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聖母祠
法定代理人 林朝來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朱一品律師
謝亞哲律師
被 告 林宇煌(陳火獅之繼承人)
林宇國(陳火獅之繼承人)
范哲誠(陳火獅之繼承人)
范永宜(陳火獅之繼承人)
范嘉琪(陳火獅之繼承人)
林秀萬(陳火獅之繼承人)
林淑鳳(陳火獅之繼承人)
林博文(陳火獅之繼承人)
陳弘毅(陳火獅之繼承人)
陳素娥(陳火獅之繼承人)
游淞棋(陳火獅之繼承人)
游壹婷(陳火獅之繼承人)
陳懿蕙(陳火獅之繼承人)
陳素臻(陳火獅之繼承人)
林陳素月(陳火獅之繼承人)
陳素珍(陳火獅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蘭(陳火獅之繼承人)
被 告 簡永達(陳火獅之繼承人)
羅源(陳火獅之繼承人)
羅俊賢(陳火獅之繼承人)
羅淑女(陳火獅之繼承人)
羅貴美(陳火獅之繼承人)
羅月英(陳火獅之繼承人)
黃秋華(陳火獅之繼承人)
陳嘉翊(陳火獅之繼承人)
陳惠娟(陳火獅之繼承人)
陳惠凰(陳火獅之繼承人)
林明潔(陳火獅之繼承人)
林添正(陳火獅之繼承人)
林志堅(陳火獅之繼承人)
林秀靜(陳火獅之繼承人)
林秀玉(陳火獅之繼承人)
林秀宜(陳火獅之繼承人)
林達雄(陳火獅之繼承人)
陳碧霞(陳火獅之繼承人)
林思遠(陳火獅之繼承人)
林思慧(陳火獅之繼承人)
林宛儒(陳火獅之繼承人)
林添漢(陳火獅之繼承人)
郭林枝梅(陳火獅之繼承人)
簡榮吉(陳火獅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銓佑(陳火獅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簡含少(陳火獅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人立
被 告 林簡玉藤(陳火獅之繼承人)
林光益(陳火獅之繼承人)
林光文(陳火獅之繼承人)
林阿珠(陳火獅之繼承人)
林美華(陳火獅之繼承人)
被 告 簡素卿(陳火獅之繼承人)
陳秋吉(陳火獅之繼承人)
林麗珠(陳火獅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財旺(陳火獅之繼承人)
被 告 林陳阿梅(陳火獅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欽銘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盧陳阿嬌之財產管理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綺心
被 告 陳誼婕(林銘祥之繼承人)
林千洋(林銘祥之繼承人)
林展立(林銘祥之繼承人)
林柏翰(林銘祥之繼承人)
簡詳益(簡陳阿雲、簡梓清之繼承人)
簡郁方(簡陳阿雲、簡梓清之繼承人)
簡筱方(簡陳阿雲、簡梓清之繼承人)
簡秀玲(簡陳阿雲、簡梓清之繼承人)
簡憶汝(簡陳阿雲、簡梓清之繼承人)
林威宏(林陳敏姿之繼承人)
林威哲(林陳敏姿之繼承人)
何阿妙(簡樹欉之繼承人)
簡睿燊(簡樹欉之繼承人)
簡文誠(簡樹欉之繼承人)
簡文理(陳火獅、簡樹欉之繼承人)
周俊斌(簡彩鳳之繼承人)
周俊長(周簡彩鳳之繼承人)
周俊仁(周簡彩鳳之繼承人)
周愛華(周簡彩鳳之繼承人)
周愛惠(周簡彩鳳之繼承人)
歐素靜(林宇卿之繼承人)
林呈穎(林宇卿之繼承人)
林欣誼(林宇卿之繼承人)
林曉妘(林宇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林宇卿、林銘祥、林陳敏 姿、簡陳阿雲、簡梓清、簡樹欉及周簡彩鳳分別於民國110 年5月5日、108年6月8日、108年6月7日、108年8月30日、10 7年12月10日、107年9月11日及109年5月8日死亡,茲由原告 具狀聲明被告林宇卿之繼承人即被告歐素靜、林呈穎、林欣 誼、林曉妘;林銘祥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誼婕、林千洋、林展 立、林伯翰;林陳敏姿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威哲、林威宏;簡 陳阿雲及簡梓清之繼承人即被告簡詳益、簡郁方、簡筱方、 簡秀玲、簡憶汝;簡樹欉之繼承人即被告何阿妙、簡睿燊、 簡文誠、簡文理;周簡彩鳳之繼承人即被告周俊斌、周俊長 、周俊仁、周愛華、周愛惠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第按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 人代為訴訟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民法第10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參照)。原告原以地上權人陳火獅之 繼承人盧陳阿嬌為被告,惟因盧陳阿嬌僅查有設籍資料,而 無載有死亡登記之戶籍資料,屬於生死不明狀態,經原告向 本院家事庭聲請選任盧陳阿嬌之財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 其財產管理人等節,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 第179頁),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代盧陳阿嬌為訴訟行為。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羅幸門、董 素珠、羅茂榮及羅田子為被告,其間因查明渠等並非陳火獅 之繼承人,嗣分別於110年4月14日、110年7月13日具狀撤回 對羅幸門、董素珠、羅茂榮及羅田子之訴,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四、除被告林博文、林陳素月、陳秀蘭、陳素珍及簡榮吉外,其 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宜蘭 縣○○鄉○○○○○○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38 年11月間,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火獅持文件資料向地政機關
申請登記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因系爭地 上權皆為不定期且存續迄今已近70年,參酌地上權人設定系 爭地上權時以供建築改良物使用為目的,然系爭土地上已無 地上權人之建物,應足認原本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 在,衡酌考量系爭地上權成立背景、使用目的、經濟效用、 社會機能等,應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業已完成。倘任系 爭地上權繼續存在,除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 ,對系爭土地之開發及利用亦有嚴重不利之結果,爰依民法 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博文、林財旺、林麗珠及陳簡含少:同意原告之請 求。
(二)被告林陳素月、陳秀蘭、陳素珍、簡榮吉、簡銓佑、林達 雄及簡永達則以:不同意塗銷地上權,希望原告給予被告 補償等語置辯。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稱: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 見。
(四)被告林宇煌、林宇卿、林宇國、陳誼婕、林千洋、林展立 、林柏翰、范哲誠、范永宜、范嘉琪、林秀萬及林淑鳳 雖未到庭陳述,然提出書狀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惟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五)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進行言詞辯論,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 爭地上權登記,而原登記地上權人陳火獅業已死亡,被告 等人為上開原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並因繼承關係而繼 受系爭地上權,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實測圖 、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房捐收據、他項權利登記聲請 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保證書及理由書等件影本附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 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 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 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
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 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 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 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 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 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 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 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次按修正之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權設定日 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定, 仍有適用。
(三)經查,系爭土地上已無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人之建築物或地 上物存在,且被告目前亦無使用系爭土地等節,業據到庭 之被告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97頁、本院卷五第108 頁),則原成立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且系爭地上權自 38年間設定後已存在70餘年,土地所有權人長期無法就地 上權範圍使用收益,已顯然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 之使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原告 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且有害於土地之經濟價值。是以,原 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自屬有據。
(四)再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 權之原登記地上權人陳火獅業已死亡,而被告迄今未辦理 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然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認定應予終止 ,業如上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辦理附表所示 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 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等之規 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並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
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件 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 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且終止地上權之結果,亦有利於原 告,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符公 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38年 下三結字第002098號 39年2月1日 陳火獅 全部1分之1 不定期限 年租柒拾元正支付期每年六、十二月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