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29號
ILDV,109,訴,529,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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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5號
109年度訴字第508號
109年度訴字第512號
109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兼
下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肇馨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秀琴

林玉琳
林 菊

林振坤
林黃素雲
林秋桂
兼 上 5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進
(上6人為林參通之繼承人,下稱林進財等6人)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江虞唐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

法定代理人 林勝章
訴訟代理人 林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命為合併辯論,於民國110年1
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就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三七五租約 關係均不存在。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間因三七五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宜 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由宜蘭縣政府 函送本院,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 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之調解、調處先行程序。二、又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 議,有提起確認訴訟加以除去其不安狀態之必要,各依主張 而提起本、反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05、508、512、529號(以下以案件號次稱之)租 佃爭議事件,因有共同爭執事實,且有部分租約位於同筆地 號土地情形,其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本院為 訴訟經濟起見,命為合併辯論,並為免裁判結果牴觸,為合 併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間有如附表一至七所示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最 近一次租約期間自103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原告均 無積欠租金。被告在頭城鎮下埔段有54甲土地,其中只有4 甲是一年收二期租,其餘的50甲因低於海平面一米深,且有 蟲害和水災,故經商量後僅繳一年一期租,或減收租金。㈡、被告常年未收二穫租金,自數十年前原告即非依據系爭租約 所載租額繳納,而係被告給予原告的「租佃金額明細表」所 載租金額繳交租金(如505號卷第152至153頁),絕大多數佃 農都有正常繳租;但被告卻在109年突然寄發存證信函主張 有租金欠租問題。實際上承租土地現況因海水侵入導致鹽化 而無法正常耕作,耕地低於海平面1公尺以上,非佃農故意 廢耕,長久以來僅繳一穫租金。如被告希望承租人能依租約 正常全額繳租,應該地了解耕地是否能真正耕作,或是協助 處理土地改良,依據耕地現況收取承租人可負擔之租額。且 承租人曾與被告達成協議,如有土地有買賣,其等未繳之二 穫租金可以從土地賣地所得中抵銷,事後因土地買賣交易未 果,被告保留二穫租金應收帳款紀錄,實際上並非佃農欠租 款項,不應計入欠租租金。
㈢、依被告107年3月24日三七五租約租額協商會議記錄結論:「 一、雙方同意自106年2期起一鎮公所核定租額繳交75%,另 25%由承租人書立欠條,待農田出售時一次繳清(不加計利息 ),,107年第1期缴交50%,107年第2期比照106年第二期模



式繳交。往年積欠佃應於106年2期前往收租時一併繳清,本 協議適用至民國110年止。二、雙方同意以報送宜蘭縣政府 核備頭城鎮下埔段967、968、1007、1009、1010、 1133、1 228、1228-1、1229、1230農地為買賣標的,每坪價格新臺 幣7200元以上,出售時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規定辦理。三 、本次協商結論,本會送第21屆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 」,但此協商結論程序上未經佃農同意。原告係依據雙方協 議繳納租金,絕非有欠租或給付遲延,不應成為被告收回耕 地之依據。而原告現從事養殖事業,亦為被告同意,顯然並 未有廢耕之情。    
㈡、爰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起訴請求判決:1.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2.被告應與原告就 如附表所示租約關係續訂租約自110年1月1日至116年12月30 日止。(見505號卷第63至65頁)     二、被告聲明請求原告之訴均駁回。答辯以:  ㈠、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每年應繳納租約核定之足額實物折合 現金之租金,但原告多年來均未能依核定繳納租金,103年 起至108年止積欠租金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5,480元、 252,539元、44,957元、38,552元,均已達積欠2年以上之租 金總額。嗣經被告分別於109年5月14日、29日以宜蘭西後街 郵局存證號碼37、39、46、49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同年 6月14日、30日以前繳納租金,否則終止租約等情,再於同 年7月21日、8月19日宜蘭縣頭城鎮公所調解時、同年9月28 日、10月16日在宜蘭縣政府調處時當面要求原告補繳租金, 但原告仍未置理。
㈡、且原告多年來不為耕作,任承租土地上雜草叢生,表土流失 而成一片汪洋;且原告所承租土地都是持分,沒有分管協議 書及分管協議位置圖,不清楚耕作範圍及界址在何處,如何 積極從事農作或養殖,又怎知是為魚塭或有開設產業道路或 有鹹水入侵而致無法耕作。原告要主張三七五租約的權利, 應該先與其他共租人做好分管協議書及分管位置圖,明確知 道自己的承租位置及界址才是。被告出租的耕地為一般農業 區的農牧用地,除有發生環保單位公告的土壤污染,或遇有 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災害導致耕地損壞,即無原告所 述之環境變更之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繼續養殖或耕作情事 ,並非可以任意不為耕作。就原告所述野生放養非事實,如 果是正常的經營養殖業,會有養殖設備可為參考。㈢、653地號土地(以下均僅稱地號省略土地二字)是由訴外人吳科 錠(頭埔字第53號)及吳肇馨(頭埔字第52號)共同承租, 吳肇馨說其跟吳科錠有口頭分管協議,但協議中的二人分管



