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70號
ILDV,109,訴,570,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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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黃銀河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林淑慧
金樹

陳淑姫
李義
周李雄
周月雲
周月梅

江玔欽
江宏斌
江宗
江宏銓
江玉清
茂雄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茂盛
游阿桂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彥瑋
兼上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玉

被 告 林秀美
林錦德
林錦傑
林雅筑
林宇宸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靜雯
被 告 張振輝
張雪美
林陳阿碧
林麗玲
林銘旭
林雅淑
林銘宏
林銘達
張子文
張子亮
張博堯
張嫚心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昀蒨
張碧慧
黃邱金蝦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金樹陳淑姫、周李義周李雄周月雲周月梅、林游阿桂、江玔欽、江宏斌江宗洺、江宏銓江玉清、林茂雄林秀玉林茂盛林秀美林錦德林錦傑林雅筑林宇宸廖靜雯張振輝張雪美林陳阿碧林麗玲林銘旭林雅淑林銘宏林銘達張子文張子亮張博堯、張嫚心、李昀蒨張碧慧黃邱金蝦,應就被繼承人林陳阿粉所遺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除周李義周李雄、江玔欽、林游阿桂林茂盛及林秀 玉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現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故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因系 爭土地若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恐致被告等分得之土地因 面積狹小、暨受建築技術規則面臨基地臨路退縮之問題而無 法使用,請求將原物分配予原告,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等 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應按市價補償被告 原屬其應有部分之價額。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周李義周李雄、江玔欽、林游阿桂林茂盛、林秀 玉、張子亮則以:因系爭土地鑑價之金額顯然低於市價, 故原告提出之找補金額對分割後未取得原物之人並非有利 ,不同意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原告,希望採取變價分割 之方式等語。
(二)其餘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業據提 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就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 不能分割之情形,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核無不合,本院自應為適當分割方法之判決。
(二)次按法院以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就其分割方法,有裁量權 限,固可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仍應具體斟酌公 平(均衡)原則、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 價格、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 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分割方案之妥適決 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原告,則受原物分配者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應 予金錢補償,此牽涉補償能力及意願之問題。而系爭土地   經本院囑託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價值為:系爭 土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952,000元等情(價格日期 為110年6月11日,參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頁),則 分得系爭土地之原告是否有充分之資力足以補償被告,尚 屬存疑,且將共有物分歸部分共有人所有之裁判確定時, 該分得之人即確定取得所有權,如其嗣後無資力補償其他



共有人,反使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復參以被告對 於原告所提出之金錢補償金額有所爭執,且系爭土地價值 雖經鑑定,被告仍爭執上開鑑定結果,辯稱:鑑定所採取 之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均不可信等語(本院卷一第22 7至229頁),足見縱依上開鑑價結果決定補償金額,兩造 關於補償金額仍存在爭議,況兩造已因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案無法達成協議而衍生本件訴訟,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 ,亦不應採取此種分割方式,故本件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而本件若以變價拍賣之方式,由雙方以及公眾有意願之 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 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 方面使本件雙方都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而未 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 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雙方之權利義 務。
(三)基上說明,本院在斟酌上述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為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比例之方式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性質 ,法院不受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拘束,亦即當事人主張 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作為參考,法院得依法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可兼顧兩造利益,並得增進共有物經濟效益而命為適當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且若認可得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而無敗訴之問題,此係因法院縱認一方主張 之分割共有物方法為適當而採納之,然兩造均得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同蒙其利,是就訴訟費用負擔,仍應審酌兩造因本件 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可獲得之利益,則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共 有人各依如附表所示即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始符公平 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銀河 1/2 林淑慧 1/6 林金樹 1/24 陳淑姫 1/120 周李義 1/120 周李雄 1/120 周月雲 1/120 周月梅 1/120 林游阿桂 1/120 江玔欽 11/3600 江宏斌 11/3600 江宗洺 11/3600 江宏銓 11/3600 江玉清 11/3600 林茂雄 11/720 林秀玉 1/120 林茂盛 1/120 林秀美 3/400 林錦德 3/400 林錦傑 3/400 林雅筑 1/480 林宇宸 1/480 廖靜雯 1/480 張振輝 31/4800 張雪美 31/4800 林陳阿碧 1/144 林麗玲 1/144 林銘旭 1/144 林雅淑 1/144 林銘宏 1/144 林銘達 1/144 張子文 1/72 張子亮 1/72 張博堯 11/2160 張嫚心 11/2160 李昀倩 1/270 張碧慧 1/72 黃邱金蝦 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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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