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7年度,2180號
KSDV,87,訴,2180,20000107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   告 來實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六號四樓四0一室
  訴訟代理人 凌有成   律
  參 加 人 華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一八五號七樓之三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
  複代理人  張 寧   律
  被   告 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三號
        亞太隆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鎮區鎮○路七號
  右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   律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被告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
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隆成發鐵工
廠股份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三千四百九十二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緣被告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成發)前與原告訂立工程承
    攬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亞太隆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太隆剛
    )之鍛鋼廠房烤漆鋼板換修工程,金額四百萬元(未含稅)。乃施工開始拆
    除原有石棉瓦時,卻發現面板下之桁架銹蝕不堪使用,經業主指示停工等待
    其自行維修,以致無法依原訂計劃隨拆隨蓋。本件工程原告除依承攬契約完
    成外,尚完成追加工程,金額合計四、二八九、0四0元,依規定加計百分
    之五之營業稅,總計四、五0三、四九二元詳如「亞太隆剛工程結算表」所
    載。
(二)、上開金額被告隆成發依其與原告間工程承攬契約書應負給付義務。又因本件
    工程在被告亞太隆剛之廠房,該被告亦表示願給付該工程之工程款。關於被
    告亞太隆剛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八七)亞字第8709182號函,原告僅引用
    函內該被告表示願給付該工程之工程款之意思,至於工程款之金額應以原告
    上開主張為準。故被告亞太隆剛在該函內之其他表示,原告均予否認。包括
    原告否認該被告主張之「有關合約工程款部份,並未扣除應扣款項目,至於
    追加款第一項高低牆追加施工數量與施工前之協議相左」及「有關本案工程
    施工品質不良項目」等,被告亞太隆剛空言主張,均非事實。由上說明,被
    告二人負同一債務,且明示對於為債權人之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依民
    法第二七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七三條之規定,被告等就該工程款自應負連
    帶給付之義務,乃迄未給付。又為計算便利,遲延利息姑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等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三)、按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明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並非如被告所主張「有明示連帶負責
    之意思」甚明。被告亞太隆剛已自承為系爭工程之業主,且該被告多次發文
    均表示願給付該工程款並已應給付該工程款之意思,如被告亞太隆剛八七年
    七月三十日函載「貴公司承包本公司鍛鋼廠房整修工程,目前可辦理驗收程
    序,惟‥‥有關損失費用將於工程款項下扣除,若 貴公司不表異議,則本
    公司將逕行扣款結案」。被告亞太隆剛八七年九月十八日函載「有關本公司
    鍛鋼廠房烤漆鋼板換修工程之結案請款事宜。貴公司要求之合約金額及追加
    款部份項目與實際不儘相符,請儘速派員到本公司澄清,俾利結案」。即使
    被告提出之被告亞太隆剛函亦載「有關本公司鍛鋼廠房烤漆鋼板整修工程之
    結案付款事宜」「本公司為求圓滿結案,主動提議本公司因本案所遭受之損
    失‥‥由本公司、貴公司及施工廠商華慈公司等三方面各分攤三分之一費用
    」。原告引用被告亞太隆剛上開三函,僅在證明該被告表示願給付該工程款
    並已應給付該工程款之意思,故被告亞太隆剛在該三函內之其他表示,原告
    均予否認,包括否認被告亞太隆剛表示之金額及項目不符、損失費用扣款或
    分擔損失云云,本件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之金額應以原
