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9年度,14號
ILDV,109,亡,14,202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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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洪麒丞
非訟代理人 黃啟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DWI MARYON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進隆泰6號漁船(CT4-2481)雇用
印尼籍船員DWI MARYONO護照號碼:M0000000號),於民
國108年8月18日遭逢海難,漁船翻覆解體併人員失蹤,迄今
已逾1年。故聲請對DWI MARYONO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
災難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
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立法意旨原以失
蹤人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
別縮短其失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並舉特別災難事由如
水、兵、疫之類,以為例示。執此,苟失蹤人於船上失足落
海沉溺,純屬個人之意外事件,若無特別災難之介入,自非
為本條項所謂遭遇特別災難,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852
號函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情,固據其陳述綦詳,並提出護照影本、蘇澳
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北部分署第一岸巡隊函附進隆泰6號漁船自108年7月6日出港
安檢紀錄及船舶海事報告為證(見本院109年度亡字第14號
卷第5、8至12頁反面),堪認進隆泰6號漁船及船上人員包
失蹤人DWI MARYONO自108年8月18日起即已失蹤迄今,惟
依上開蘇澳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可知,進
隆泰6號最後通報之時間及地點,係於108年8月18日下午4時
許,船位在北緯34度38分14秒、東經171度36分海域,漁船
殘骸於8月23日在北緯34度25.9分、東經170度50.4分海域被
發現。而經本院函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結果,中央氣象局
覆稱:108年8月18日上午9時至下午4時間在東經170度50.4
分、北緯34度25.9分附近海域有一低壓系統逐漸接近,受鋒
面雲帶影響,該地點附近海域雲量多,天氣不穩定,間或有
小範圍對流形成。從天氣圖研判,該地點附近船舶觀測資料
顯示風向大致為西南風,風力有逐漸增强的趨勢;由衛星雲
圖研判,當日上午8時,該地點位於鋒面雲系南方邊緣,上
午11時鋒面雲系向南移動,影響該地點天氣,下午2時該地
點及周圍海域已完全籠罩在鋒面雲系內。復查該地點週遭海
域之船舶觀測資料及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電腦模擬資料顯示,
旨揭時間當地平均風速約為每小時5至10海浬,約為2至3級
風,此有該局109年12月16日中象參字第1090016502號、110
年2月9日中象參字第1100001604號函附參考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109年度亡字第14號卷第18至23頁、第31至32頁)。
是依進隆泰6號漁船於失蹤前所處海域之海象及天氣狀況,
僅係因籠罩在鋒面雲系內,導致雲量多,天氣不穩定,間或
有小範圍對流形成,平均風速及瞬間風速並不大,自無從認
定當時在進隆泰6號船上之失蹤失蹤,係因特別災難發生
所造成。
 ㈡又自上揭蘇澳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及船舶
海事報告所載:「...8月23日日本籍油輪『Energe Inovacto
r』於N34度25.9分E170度50.4分發現疑為本船殘骸。8月25日
由『福國28日』代為回報稱『順福漁86號』已達殘骸所在位置,
由船艉底部雷射探測器研判疑似遭到撞擊,現場沒有發現救
生艇、EPIRB等逃生裝置,本想指派熟黯水性船員下水確認
,但因水中鯊魚甚多而作罷,經目視回傳海上照片確認為本
人之進隆泰6號漁船無誤,四艘友船繼續在附近依照指示搜
索協尋。直至9月2日下午17時止,因未能有進一步搜索進屐
,四艘友船等尚須從事漁獲捕撈作業,而放棄守護該殘骸。
」可知上開殘骸未經打撈上岸或派員下水確認,僅經由目視
後回傳海上殘骸照片以供確認。惟經本院檢視該殘骸照片(
見本院109年度亡字第14號卷第43頁),僅有部分物體露出
水面,並無任何記號或文字可為辨識,則殘骸是否為進隆
6號漁船之船體部分,已非無疑,又縱該殘骸係進隆泰6號漁
船之船體部分,則其究係遭撞擊或係遇到自然災害所致,亦
無相關證據以資佐證,是尚難逕認失蹤人確切之失蹤原因係
因遭遇特別災難所致。
㈢從而,失蹤人之失蹤雖屬事實,惟依前揭事證,尚難認定係
遭特別災難之介入始失蹤,非合於民法第8條第3項所謂之特
別災難,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於失蹤失蹤滿
7年後,始得聲請法院為死亡宣告,是聲請人於失蹤失蹤
甫1年餘之際,即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羽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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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