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15號
ILDV,109,訴,515,2021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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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15號
反訴 原告 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

法定代理人 林勝章


訴訟代理人 林大為
反訴 被告 林福利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
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
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
應依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
否相同;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
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
參照)。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反訴,不僅指前後
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訴係
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
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後訴以同一法
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
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前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簽訂有頭埔字第00
號、頭埔字第00之0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合稱系爭三七
五租約),然反訴被告長期以來並未在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從
耕作,租約應為無效,且反訴被告就每年應繳納之租金亦
未繳足,均僅繳納約定租額之半數,積欠之地租已達2年之
總額,又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反訴原告自得終
止兩造之系爭三七五租約,反訴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及反訴
訴狀繕本送達均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
間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
第286頁)。  
三、經查,本件反訴被告之本訴,係主張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
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存
有頭埔字第00號、頭埔字第00之0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即
系爭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存在,然上情為反訴原告所否認
,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存在,
另請求調減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租額為原書面契約約定租額之
半數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頭埔字第00號、頭埔字第00
之0號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㈡兩造簽訂之頭埔字第00
號、頭埔字第00之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各就所承租宜蘭縣○
○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額,應自本案
繫屬於本院時均各調減租額為每年稻穀110、110、18、14台
斤(見本院卷第61、327頁)。從而,本件反訴被告之本訴
訴之聲明第1項,已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三
七五租約存在,故本訴係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反訴原告則
求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
在,兩訴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均為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
租賃關係、訴之聲明相反亦即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
決,亦即本訴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反訴則求為消極之確認
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就此部分提起之反訴,既與
本訴係屬同一事件,其就已起訴之本訴事件,於訴訟繫屬中
提起反訴,自屬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訴之列,其
訴為不合法,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
反訴。況查反訴原告就反訴所主張之內容,與本訴部分
答辯內容均屬相同,應屬本訴之攻擊及防禦方法,而本院復
已認定兩造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已
歸於無效及經反訴原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而駁回反訴被告
之本訴,則反訴原告再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之耕
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顯無另行提起反訴之實益,併予
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與反訴被告所提之本
訴係屬同一事件,已該當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訴
之列,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駁回反訴原告之反
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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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