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2、626號
原 告 林福順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即 原 告 礁溪協天廟
設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宏昱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吳朝煌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
簡蒼明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等事件,本院命為合併辯論,
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壹、109年度訴字第532號部分:
原告林福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福順負擔。
貳、109年度訴字第626號部分:
一、確認原告吳宏昱與原告礁溪協天廟之第13屆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二、確認原告礁溪協天廟由被告吳朝煌為召集人於109年10月23 日所召開之第13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暨(所為)礁溪協天廟 第13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常務信徒代表之選舉,暨同日 礁溪協天廟管理委員會第13屆第1次會議選舉被告簡蒼明為 主任管理委員之選舉無效。
三、確認被告吳朝煌、簡蒼明依序與原告礁溪協天廟主任委員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訴訟費用17,33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福 順(以下以姓名稱之,其餘自然人當事人亦同)提起訴訟確 認被告礁溪協天廟(下稱協天廟)於109年9月3日由被告吳宏 昱為召集人所召開之第13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下稱109年 9月3日第13屆第1次代表大會或系爭代表大會)暨協天廟第1
3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常務信徒代表之選舉無效;暨確 認吳宏昱與協天廟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嗣吳 宏昱亦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協天廟之第13屆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並主張吳朝煌為召集人於109年1 0月23日所召開之第13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下稱109年10 月23日第1次代表大會)無效,簡蒼明為主任管理委員之選舉 無效,與協天廟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核此先後提 起之二宗訴訟之事實與法律關係,均係吳朝煌、簡蒼明及林 福順(下吳朝煌等人)與吳宏昱間就雙方先後召集之協天廟第 13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何者合法之爭執,其訴訟標的及攻 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本院為訴訟經濟起見,命為合併辯論 ,並為免裁判結果牴觸,為合併裁判。