    告在起訴狀之主張為準。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契約規定驗收云云,按此種規定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屬無效。退
    一步言,契約規定「工程完工後十日內完成驗收手續」,本件工程於八七年
    五月廿四日即已完工,即使因被告之原因(配合被告工作)而在後施工之電
    器室及休息室部分亦於六月二十一日完工,不在契約範圍內之窗收邊亦已於
    六月二十五日完工,經原告請其驗收,故縱以六月二十五日加計十日,則被
    告至遲亦應於八七年七月五日完成驗收,開立100%三十天期支票,則亦
    應於八七年八月四日付款。再查被告亞太隆剛八七年七月三十日函載「貴公
    司承包本公司鍛鋼廠房整修工程,目前可辦理驗收程序,惟‥‥有關損失費
    用將於工程款項下扣除,若貴公司不表異議,則本公司將逕行扣款結案」。
    被告亞太隆剛八七年九月十八日函載「有關本公司鍛鋼廠房烤漆鋼板換修工
    程之結案請款事宜。貴公司要求之合約金額及追加款部份項目與實際不儘相
    符,請儘速派員到本公司澄清,俾利結案」。即使被告提出之被告亞太隆剛
    函亦載「有關本公司鍛鋼廠房烤漆鋼板整修工程之結案付款事宜」「本公司
    為求圓滿結案,主動提議本公司因本案所遭受之損失‥‥由本公司、貴公司
    及施工廠商華慈公司等三方面各分攤三分之一費用」。原告引用被告亞太隆
    剛上開三函,僅在證明該被告表示願給付該工程款並已應給付該工程款之意
    思,其他均予否認。被告既表示已應給付該工程款,即可證已經驗收。退一
    步言,在後之表示優於在前之表示,則被告即已同意排除驗收之規定而自認
    已應給付該款。況查民法第三三四條規定抵銷以給付均屆清債為要件,原告
    固否認對被告有債務,惟由被告上開各函所載抵銷之意思,即被告承認本件
    工程款之債務已屆清債期。總之,由被告上開各函,顯見被告已承認本件工
    程款已屆清償期,自不得以其他理由相抗辨。
  2、至於被告所謂鍛鋼廠南北端面牆部分鋼板尚未換新云云,係因原來鐵門(拉
    門)銹蝕無法移動,以致門後之部分無法施工,自不能歸責於原告。此有證
    人陳育能在 鈞院作證時二次證明(見八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筆錄第二頁後
    面第四行起及第四頁正面第十二行起),並有該證人提出之八七年五月十一
    日工程監工日報表「本日施工摘要說明」之記載可稽。依誠實信用原則,被
    告自不得以之為理由作何主張。況被告在上開三函已承認本件工程款已屆清
    償期(其中被告提出之證一被告亞太隆剛函全文將之列為最後一點,且絲亳
    不影響其所稱工程之結案付款事宜,即可證明),顯不得以此為理由相抗辨
    。況此部分鍛鋼廠南北牆浪板施工業經華慈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完
    成施工,並經驗收完畢,此有證明書一紙及證人賴嘉裕到庭證述屬實,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
  3、另被告主張屋頂水槽漏水云云,查其所提出之證二被告亞太隆剛函載「一場
    大雨造成鍛鋼廠房雨水再度從屋頂水槽溢出,依工程承攬契約書第十六條規
    定,驗收保固期為一年,本案工程仍屬保固期間」,原告固否認有雨水溢出
    ,況按水槽係依被告指示依原狀施工,有證人陳育能在 鈞院證明(八七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筆錄第二頁後面第八行起),亦無品質不良情形,故既非未
    完工,亦非保固範圍。況被告已承認本件工程款已屆清償期,有如上述。按
    「完工」「瑕疵」「保固」三者各不相同,不能混為一談,此觀民法第四九
    八條之規定自明。況本件被告不得就任何一者有所主張。
  4、關於被告主張「加害給付或侵權行為」云云,原告均予否認,按一般工程均
    是全部拆完才蓋,本件已儘量配合被告,惟因拆除原有石棉瓦時,發現面板
    下之衍架銹蝕不堪使用,因此非承攬範圍,必須待業主自行維修。被告亞太
    隆剛公司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亞字第8708121號函載「有關廠房桁架補強工
    作,依合約規定,確屬本公司應負責施工,而本公司也依約於施工期間分三
    次施作三個不同部位」(關於該函僅引用此部分,其餘均予否認)。由此可
    證(1)衍架補強工作須等待被告自行施工(2)被告係就每個「部位」作
    一次施工,並非隨拆隨作。
  5、關於有關氣樓部分,證人陳育能在鈞院證稱「於四月十日那天是星期五,該
    日氣候不穩定,亞太隆剛決定停工」「四月十一、十二日晴天拆除氣樓部分
    ,我們必須等待業主將鋼架維修好,才能鋪設鋼板,當時並沒有聽到被告亞
    太隆剛要求要將鋼板鋪設上去」「我們在現場還有很多鋼板可運用」(均見
    八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筆錄)。可證原告無任何責任。關於四月十九日部分
    ,據證人陳育能在鈞院證稱「四月十九日我們有請示業主,同意拆除完畢鋪
    設鋼板,業主亞太隆剛有同意」「十一點時業主在上面維修鋼架,有燒焊,
    火星有掉落廠內而引起火災」(均見八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筆錄)。證人陳