的面積卻與實際租約面積不相符,且誤差的面積有幾百平方 公尺,而承租的土地上二項重大違規農地上建置違章建築、 在農地上堆置違規建築廢棄物(水泥石塊),二項違規面積 大致為170平方公尺、84平方公尺,合計254平方公尺,還沒 達到吳肇馨所謂口頭分管誤差面積。另966地號上有設置農 路的部分,653地號承租人製作水泥墩座提供釣客站立釣魚 ,在休閒一路岸邊有大量的建築廢棄物。又原告林進財等6 人在承租的1010地號放置鐵皮貨櫃屋及舖設道路,都有不自 任耕作情形,已違反租約。
㈣、故原告有不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租約無效;或 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或 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情形,經被告以109年12月1日民事反 訴狀之送達,及於最後言詞辯論當庭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已為無效或已終止。原告主張兩造 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並請求續訂租約,並無理由。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訂有如附表所示一至七所示三 七五租約,最近一次租約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事實,為兩 造所是認,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資料、租約證明書附於調解案 卷可按,足認為真。
㈡、兩造原就本件租約是否應種植稻米始符合租約約定,而不能 變更為漁業養殖使用尚有爭執,經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系爭 租約土地或其周邊土地是否業經劃設為養殖區或其他特定用 途用地,宜蘭縣政府110年11月9日府農漁字第1100010153號 函復以(下稱宜蘭縣政府函):「二、 頭城鎮下埔段653、95 5、956、957、959、961、962、966、967、968等10筆地號 土地經查詢養殖地理資訊系統,皆在下埔養殖漁業生產區内 。三、頭城鎮下埔段1010、1228、1228-1、1229、1230等5 筆地號土地經查詢養殖地理資訊系統,該段1010、1228及12 28-1地號土地部分未在下埔養殖漁業生產區内。四、下埔養 殖漁業生產區内土地未重劃包含諸多土地且不規則無法一一 明列,而函詢15筆土地其使用分區及用地編定多為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等語(見505號卷第148頁)。對此兩造均無 意見,足見本件系爭土地雖多仍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但業經列為下埔養殖漁業生產區,故原告以養殖漁業方式 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不違背系爭租約,而此亦為被告所是 認,應已無此部分爭議。
㈢、本件關於兩造租約標的之系爭土地現況,經本院至現場履勘 結果:
1、吳肇馨505號案部分(653地號):