二、原告林福順主張於109年7月1日4日辦理之協天廟第13屆信徒 代表選舉(下稱系爭代表選舉)之爭議選區重新選舉後,伊 當選信徒代表,並由協天廟第12屆主任管理委員吳朝煌召集 109年10月23日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選出伊為常務監察委員, 倘系爭代表大會之召開及選舉為合法,伊於109年10月23日 代表大會當選為監察委員之身分即受有法律上地位之不安, 則其請求判決確認系爭代表大會所為管理委員、監察委員、 常務信徒代表之選舉無效;暨確認吳宏昱與協天廟間之主任 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以除去其不安狀態,可認有即受 確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吳宏昱所召開系爭代表大會暨選舉 ,及吳朝煌所召開109年10月23日第1次代表大會暨選舉何者 合法有效,及協天廟與主任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係存在於 吳宏昱或簡倉明間,於協天廟、吳宏昱及吳朝煌等人間有爭 執,則吳宏昱提起確認訴訟請求以判決排除其法律上不安狀 態,亦可認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開原告所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均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109年度訴字第532號部分:
一、林福順起訴意旨:
㈠、林福順為協天廟第12屆監察委員,因協天廟各委員之任期將 於109年5月底(應為109年6月7日)屆滿,協天廟第12屆管理 委員會(下稱第12屆管理委員會)遂依據協天廟章程、協天廟 各種選任人員選舉罷免細則,於109年7月1日至4日辦理系爭 代表選舉,以產生第13屆138名新任信徒代表(從缺6名)。 詎此段期間竟陸續接獲三民區、林美區、大義區、大忠區、 六結區等選區(下合稱爭議選區)之信徒分別向廟方提出異 議,指稱所屬區代表選舉中,信徒即第12屆管理委員會副主 任委員吳宏昱等人,均明知非選務工作人員,依法不得進入
選票區及圈票區,竟在上開選區選舉時,擅自進入選票區及 圈票區,並對正在選舉之選舉人以不當方法進行勸誘、干涉 及行使暗號等意圖使特定人當選或不當選(以下簡稱系爭爭 議行為)。為此,第12屆管理委員會於109年8月16日、109年 9月17日召開第12屆第55次及第56次會議,決議以:⑴、爭議 選區之信徒代表當選均無效,重新辦理選舉。⑵、信徒吳宏 昱等3人違反本廟組織章程等法令,予以除名處分。⑶、上列 兩項處分授權主任委員執行,除通知當事人提異議外,並副 知礁溪鄉公所及宜蘭縣政府悉照。⑷、吳宏昱等召開第13屆 第1次信徒大會,其必要性、正當性、合法性都不存在,其 所辦之選務事宜及結果,自始即屬無效。⑸吳宏昱等人明知 故犯,且屢次違反本廟章程,加上原來因選舉舞弊情事,前 經管理委員會第55次會議依違反本廟章程,事證明確,予以 除名處分。其等不知悔改近期又再次違反本廟章程,且又事 證明確,確定予以除名處分,以示懲戒,藉以維護本廟尊嚴 及秩序等情。而系爭代表選舉因爭議選區已重新舉辦選舉完 畢,並於109年10月23日經由第12屆主任委員吳朝煌擔任主 席召開第13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並選出新主任委員為簡 蒼明。吳宏昱明知已因除名而不具協天廟信徒身份,並自10 9年8月16日即告生效,且原選舉之五區信徒代表業經撤銷資 格,竟仍自擔任召集人於109年9月3日違法召開系爭代表大 會,並違法選出協天廟第13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常務信 徒代表,更據此做出無效之決議會議紀錄。
㈡、吳宏昱於系爭代表選舉過程所為系爭爭議行為,已違反宜蘭 縣寺廟神壇管理辦法第32條第8款在選舉或罷免票附上任何 物件,顯有暗號作用者、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條第3款 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其他選舉人或罷免人圈投選舉票或罷 免票,以及違反章程第4條第4款維護本廟秩序及第6條之1第 1至3款)違背本廟旨有顯著之言論、妨害本廟權益或信譽, 業經決議於信徒中除名。
㈢、另依證人劉煥章證述依章程第21條規定信徒代表大會應在協 天廟所在地舉行,第50條規定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應在協天 大帝神前舉行宣誓就職。是以吳宏昱於109年9月3日在非協 天廟所在地之三民活動中心舉行信徒代表大會,並選出吳宏 昱為主任委員即非適法,且渠等又未於協天大帝神前舉行宣 誓就職亦違章程規定,難認吳宏昱為合法有效之主任委員。 雖吳宏昱被宜蘭縣政府准予備查為主任委員,惟宜蘭縣政府 備查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而無確認吳宏昱為協天廟主任委員 之效力。吳宏昱已因除名而不具協天廟信徒身份,其所召開 之系爭代表大會所辦理第13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常務信