    育能提出之四月十九日工程監工日報表亦載「1請示過業主同意於今日拆完
    ,明日鋪設(AM10:00左右)2 下午遇雨無法施工」及華慈公司人員幫忙暫
    時鋪蓋之情形,可證原告無任何責任。
  6、原告固主張無「加害給付或侵權行為」,即無任何責任,縱鈞院認有責任時
    ,原告仍否認被告之主張及證據,被告之證五及證六,既不能證明該等文書
    之真正,更不證明與本件有何關係,證六為十月二十二日,距其主張之四月
    十三日,相差半年有餘,且金額龐大,顯非實在或與本件無涉。至於被告證
    七至證十二均為其自己製作者,故被告所謂證據,均無證據力。且查(1)
    變電室為廠房內之小屋,本身即有屋頂及圍牆(請勘驗即明),故縱令廠房
    上無屋頂,雨水亦不會侵入變電室,更可見被告主張及證據為不實。(2)
    被告十月二十三日答辯狀僅主張四月十三日下雨,並未主張四月十九日下雨
    有何損害,至被告十一月六日答辯二狀時忽主張四月十九日下雨如何云云,
    顯見均非實在(3)被告答辯二狀載「四月十三日凌晨下雨時,ESR電器室
    漏水受潮,故當四月十六日送電時,變電室隨即爆轟」,試問如已漏水受潮
    ,何以貿然送電,故縱有「爆轟」顯係被告自己之責任,與他人無涉。
  7、原告並未遲延,陳明如下:
    ⑴、依被告主張開工日期為八七年三月十六日,但至五月二十四日已完工,
      此有證人陳育能在 鈞院之證詞及其提出之五月二十四日工程監工日報
      表可證(至於被告主張之原告函件即證五容後陳明)。上開期間七十日
      中應扣除國定假日「十七日(三月二十二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四
      月五日、六日、十一日、十二日、十九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五月
      一日、三日、九日、十日、十七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國定假日如
      仍工作,仍應扣除),下雨或氣候不穩定或業主不同意施工者九日(四
      月十日下午、十三日、二十日、二十四日、二十九日下午、五月四日、
      五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有證人提出之工程監工日報表為證)
      ,被告整修桁架姑先依被告主張之四日計,俟查明再行增加。故原告工
      作天為70-17-9-4=40日。
    ⑵、至於被告所主張即原證五號所載云云,按休息室與電器室為一區,須一
      起施工,原定四月二十六日拆除因配合業主翻修休息室衍架,又電器室
      需配合業主全部停電,故依業主指定之日期於六月十九日及二十一日施
      工二日(二十一日為例假應予扣除),此有證人陳育能在 鈞院之證詞
      及該證人提出之四月二十六日、六月十九日及二十一日之工程監工日報
      表可稽。此種因被告之要求增加原告施工之困難及費用,縱令加計一日
      ,則工作天亦僅四十一日,顯未逾契約之六十日。至於被告主張即原告
      證五所載之窗收邊之按裝,不在契約範圍之內,自不計算工期。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一份、估價單一紙、保險證明書一份、亞太隆剛工程
  結算表、亞太隆剛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八七)亞字第八七O九一八二號函、八
  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函、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八七)亞字第八七O八一二一號函
  、工程監工日報表一份、來實公司完工驗收通知一紙、華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華慈公司)向來實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書及承攬明細表、驗收單
  證明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育能賴嘉裕
乙、原告參加人華慈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判決原告之請求勝訴。
二、陳述:
(一)、原告承攬被告亞太隆剛之鍛鋼廠房烤漆鋼板換修工程,嗣原告又將該工程委
    由參加人承攬並由參加人施作完工。今參加人依與原告之工程合約請款,而
    生爭議,其緣由乃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準此
    原告知於本件之求敗訴或有不利情形,參加人將受有工程款短少之利害關係
    ,是符合對於本訴送有利害關係,至為明確。
(二)、被告就本件工程完成有協助義務,但被告之無法協助及履行就損害之發生,
    應自行負責:
  1、查本件參加人為實際施工者,正因為被告拒絕付款給原告,亦生參加人請求
    工程款之紛擾,而本件參加人負責更換屋頂之浪板工程,亦即業主之被告必
    須提供合於裝設浪板之鋼架及足勘工作之環境,此為被告之協助義務,原告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庭呈之原證六,被告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八七亞字第
    八七0八一二一號亦承認:「有關廠房桁架補強工作依合約規定,確實本公