  據吳肇馨指界承租部分坐落於該鎮休閒一路兩側,現況為水 池,目視無工作物坐落其上,亦無農作物種植,據吳肇馨稱 該土地做生態養殖(見505號案卷第48至53頁)。而被告所 指吳肇馨違規使用處所分別有鐵皮平房及土堤存在,據吳肇 馨稱房屋為與之共同承租該地號之其兄吳科錠所有,伊分管 位置為如附圖1-1所示A部分,但房屋與伊無關,土堤道路非 伊堆置,另966地號(屬李秀琴頭埔字第2號租約)土地設有保 護土堤之黑網、打水機、抽水機等(另見505號案卷第110至1 13頁)。
2、李秀琴508號案(附表二至五)部分:
  李秀琴稱是和其夫吳肇馨共同經營,由吳肇馨指界,並稱( 見508號案卷第42至57頁):
⑴、967、968地號是同時和林參通、江虞唐共同經營,在休閒一 路旁地界線往南以縱向方式平分成三部分。(並依所指分管 範圍測繪如附圖2)
⑵、966地號是分由伊做的,在其上有開闢7個養殖池,其他部分 給伊父親那輩分成4份在做。
⑶、961、962地號目前是溝渠。
⑷、955、956地號不是伊夫妻做的。
⑸、957地號部分道路,部分養殖池,是第四房做的 。⑹、959地號上的養殖池也是第四房做的。
⑺、1230地號部分為水溝,部分為道路。
⑻、1228、1228-1、1229地號都是在做生態養殖。  本院於現場所見略如前開吳肇馨陳述,目視前開土地大多 為水池,部分有設置魚塭為養殖區,部分為產業道路及 水 利溝渠,其餘未利用土地雜草叢生。
3、林進財等6人521號案(附表六)部分:   林進財陳以就967、968地號土地承租範圍同吳肇馨所述,另 併同1010地號部分分耕的範圍由林進財指界如附圖3所示E、 G、I部分,其間跨越休閒三路。放置在土地上的兩個貨櫃屋用來放農具,舖設道路是為跨越水溝。(見512號案卷第48 至55頁,含照片)。據本院於現場所見967、968地號為水池 ,1010地號有部分種植蔬菜,部分雜草叢生,有林進財放置 之2只貨櫃屋及舖設的道路(經測量如附圖3左上角所示)。4、江虞唐529號案部分:
  據江虞唐陳以967、968地號承租的部分與林參通、李秀琴平 分,1010地號是在土地南側部分,目前有種植作物在其上, 並指界承租範圍如附圖3所示F、H、J部分。  據本院於現場所見本院於現場所見967、968地號為水池,10 10地號有部分種植蔬菜,其餘部分雜草叢生。又1010地號土



地部分為道路(休閒三路),部分為水溝。(見529號案卷第55 至61頁)。
  以上勘驗結果均經製成勘驗筆錄、照片在卷為按,原告就承 租範圍之指界,及被告指稱原告違反租約目的使用狀況,並 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測後繪製如附圖所示 之複丈成果圖為佐。
㈣、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如承租人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形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同條例第16條第1、2項及17條第3、4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但承租人如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係出租人得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並非原租約因此歸於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與出租人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亦經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在案。㈢、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有不自任耕作,或有積欠地租達兩年總額 或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事,兩造間三七五租約已無效或經被 告在原租約期滿前予以終止,故拒絕續訂租約。是本件兩造 之爭執,即為原告是否有不自任耕作而致租約無效情形,及 被告抗辯已終止租約是否有理由。茲由本院依據前開法律規 定及說明,認定如下:  
1、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 約,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 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租約。(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332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原告應繳 租金積欠達兩年總額為由,抗辯得終止兩造間租約,固提出 所製作原告104年度後應繳、已繳、未繳情形(見505號卷第 28頁、508號卷第27頁、512號卷第20頁、529號卷第33頁) 為證,並提出宜蘭西後街存證號碼74、37、46、49號存證信 函為已催告之證明(見505號卷第24頁、508號卷第21頁、51 2號卷第18頁、529號卷第27頁)。然原告雖自認被告所列收 已取租金金額正確,但否認有欠繳租金情形,主張已依往例 繳納全部租金,復表示租金繳付都是被告前往承租人頂埔和 下埔廟宇收取;被告亦自認是前往當地活動中心收取無誤( 見505號卷第186頁),則本件租金自屬往取債務性質。依前 述說明,縱被告主張原告積欠租金情形屬實,並已為催告, 被告仍應於催告期滿後,前往前開頂埔或下埔之廟宇或社區 活動中心向原告收取,原告仍不給付,才得以終止租約。然 本件被告自認並未於為補繳租金催告後,再去向原告收取欠 租(見505號卷第236頁),依諸前述說明,即尚不得以此為由 終止租約。故本件被告主張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3款規定 之事由,終止兩造間租約,並無理由。
2、就原告是否有不自任耕作情形部分:
⑴、就附表一租約部分:
  被告抗辯吳肇馨就所承租653地號,與共同承租人吳科錠分 管範圍不清不實(就其上房屋是吳科錠所建不爭執),且在部 分土地(休閒一路旁)堆置大量土石,又設置有供釣客站立垂