徒代表選舉自屬無效,吳宏昱與協天廟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 任關係亦不存在。
㈣、故為本件起訴,請求判決:⑴、確認吳宏昱召開109年9月3日 第1次代表大會暨(所為)礁溪協天廟第13屆管理委員、監察 委員、常務信徒代表之選舉無效。⑵、確認吳宏昱與協天廟 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礁溪協天廟、吳宏昱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
㈠、協天廟係依廢止前寺廟登記規則(於107年8月3日廢止)登記 之寺廟,協天廟雖未為法人登記,惟依其組織章程所載,其 下有信徒,由信徒選出信徒代表組織信徒代表大會為最高權 力機構,並由信徒代表大會選任管理委員25人,再由管理委 員互選人1人為主任委員,綜理協天廟會務,對外代表協天 廟,係以信徒代表大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係屬非法人社團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社團法人之相關規定。又信徒代表大會 為協天廟之最高意思機關,信徒代表大會如係由無召集權人 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 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 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㈢、協天廟第12屆管理委員會於109年8月16日、109年9月17日召 開第55次及第56次會議,係第12屆主任委員吳朝煌於管理委 員任期即109年6月7日屆滿後所為無權之違法召集及決議, 依法應為自始無效。協天廟業由系爭代表選舉產生138名新 任信徒代表,前經主管機關即宜蘭縣礁溪鄉公所109年8月4 日礁鄉社字第1090012370號函檢附礁溪協天廟各區信徒大會 暨第13屆信徒代表選舉紀錄備查在案,並無林福順所主張之 選舉舞弊情事而無效云云。惟協天廟第12屆主任委員吳朝煌 誣以原證2號之照片、檢舉、異議,羅織莫須有之事實,除 違法召開前述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及違法決議上述5區信徒 代表選舉無效及將信徒吳宏昱等除名處分以外,在逾主管機 關備查後15日遲未依上開章程規定召開第13屆第1次信徒代 表大會及選舉之情形下,乃由信徒代表依上開章程之規定推 選被宏昱為召集人而召開系爭代表大會選舉管理委員及監察 委員暨選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常務監察委員、副常務 監察委員,於法並無不合。業經主管機關予以備查在案,嗣 後並依法領有前述之宜蘭縣寺廟登記證及宜蘭縣寺廟印鑑證 明書在案,則本件並無林福順所主張吳宏昱之信徒資格已遭 協天廟之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而有違法召集信徒代表 大會及選舉云云之情形存在。反之,協天廟第12屆主任委員 吳朝煌既已逾主管機關備查後15日遲未依上開章程規定召開
第13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及選舉,渠自已無權再為召集之 ,縱渠仍為召集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亦不能為有效 之決議。是以,由吳朝煌違法召集並擔任主席於109年10月2 3日第1次代表大會決議及選舉,於法自屬無效,亦未經主管 機關備查並予以檢還。
㈣、有關組織章程第21條信徒代表大會應在本廟所在地舉行,依 該條文字使用本廟所在地,而非僅有本廟,就可以看出信徒 代表大會只要在本廟所在地舉行即可,協天廟信徒有八大區 (村) ,由此八大區選舉出信徒代表,舉行信徒代表大會即 可。以109年7月初所舉行之信徒代表大會,舉行的地點也是 在該廟的前埕。本次吳宏昱所召集的109年9月3日第1次代表 大會因第12屆主任委員拒絕依章程第13條之1第1項規定於15 日內召開,而由吳宏昱依特殊程序召開,至無法在該廟主任 委員所掌理之地點召開。有關召開的程序及地點均由吳宏昱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在案。有關組織章程第50條宣誓就職的 規定,該條規定應非選舉無效之規定。
