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
債 務 人 史帝華
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賴麗慧
陳仲偉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吳逸軒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賴聯邦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其條件為每月為一期分兩階段清償,第一階段(自本 裁定確定之次月起至民國114年6月30日止)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3,836元;第二階段(自114年7月1日起至第72期止 )每期清償16,593元,合計還款期限共計 6年(72期),總 清償金額為658,902元(第1期暫以111年1月起算,如裁定確 定日期往後,則第1期亦往後起算),清償成數約為15.46%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是更生方 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平均收入35,000元(參見本院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理由)及78年1月出廠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汽車(牌照逾檢註銷,汽車早已失竊而不 存在,無殘值)(見卷第18頁、第173頁)外,名下並無 其他財產。又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計算,本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 658,902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高於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二)債務人目前受僱於第三人社團法人宜蘭縣社區照顧促進會 附設宜蘭縣私立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擔任該 機構之照顧服務員,每月薪資不固定,又因疫情關係,薪 資高低差不一定,此有第三人社團法人宜蘭縣社區照顧促 進會109年12月7日宜社照字第109076號函為憑(見卷第23 7-240頁)。嗣經債務人於110年9月28日陳報近半年(自1 10年3月16日至110年9月15日止)總收入為244,035元,平 均每月收入約為40,673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轉帳明細 表為證(見卷第421-427頁,經本院核算110年4月-9月薪 資總計為241,025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0,171元,雖略低 於債務人陳報之金額,惟仍以債務人陳報者為準),足認 債務人確有上開薪資收入,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之每月平均收入認定為40,673元。又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以債務人之子學業114年6月期 滿分兩階段:第一階段自第1期起至114年6月止,包括債 務人自己每月生活費15,946元、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15
,946元(因父不詳,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即由債務人一人扶 養)、母親扶養費3,987元(46年8月出生,無謀生能力, 由四名義務人共同扶養),合計第一階段每月必要支出為 35,879元。第二階段扣除子女扶養費後每月必要支出為19 ,933元。經查,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中債務人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5,946元,其個人每月生活費用與內政 部公布 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標準13,288元支出之1.2倍為15,94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相符,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依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院尊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合 理分配,故債務人每月所列支出應屬合理。另債務人所列 之每月必要扶養費,亦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 相符。再者,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 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清償成數之多寡,尚非作為 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復依消債條例 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 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 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所列各項費用屬 合理,且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各階段之必要支出後,均用 逾五分之四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債務人所提之更 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另債務人如將來因工作表現優良獲得加薪或取得高額獎金 ,或另有其他收入,或債務人未成年子女願半工半讀幫助 家計,致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顯著提升者,各債權人自得按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主張原更生方案償債成數 過低,聲請法院調整更生方案,提高債權清償成數,併此 敘明。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658,902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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