釣的水泥基座,並提出照片空照圖為證(見505號卷第121頁 、第124至127頁)。吳肇馨則以土地上所堆置土石是宜蘭縣 政府造路時棄置,否認係伊堆置;惟對在土地上設置有供釣 客站占之水泥基座則不否認。而此項水泥基座既係供釣客釣 魚之用,即不能認與從事養殖業有關,而應認屬不自任耕作 情形。 
⑵、附表二租約部分:
  此租約涵蓋955、956、957、959、961、962、966等多筆地 號,然依本院履勘時吳肇馨所陳,966地號是分予伊夫妻做 的,其上有開闢7個養殖池,其他部分給伊父親那輩分成4份 在做;955、956地號不是伊夫妻做的;957、959地號上的養 殖池是第四房做的等語,有如前述,顯然此租約大部分土地 均非承租人李秀琴耕作,有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情形,至屬明 確,
⑶、附表六租約部分:
  被告抗辯在如附圖3所示1010地號土地上之林進財等6人之鐵 皮貨櫃屋及設置的通行道路,違反租約,林進財等6人則陳 以該貨櫃屋是放置農具之用等語。查,在承租耕地上設置耕 作所必須之設施,固非法之所禁,然本件鐵皮貨櫃屋及道路 所在之1010地號上,本即有休閒三路之公路經過,如有必要 設置農具堆放處所,自應擇路旁適當位置為之,並無必要設 在離公路相當距離之處,再舖設私設道路進出,徒耗土地可 耕作面積,故此部分土地之使用,難認係供耕作之用,而應 認屬不自任耕作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有理由。⑷、從而,因上開租約有原告不自任耕作情事,雖僅屬土地之一 部或租約中一部分土地,然依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應認全部 租約無效。故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六所示之租約,依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應認為無效。
3、就原告是否有持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情形部分:  ⑴、附表三租約部分:
  就本租約,原告李秀琴自認1228、1229地號都是沼澤地,無 法使用等語(見505號卷第86頁),足見於客觀上及主觀上 ,都符合不為耕作要件,且觀諸其情當已持續一年以上,則 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可採信。 
⑵、附表四、五租約部分:
  此二份租約之標的均是967及968地號,據本院現場履勘時為 一片水池,無魚塭或相關設備設置。原告李秀琴主張係採自 然生態養殖法即放任魚、蝦、蟹自然生長後以蛇籠收獲,據 前開宜蘭縣政府函復「自然生態養殖法為眾多養殖方式其中 之一種,係粗放養殖方式,無制式養殖方法,亦依養殖需求



因人而異。」(見505號卷第148頁)等語。原告李秀琴主張係 以粗放之自然生態養殖法經營系爭土地,尚非無據。然查, 縱為粗放漁業養殖方法,衡情經營者為保有自己養殖之收成 ,並避免與相鄰地域養殖者漁獲混淆而生糾紛,當會設置相 當設施如土堤、漁網以為界線區分。然本件967及968地號為 一整片水池,並無相關區隔設施。又此二筆土地除李秀琴之 頭埔字第84-1及221-1號租約外,尚有林萬頭埔字第36號、 黃萬寶頭埔字第36號、林賜保頭埔字第60號、張澤琳頭埔字 第157號、江聰明江聰輝頭埔字第86號、溫張幼雲頭祖登 字第34號、林參通(即林進財等6人)頭埔字第36號、江虞唐 頭埔字第157-1號、宋旭銘宋春萬頭埔字第87號、張永翰 等4人頭埔字第136號、張木渠櫻頭埔字第136-1號、黃偉凱黃傑然頭埔字第84號、林連煌頭埔字第221號、蘇萬發頭 埔字第48-1號租約,合計17份租約存在,有被告110年8月12 日陳報狀提出之租約資料整理表可按(置於證物袋),原告李 秀琴對此亦無爭執。則以此二筆土地上有17份租約之多,共 同承租人間更應有承租範圍之界定,否則何能耕作經營。然 於本院至現場請原告指界承租範圍時,與此二筆土地有共同 承租關係之原告李秀琴林進財等6人(林參通租約)及江虞 唐均稱為三人平分,而未謂尚有其餘十多份租約,及各租約 之承租範圍,所陳已有不實;況經依其等就平分範圍指界供 測繪如附圖所示2-1及附圖3所示,亦顯不相符,足見其等之 主張非真。查,土地承租人須確知承租土地範圍所在,始能 善為耕作經營租用之土地,以盡地利,如無法確知承租土地 範圍,自無法在土地上耕作,其理至明。本件既原告李秀琴 未能確認其於此二筆土地承租範圍所在,依前所述,自應認 有不為耕作情形,且其期間至遲在本件租佃爭議109年7月21 日頭城鎮調解前已存在,迄今持續確逾一年以上,則被告抗 辯得以此為由終止租約,即屬有據。
⑶、附表七租約部分:
  原告劉虞唐之租表七租約包括968、967及1010地號,其中96 7、968地號部分,與李秀琴同不能指出所承租範圍,應認確 有不為耕作情事,且其期間當亦已持續一年以上,則被告抗 辯得以此為由終止租約,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如附表所示一、二、六租約,因有不自 任耕作情形,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無效;如附表 三、四、五及七之租約,因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減租 條例第17條1項第4款所規定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情事,且被告 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告終止。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兩 造系爭租約關係存在,並於109年12月31日原租約期滿後,