三、不爭執事項:
㈠、吳朝煌、林福順分別為被告協天廟第12屆主任委員及監察委 員,任期於109年6月7日屆滿。
㈡、協天廟於109年7月1日至4日辦理8區之信徒代表選舉產生第13 屆138名新任信徒代表(從缺6名)。但協天廟陸續接獲信徒 提出異議反應吳宏昱於系爭代表選舉期間有系爭爭議行為。
㈢、宜蘭縣礁溪鄉公所109年8月4日礁鄉社字第1090012370函依據 宜蘭縣政府109年7月31日府民禮字第1090122916函檢送已蓋 妥宜蘭縣政府民政處章戳之協天廟各區信徒大會暨系爭代表 選舉紀錄,及系爭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冊等相關資料予協天廟 。
㈣、吳朝煌於109年8月16日召開協天廟管理委員會第12屆第55次 會議,決議三民、林美、大義等三區之信徒代表當選均無效 ,重新辦理選舉,及吳宏昱、游印壽、賴兒堅等3人違反礁 溪章程等法令,予以除名處分。
㈤、吳宏昱任召集人,於109年9月3日在礁溪鄉三民社區活動中心 召開系爭代表大會暨第13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常務信徒 代表選舉,嗣召開第13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選舉,推選 吳宏昱為主任管理委員。經宜蘭縣政府以109年9月10日府民 禮字第1090148685號函備查。
㈥、吳朝煌於109年9月17日召開協天廟第12屆第56次管理委員會 ,決議系爭信徒選舉大忠區、六結區信徒代表當選無效,重 新辦理選舉。就吳宏昱、游印壽、賴兒堅等所提異議(申復)
案,確定予以除名處分。
㈦、吳朝煌以第12屆主任委員身分召集109年10月23日第1次代表 大會選舉第13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常務信徒代表,並選 任簡蒼明為主任委員。
四、本院之判斷:
一、林福順以吳宏昱於系爭代表選舉有違反宜蘭縣寺廟神壇管理 辦法第32條第8款、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條第3款規 定,故系爭代表選舉中五爭議選區代表當選均應無效,並無 理由:
㈠、宜蘭縣寺廟神壇管理辦法第32條:「選舉或罷免票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視為無效」之規定,所顱列之各款情形,係就該 選舉之各「選票」於開票時應認定為無效票之情形,與吳宏 昱被指述之系爭爭議行為顯為二事,如確有該條第8款「在 選舉或罷免票附上任何物件,顯有暗號作用」之情形,亦僅 係該張選票應視為無效而已,並非該選區該次選舉無效,或 所選代表之當選全部無效。且此與吳宏昱有無為系爭爭議行 為無關。
㈡、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 ,出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監票員予以警告,不服警告 時,報告會議主席,由會議主席視情節提經出席人2/3以上 之同意,當場宣布取消其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或禁止 其出席該次會議之權利,並應於會議紀錄中敘明:...三在 旁監視、勸誘或干涉其他選舉人或罷免人圈投選舉票或罷免 票。...」是如於選舉時出席人有上開行為,必須1:由監票 員予以警告,2.行為人不服警告,3.監票人報告會議主席, 4.主席視情節提出取消該行為人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 或禁止其出席該次會議之權利之處分,5.經出席人2/3以上 之同意,6.由主席當場宣布處分結果,7.記明於會議紀錄。 以上要件均具備後,始生該處分之效力。且該處分效力應僅 限於該「行為人」,而不及於其他成員,亦不當然影響該次 選舉之其他被選舉人當選結果,而得謂該選舉無效,應予重 選。查:
1、林福順主張吳宏昱於系爭代表選舉有系爭爭議行為經信徒提 出異議,並提出照片(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280號卷第23至 52頁)、林錫財等人異議書(同前卷第53至56、第61及62頁) 為證。然依該等照片雖顯示吳宏昱站立在投票區附近,但無 法具體認定吳宏昱所為係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其他信徒圈 選選票之行為。
