」、「財」(按應指陳添財自己以及配偶陳蔥 、女兒陳慧英陳美珍)之註記。且互核關於「摘要」欄為 「英」之記載內容,其「日期」、「金額」、「行庫」等欄 位之記載均可於上述附表二所示銀行之定期存款明細(見本 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83頁、卷一第244頁至第254頁)尋得內 容。再佐以,「摘要」欄並有「改約」、「改約存入儲蓄」 、「換單」、「換畢」、「解約」、「解約改寄活存」等註 記,此等均為定期存款到期後,存款人所為之後續處理,更 可知上述記帳本關於所列計之定期存款部分,應係陳添財所 管理。且統計上述陳添財記帳本有關定期存款明細之記載, 自92年起至108年間每年幾乎每月均有各行庫之定期存款到 期,而均須至銀行辦理到期之定期存單之後續續存、換單或 解約另存等事宜,苟非陳添財所有之資金,則身為陳添財



女兒即被告豈可能指示由持有附表二所示銀行存單、印鑑之 陳添財每月均不惜奔波而單純至銀行為被告處理到期之定存 單等事宜。是由上資料可以佐證,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 帳戶之款項均為陳添財所有且為陳添財所管理,僅是借用被 告名義之帳戶等情應係有據。
⒊再者,原告陳美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陳添財為將名下存 款分散,而早年有向伊借用名下郵局帳戶,嗣後尚借用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而伊出借帳戶後,帳戶有關定期存款、利息 均由陳添財管理,款項亦為陳添財所有。定期存款到期後之 相關手續,亦是由陳添財自行前往銀行辦理。而陳添財死亡 後,其生前持有陳美珍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定存單3張合計9 0萬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9頁),為陳添財所有之財產等語 。是依原告陳美珍所證述內容,互核上述陳添財之定期存款 明細關於「摘要」欄註記為「珍」部分之相關「行庫」、「 金額」之記載確實與原告陳美珍所述大致相符,足證原告陳 美珍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則上述陳添財定期存款明細所為記 載內容,關於「摘要」欄中「蔥」、「英」、「珍」(按應 指陳添財配偶陳蔥、女兒陳慧英陳美珍)之註記,應即係 因借用配偶陳蔥、女兒陳慧英陳美珍之帳戶而為記載。是 原告主張同為定期存款明細記載之被告名義如附表所示帳戶 款項均為陳添財所有並管理等情,即應屬真實。 ⒋此外,細譯上述定期存款明細中「摘要」欄亦有註記「珍 由 慧英轉20萬共50萬」(見本院卷二第115頁)、「珍 換單改為 80萬」(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英 換單由陳慧英儲蓄出10 萬陳美珍入10萬」(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英 台銀轉入 換畢」(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英 由彰轉13萬台銀轉10萬 換畢」(見本院卷二第121頁)、「美珍換單改慧英」(見本 院卷二第122頁)、「英 由彰化轉入10萬」(見本院卷二第12 2頁)、「珍 由慧英轉22萬共50萬」(見本院卷二第140頁) 、「英 新寄由華南40土銀10」(見本院卷二第142頁)等情, 顯然陳添財記錄在上述定期存款明細表之各帳戶內款項均在 陳添財之管理下有互相流用,而未區分帳戶名義人,衡情上 述定期存明細所示之帳戶內存款與如非陳添財所有,豈可能 於不同名義人間互相流用,更見持有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 存摺、印鑑、存單之陳添財確實是向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名 義人即被告借用帳戶,而為帳戶內款項之實際所有者。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 授權他方(借用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反覆以開戶人之名 義存入、取用帳戶內之款項者,為「帳戶借用契約」。因其



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名義人須提供存摺 、印鑑章、提款卡予借用人並為一定之協力,性質上與委任 契約類似,是就當事人間所未約定之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並因委任人的死亡而委任關係消滅。且 民法第541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借用人存入借用 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名義人因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 金錢寄託債權,苟借用人未及於契約存續期間取用者,自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名義人交付借用人所 存入之金錢。又借名關係終止後,名義人如仍保有因借名關 係取得之利益,即屬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自應返 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⒉承前所述,陳添財與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既存在借 用帳戶契約,則陳添財死亡後,該等借用帳戶契約即已消滅 。而陳添財借用被告帳戶存入之款項,均為陳添財之遺產, 自應返還陳添財之遺產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然被 告卻於陳添財死亡後如附表一、二所示「備註」欄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帳戶辦理單摺、印鑑掛失,並變更印鑑以及補發 定存單等,而有收取「備註」欄所示餘額款項為己有之意, 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陳添財全體繼承人受有損 害。故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備註欄」所示之金額共666萬2,682 元(242萬9,910元+31萬9,489元+241萬3,283元+100萬元+25 萬元+25萬元=666萬2,68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666萬2,68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 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 行宣告,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帳戶類別 帳號 餘額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綜合存款(活存) 000000000000 至108年3月20日為142萬268元;至109年10月20日尚有餘額244萬5,348元。 108年9月19日被告辦理印鑑掛失、變更印鑑及掛失止付(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卷二第16頁至第19頁);108年9月19日之餘額為242萬9,910元(見本院卷二第15頁) 2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無申請金融卡) 00000000000 至108年3月21日為31萬9,126元;至109年6月21日尚有餘額32萬5,604元。 被告於108年9月25日辦理存摺、存單及印鑑掛失(見本院卷二第192頁);108年9月25日之餘額為31萬9,489元(見本院卷二第194頁) 3 合作金庫銀行北羅東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無申請金融卡及開立定期存款帳戶) 0000000000000 至108年3月15日為99萬2,438元;至109年6月21日尚有餘額241萬3,283元。 108年9月20日被告辦理單摺掛失暨印鑑掛失(卷二第173頁);108年9月20日之餘額為249萬9,692元(卷二第175頁),惟以原告聲明主張之241萬3,283元計算之。
附表二
編號 銀行名稱 帳戶類別 帳號(單號) 金額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綜合存款(定存) 000000000000 至108年3月25日有定期存款200萬元;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定期存款僅帳號000000000000號,餘額100萬元 其中定存帳號000000000000金額100萬元,業經被告於108年9月19日結清,以金額998026元存入活存帳戶(見本院卷一183頁、192頁、卷二第20頁至第22頁);於108年9月19日僅有定存單號000000000000號,金額100萬元。 2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 定期存款存單 KN0000000 25萬元 被告於108年9月25日辦理存摺、存單、印鑑掛失,掛失原存單後補發單號0000000定存單(見本院卷二第192頁),金額25萬元。 3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 定期存款存單 KN0000000 25萬元 被告於108年9月25日辦理存摺、存單、印鑑掛失,掛失原存單後補發單號0000000定存單(見本院卷二第192頁),金額25萬元。 4 合作金庫銀行北羅東分行 定期存款存單 0000000000000 150萬元 被告於108年9月20日辦理單摺掛失補發暨印鑑掛失;同日辦理定存解約,款項轉入上述活儲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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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