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58號
ILDV,109,訴,358,202112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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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李彩雲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周明
周秋
周忠吉
蔡恩喬(蔡志華之繼承人)


兼上列 1人
法定代理人 李晶晶蔡志華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浩誌
蔡浩煊
蔡晏秋
周庚立
周月娥

周萬

周靜珍

周麗雲
紀淑珍
林致瑩
林致安
林泳
張鵝
李田𡍼
李金來

張王玉珠
張淑賢
張淑娟


張明燦
江讚標
官明通
兼上列1 人
法定代理人 官春池
被 告 徐官明珠
秀芬
官秀英
官淑惠
江田月女
江正雄
游惠婷
兼上列1 人
特別代理人 游承哲

被 告 游庭和
江碧華
江振豐
江正宜
江福來
黃李美容
李美靜
李志慶

李素



兼上列4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秀鳳
被 告 李桂英
李桂玲
林麗玉

林素珍
林再添
林基興
江李採月
江燦煌
江振興



江燦潔
江沛娟
江燦鑄
江煥燈
江茂鐘

張環 出境除籍

李四
曾慶炘
曾繁柙
曾繁圻
曾繁勝
曾瓊瑩
林張雲現

田張英美

張秀香

張信雄(張振順之繼承人)


張信禮(張振順之繼承人)

張秀卿(張振順之繼承人)

張美蓮(張振順之繼承人)


張雯鈞(張振順之繼承人)

張明秋(張振順之繼承人)

張俊達(張再溪之繼承人)

張明仁
張明德
張明宗

何秀
張溪瀨

張溪仲
張蒼池
兼上列 1人
訴訟代理人 張振忠
被 告 張蒼洲
張孜銘

張志煌
江燈協

江文亮
張宏洲
張燦肇
張信倫

張展華
上 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勝東
被 告 林美香(即林泳欽之承受訴訟人)

林伯霖(即林泳欽之承受訴訟人)

林伯儒(即林泳欽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美香林伯霖林伯儒為被告林泳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後發現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此項 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法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 ,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最高法院68年11月 30日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抗字第908號民事裁定、106年度臺上字第2865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 ,被告林泳欽於宣示判決前之110年1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 分別為林美香林伯霖林伯儒,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等件 在卷(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150至154頁、第292頁、第294頁 )。是本件訴訟雖於110年12月14日宣示判決,然依首開說明 ,仍應由本院裁定命繼承人林美香林伯霖林伯儒為被告 林泳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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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