2、本院依林福順聲請詢問證人即系爭代表選舉時在場之三民區 屆常務代表林錫財(並為該區選舉主席)、六結區代表林如
柱、林美區委員游枝春(並為該區選舉代理主席)、大義區 常務代表吳竹山、六結區常務代表周清波(並為該區選舉主 席)、大忠區常務代表王如銓(並為該區選舉主席)、協天 廟總務組長劉煥章(見532卷二第41至63頁、第88至101頁), 雖均稱有看到或聽到吳宏昱在選舉會場走來走去或帶人進入 投票區之情,但並無任何由在場監票人員警告吳宏昱、吳宏 昱不服、監票人報告會議主席、會議主席提出取消吳宏昱被 選舉權、經出席人2/3以上同意之程序進行之證述,於該等 選區選舉紀錄(見本院卷1第74至99頁)內亦均無此類記載 ,顯然不符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條規定之程序,而不 能認吳宏昱已因系爭爭議行為遭取消被選舉權、進而謂吳宏 昱已無權當選為代表,及後續受推選為召集人召集系爭代表 大會之權利。
二、林福順主張吳宏昱已因系爭爭議行為,經第12屆主任委員吳 朝煌於109年8月16日及9月17日召開第55、56次管理委員會 會議決議信徒除名,並經吳朝煌所召開之109年10月23日第1 次信徒代表大會追認,故無權召開系爭代表大會,亦無理由 :
㈠、林福順就此部分主張,固提出前開會議之紀錄(見補字卷原證 3、4號即第68至75頁,及原證6號即本院卷1第120至128頁) 為證。惟查,協天廟第12屆管理委員會各委員之任期,均已 於109年6月7日屆滿,此兩造無爭執,則其後第12屆管理委 員會所得行使之職權,當僅止於辦理第13屆信徒代表之選舉 、召集新一屆代表大會以組成新任管理委員會等機關及相關 交接事宜。而吳宏昱於系爭代表選舉被選為代表之資格並無 無效或喪失情形,有如前述,其嗣後並受推選為召集人於10 9年9月3日召開系爭代表大會,並已選出第13屆管理委員等 幹部組成新一屆管理委員會等組織,則第12屆管理委員會之 第55、56次會議,即難認為合法。
㈡、況查,信徒之除名,係章程第15條第7款所規定之信徒代表大 會職權,此與得由管理委員會提案及提由信徒代表大會追認 議決之益於該廟興革事項分列於同條第6款有別,當非得事 後追認事項。雖林福順以章程第6條之2規定:「信徒如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管理委員會審議提請信徒代表大會議決除 名之,其權利及義務同時消滅,並報請主管官署核備:一、 違背本章程之宗旨。二、違背本會各任級之議決事項。三、 他遷無法查覓行蹤不明,經公示送達成效者。」,主張管理 委員會亦有將信徒除名之權限,且管理委員會議決時即生效 云云。惟本條規定係謂於信徒有該條各款情形時,管理委員 會得以審議後提請代表大會議決以為除名,亦即管理委員會
之權限僅在於審議後決定是否(即「得」之意)向代表大會 提出將該信徒除名之提案,並未授予管理委員會逕為議決除 名之權限。此當係章程訂立時慮及信徒除名事涉信徒之信仰 自由及名譽,應採更謹慎之程序,以避免管理委員會之專擅 。且以組織功能而言,信徒大會係協天廟最高意思機關,管 理委員會係執行機關,更應為如此解釋。故該二次管理委員 會所為信徒除名決議,不能認為合法,應為無效;且縱認得 由信徒代表大會追認,然吳朝煌所召開之109年10月23日第1 次信徒代表大會並非合法,有如後述,自非得認吳宏昱已遭 議決信徒除名。
三、吳宏昱抗辯系爭代表大會係合法召開,所為管理委員、監察 委員、常務信徒代表之選舉,均合法有效,所選出之管理委 員及監察委員亦已在協天大帝神前舉行宣誓就職,其已合法 就任第13屆主任管理委員為有理由:
㈠、按「一、信徒代表選出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應於15日內 分別召開信徒代表大會,選舉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 二、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選出後,應立即選舉主任委員、副 主任及常務監察委員、副常務監察委員。」、「三、前開信 徒代表大會及相關選務事項由現任主任委員負責召集。 如 逾期不為召集時,由信徒代表推選一人為召集人,負責上開 選務事宜。」章程第1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代表選 舉非有無效而應重新選舉情形,有如前述。而吳宏昱係系爭 代表選舉二龍區當選人之一,有該區選舉紀錄可按(見本院 卷1第96頁)。