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續定租約,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如附表所示租約有前述無效或 業經合法終止情形,故提起反訴,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 租約關係不存在,依諸前揭論述,應認有理由,應予准許。參、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所 提反訴,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 用之負擔方法,裁判如主文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及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一:
租約字號:頭埔字第52號(承租人:吳肇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所有人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租額 鄉鎮市 段 地 號 A 土地面積 B 承租面積 稻穀(實物) 1 頭城 下埔 653 田 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 38,427.81 16,082 3,631公斤 附表二:(以下李秀琴租約依頭城鎮公所調解卷標示列序)租約字號:頭埔字第2號(承租人:李秀琴)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所有人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租額 鄉鎮市 段 地 號 A 土地面積 B 承租面積 稻穀(實物) 1 頭城 下埔 962 田 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 7,949.69 953 215公斤 2 頭城 下埔 966 田 同上 45,108.61 11,275 1,617公斤 3 頭城 下埔 956 田 同上 32607.92 6,852 983公斤 4 頭城 下埔 959 田 同上 3756.36 936 290公斤 5 頭城 下埔 955 田 同上 13254.44 146 452公斤 6 頭城 下埔 957 田 同上 893.36 217 67公斤 7 頭城 下埔 961 田 同上 8028.90 851 263公斤 附表三:
租約字號:頭埔字第63號(承租人:李秀琴)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所有人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租額 鄉鎮市 段 地 號 A 土地面積 B 承租面積 稻穀(實物) 1 頭城 下埔 1229 田 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 6,789.99 704.83 159公斤 2 頭城 下埔 1228 田 同上 4,1488.53 4,320.02 975公斤 3 頭城 下埔 1230 田 同上 5284.62 550.26 124台斤 4 頭城 下埔 1228-1 田 同上 41488.53 4,320.02 975台斤 附表四:
租約字號:頭埔字第84-1號(承租人:李秀琴)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所有人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租額 鄉鎮市 段 地 號 A 土地面積 B 承租面積 稻穀(實物) 1 頭城 下埔 968 田 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 23,676.6 3,428 774公斤 2 頭城 下埔 967 田 同上 30,985.36 1,566 354公斤 附表五:租約字號:頭埔字第221-1號(承租人:李秀琴)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所有人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租額 鄉鎮市 段 地 號 A 土地面積 B 承租面積 稻穀(實物) 1 頭城 下埔 968 田 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 23,676.6 3,973 897公斤 2 頭城 下埔 967 田 同上 30,985.36 2,003 453公斤 附表六:
租約字號:頭埔字第37號(承租人:林參通之繼承人林進財等6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所有人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租額 鄉鎮市 段 地 號 A 土地面積 B 承租面積 稻穀(實物) 1 頭城 下埔 1010 田 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 13,544.02 1,797 406公斤 2 頭城 下埔 968 田 同上 23,676.6 2,921 660公斤 3 頭城 下埔 967 田 同上 30,985.36 1,246 282公斤 附表七:
租約字號:頭埔字第157-1號(承租人:江虞唐)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所有人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租額 鄉鎮市 段 地 號 A 土地面積 B 承租面積 稻穀(實物) 1 頭城 下埔 1010 田 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 13,544.02 1,511 342公斤 2 頭城 下埔 968 田 同上 23,676.6 2,271 513公斤 3  頭城 下埔 967 田 同上 30,985.36 1,332 301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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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