系爭代表選舉結果,亦經宜蘭縣礁溪鄉公所10 9年8月4日礁鄉社字第1090012370函依據宜蘭縣政府109年7 月31日府民禮字第1090122916函檢送已蓋妥宜蘭縣政府民政 處章戳之協天廟各區信徒大會暨系爭代表選舉紀錄,及系爭 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冊等相關資料,足認業已報由主管機關備 查,則依前開章程規定,應由第12屆主任委員吳朝煌於15日 內召開信徒大會分別選舉理委員及監察委員。然吳朝煌並未 於該15日期限內召開,嗣吳宏昱經信徒代表推選為召集人, 於109年9月3日召開系爭代表大會,此為兩造均無爭執。則 系爭代表大會之召開,即屬合法。
㈡、吳朝煌等人主張吳宏昱所召開系爭代表大會,未依章程第21 條規定在協天廟所在地舉行,且所選出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 未依第50條規定在協天大帝神前舉行宣誓就職,故非合法有 效部分:
1、查章程第21條規定「信徒代表大會應在本廟所在地舉行。」 然系爭代表大會係在礁溪鄉三民社區活動中心召開,就此吳 宏昱抗辯以係因已生本件爭議,故無法在協天廟現在的地址
舉行,而所謂本廟所在地係指八大區(村)所在,並非限於協 天廟所在,此以之前第11屆及第12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係 分別在宜鴻餐廳及真福餐廳舉行可以證明,並提出吳朝煌等 人所不否認之第11屆第1次代表大會紀綠為證,並經證人即 第12屆管理委員王俊吉到庭證以第11屆曾經到餐廳開等語屬 實,足認吳宏昱此部分抗辯,堪可採信。
2、吳宏昱抗辯系爭代表大會選出之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業依 章程第50條規定,在協天大帝神前宣誓就職,並提出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1第143、144、168頁),足認屬實。林福順雖復 以吳宏昱系爭代表大會到場之神尊並非章程所指廟內大殿中 央供奉之神尊,而係廟中「副二帝(丙)」之神尊,只要信徒 遇有婚禮、喜慶、入宅、開土等喜事均可請借,故亦不符章 程規定等語。惟於本件因已生信徒代表選舉效力之爭議,持 不同立場之信徒難以期待能平和同堂祭拜神尊。而宗教信仰 本即存之於信徒心中,祭拜本尊或分身,於信仰之虔誠度上 本無差異。協天廟章程此項規定當係要求就任之管理委員、 監察委員均應堅持信仰,誠慎執行所司廟務,則縱所祭拜之 實體神尊並非廟中大殿所供本尊,而係分身,亦應已符章程 此項規定之目的,無礙於宣誓就職之效力。故本件應認吳宏 昱亦已完成其就任管理委員之儀式,而無不合法之疑。 四、從而,林福順主張系爭代表選舉因吳宏昱系爭爭議行為致爭 議選區選舉無效重新選舉,吳宏昱並已遭除名故非信徒,所 召開系爭代表大會所為選舉無效,而請求判決系爭代表大會 暨礁溪協天廟第13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常務信徒代表之 選舉無效,及確認吳宏昱與協天廟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 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626號案部分:
一、原告協天廟、吳宏昱起訴意旨:
㈠、協天廟第12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常務信徒代表之任期於1 09年6月7日屆滿,協天廟乃於109年7月1日至4日辦理系爭代 表選舉,並已將選舉結果送交主管機關備查,惟第12屆主任 委員吳朝煌在逾主管機關備查後15日仍遲不依章程規定召開 第13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及選舉,信徒代表乃推選吳宏昱 為召集人而召開系爭代表大會選舉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暨選 舉主任委員(由吳宏昱任之)、副主任委員及常務監察委員 、副常務監察委員,且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在案。嗣後並 依法領有宜蘭縣寺廟登記證及宜蘭縣寺廟印鑑證明書在案, 則本件吳宏昱與協天廟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即已存在 ,依法應能行使協天廟第13屆主任管理委員職務。㈢、然吳朝煌卻於任期即屆滿後,以有信徒檢舉、異議而主張五
爭議選區信徒代表選舉舞弊,違法召開12屆第55、56次會議 並決議所謂爭議選區之信徒代表當選均無效,重新辦理選舉 ,並將吳宏昱予以除名處分。上開第12屆上開二次管理委員 會會議因係由第12屆主任委員吳朝煌於任期屆滿後所為無權 之違法召集及決議,依法應為無效。其後吳朝煌違法重新辦 理爭議選區信徒代表選舉後,即再違法召集109年10月23日 第1次代表大會選舉另一批「協天廟第13屆管理委員、監察 委員、常務信徒代表」,並選舉簡蒼明為「第13屆主任委員 」,導致協天廟廟務鬧雙胞。吳朝煌、簡蒼明並據此霸佔廟 務,拒絕及阻止吳宏昱行使協天廟第13屆之主任委員職務, 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欄貳各項等語。二、吳朝煌、簡蒼明聲明請求駁回吳宏昱之訴。答辯意旨:㈠、協天廟辦理系爭代表選舉產生第13屆138名新任信徒代表後, 第12屆協天廟管理委員會甫擬依章程相關規定辦理後續事宜 包括新任信徒代表名冊呈送主管機關備查期間,陸續接獲信 徒提出異議書,檢附照片、錄影及證人證述指稱吳宏昱等人 在系爭信徒代表選舉有系爭爭議行為,故第12屆管理委員會 於109年8月16日、109年9月17日召開第12屆第55、56次會議 ,決議將信徒吳宏昱予以除名處分,由吳宏昱等召開之系爭 信徒大會,必要性、正當性、合法性都不存在,所辦之選務 事宜及結果,自始即屬無效。
㈡、有關吳宏昱有於協天廟代表、委員選舉時以在投票現場指導 、陪同進入圈票處等方式影響投票人之投票意願,此等事實 ,除有翻拍各投票日投票當時之影像可看到吳宏昱之不正行 為外,亦有林錫財、周清波、林如柱、游枝春、吳竹山、王 如銓、劉煥章證述為憑。吳宏昱實有因在投票過程中不當行 為,而遭決議除名。五爭議選區徒代表業經撤銷資格,吳宏 昱明知上開瑕疵而不據合法性,竟仍自擔任召集人違法召開 109年9月3日第1次代表大會,並違法選出協天廟第13屆管理 委員、監察委員、常務信徒代表,更據此做出無效之決議會 議紀錄。又依章程第21條規定:「信徒代表大會應在本廟所 在地舉行。」、第50條規定:「本會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應 在協天大帝神前舉行宣誓就職。」,吳宏昱所召開系爭代表 大會係在非協天廟所在地之礁溪鄉三民活動中心舉行,即即 非適法,所選出吳宏昱為主任管理委員亦無效;且渠等又未 於協天大帝神前舉行宣誓就職亦違礁溪章程規定,難認吳宏 昱為合法有效之主任委員。
㈢、縱吳宏昱被宜蘭縣政府准予備查為主任委員,然縣政府備查 行為並非行政處分,無確認吳宏昱為協天廟主任委員之效力 。既吳宏昱已因除名而不具協天廟信徒身份,吳朝煌召開10
9年10月23日第1次代表大會選出協天廟第13屆管理委員、監 察委員、常務信徒代表,更據此做出會議紀錄。是以,由吳 宏昱召開109年9月3日第1次代表大會之選舉無效,及吳宏昱 與礁溪協天廟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亦不存在,故被告 簡蒼明依重新選舉而當選主任委員即屬合法,本件原告之訴 自無理由。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均如前於109年度訴字第532 號部分之論述,茲予以引用(林福順之主張即吳朝煌、簡蒼 明之抗辯),不再一一論列。
四、從而,本件吳宏昱召開之系爭代表大會既屬合法,所選舉之 協天廟第13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常務信徒代表,及吳宏 昱受推選為主任管理委員既屬合法,則已於109年6月7日任 期屆滿之第12屆主任委員吳朝煌,與協天廟已無主任委員之 委任關係,不能再召集會議,所召集之109年10月23日第1次 代表大會並非合法,該代表大會同日所為協天廟第13屆管理 委員、監察委員、常務信徒代表之選舉,暨同日管理委員會 第13屆第1次會議選舉被告簡蒼明為主任管理委員之選舉, 自均為無效。協天廟及吳宏昱請求判決確認如主文貳各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109年度訴字第532號案林福順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109年度訴字第626號案吳宏昱之訴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方法如主文所示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