    司應負責施工。」而被告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八七)隆字第八七0六一九
    一函亦表明:「休息室屋樑木板加強部份己經完成,休息屋後方之電氣室可
    於本週日停電配合施工。」,所以,被告就本工程之履行有協作之義務,此
    為工程慣例亦為被告所自認。基此,倘因被告無法履行協作之義務,或因被
    告即業主協作之遲延,則不能將整個工程之遲延歸部份施工之原告及參加人
    負擔。
  2、今本件屋頂換修工程之重要日期:
    ⑴、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本件工程即完成(依工作日報表)。
    ⑵、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原告通知被告休息室之木桁條未更換無法施工
      (被告續證十四)。
    ⑶、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被告通知電氣室及休息室部份之樑架加強完成
     (被續證十七)。
    ⑷、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已完成休息室等部份換修(原證五號)。
    ⑸、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不在契約範圍內之窗收邊完成(原證五號),
      而原告並通知辦理驗收。
    ⑹、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①、被告方通知「目前可辦理驗收」,但要求施
                  工期間之損失予以扣款。
                ②、鋼廠房整修全部工程已完工。
                ③、要求扣除遲延罰款。
                ④、大雨損失扣款0000000元整
    ⑺、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被告通知「鍛鋼廠南北端面牆部份鋼板尚未完成換
      新」(與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之通知矛盾)。
  3、基上說明,原告縱使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通知辦理驗收,亦於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一日完成休息等之換修後之十日內(合約九、付款方式),是本件
    並無違約遲延之問題,是被告所為之遲延抗辯顥無理由。
(三)、參加人及原告均已盡工程之慣例,如被告廠房內有機器因雨損害(參加人及
    原告均已否認),應由被告自負其責:
  1、迄今被告僅是強調由於換修屋頂時,因為施工時未能注意天氣,而下雨造成
    廠房內之機器或設備毀損,原告及參加人均加以否認。
  2、按侵權行為或加害給付之請求,主張者均應證明其因果關係,被告僅憑發票
    即欲主張其因原告或參加人之過失未即覆蓋造成設備損失,顯然未依民事訴
    訟法舉證責任之規定,並為舉證,渠之主張均不可採。
  3、況其廠房均在修繕,其機械亦可能折舊而須修繕,如混為一談,更是欠缺請
    求權。
  4、原告已表明「完工驗收」、「保固」、「瑕疵」三者為不同之觀念,予以引
(四)、原告已履行契約義務完成工作,被告應給付工程款:
  1、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給原告之函文中強調:「鍛鋼廠房整修全部工程
    已完工,目前可辦理驗收程序」。
  2、準此,被告又於八十七年十月強調鍛鋼廠南北端面牆未進行,顯然矛盾,並
    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查證人陳育能曾陳述,當時因為該部份門鏽死
    無法啟動,所以已談好不作(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筆錄),基此,八
    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之函文說明「全部已完工乃事實」,被告嗣意以函文通知
    不可能施作且已承諾不必施作之部分應進行施工,無非欲藉承攬人未完成工
    程何來請款之理由作為抗辯或拒絕付款之防禦方法,其情不言自明。
(五)、原告未遲延完工,被告扣款並無理由。
  1、按定作人就工作物之完成有協助義務,為民法五0七條所明定,本件由於原
    告僅施工浪板,至於支撐浪皮之樑架等是被告應自行提供合於施作之狀況。
  2、本件施工,因為有施作上被告應協助之部份,所以,被告不能藉此仍主張原
    告應負擔遲延責任,查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被告之協助義務履行,電氣室及
    休息室之部份樑架加強完成,才逾二日,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就已
    完成換修,並通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辦理驗收,而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三
    十日通知得驗收。所以,原告在所有程序均依契約或另行約定之事實完成,
    扣款自屬藉詞。
(六)、被告無法舉證其內部機器修理,乃因下雨所告成:
  1、被告傳訊之東喬電機有限公司之人員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作證時,亦僅證
    明有到被告公司內修繕(參加人及原告均已當庭否認),但證人亦無法證實
    乃因下雨所造成,是被告仍無法舉證修理費用與原告之施工缺失間有因果關
    係。
  2、其他之修理亦同此情形,按被告如能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下雨時即行鑑定
    有毀損則其修繕之費用,或許稍能舉證,(但原告及參加人仍均否認因果關
    係)。再者,被告以新品換修舊品之折價問題,亦未見被告說明其情,更不
    符回復原狀之原則。
(七)、被告函文給原告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函文已強調本事件已進入保固期間。
  1、原被告契約書第十六條驗收保固規定:「工程竣工驗收時,立承攬人願具保
    固壹年...」。所以本事件,應已進入驗收完成後之保固期間。
  2、被告一再強調本事件未完工或未驗收等陳述自有矛盾及違反誠信原則。
(八)、原、被告爭執之鍛鋼廠南北兩側之修繕部份,原先因為門鏽死而無法施工,
    經同意不用施作,唯被告既仍要求原告施工,則經協商參加人亦已進場將該
    部份完成。另外,依據參加人所獲得之原、被告間就系爭鍛鋼機械廠房整修
    工程檢修表所載,參加人以次承攬人所進行之部份,均亦載明完工,則與先
    前參加竟見狀中提及之原告證物四之被告自己承認「完工」之函文相符。
(九),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理應付款,其扣款之主張均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參加人通知原、被告之文件。八十八年十月十五
  日被告通知原告及參加人之要件。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原告通知參加人繼續進
  場施工文件。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參加人通知原、被告將進行施工文件。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參加人完成並經被告驗收。整修表(以上均影本)附件,最高
  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九次民庭總會決議影本一份。
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及參加人之主張及舉證。
(二)、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明文之規定,或各債務人有明示連帶負責之意
    思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系爭廠房修建工程為亞太隆剛公
    司發包給隆成發公司,隆成發公司再將部分鍛鋼廠房烤漆鋼板換修工程轉包
    由原告承作,故亞太隆剛公司對隆成發公司負有給付工程款之債務,再由隆
    成發公司對原告負給付工程款之債務,二份契約當事人不同,債務之內容及
    金額亦不相同(隆成發僅將其承攬之小部分轉包原告,非全部轉包)。隆成
    發公司與亞太隆剛公司所負之債務並非同一,該二公司亦未向債權人(即原
    告)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至於業主亞太隆剛公司雖曾就工程款金
    額向原告表示要扣款,此與向債權人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不同,況
    該二公司所負債務並非同一,自與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同。
(三)、被告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致受有損害,與原告之債主張抵銷:原告承包本
    件工程即轉包予第三人華慈公司,華慈公司又再轉包予下游之工頭,下游之
    工頭因同時承攬其他工程,致施工人力無法掌控而造成工程延誤。不但未按
    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進廠開工,延至三月二十日始進廠,於施工中更因
    需赴他處趕工或因參加紅毛港遷村抗爭而停工,造成延誤工期。而現場施工
    更我行我素,不願配合被告「隨拆隨蓋」之指示,致機器遭受雨淋受潮而致
    損失:
  1、熱處理台車爐台車、送風機馬達浸水之修復費用及停工損失:
    ⑴、修復費用:每台三千元,三台共九千元,有志安電機行發票一紙足資為
      證。
    ⑵、熱處理停工損失:四月十三日凌晨開始下雨,熱處理加熱爐馬達第一次
      浸水,致四月十三日、十四日兩天停工。四月十九日下午二點又開始下
      雨,造成熱處理加熱爐設備第二次浸水,生產停頓,自四月十九日起至
      二十一日止,扣除十九日為星期日,停頓二日,總計熱處理停頓四日,
      每天每人薪資一千四百元,共八人,以四天計:1,400×8人=四萬四千
      八百元,此部分事實業經志安電機行實際負責人陳家彬到庭證稱:「這
      發票是我開.......,我是幫他修理一台推車運輸馬達,二台是
      送風馬達,修理一台是三千元,共分二次送修,我只修二天(指每次而
      言)就可正常使用了」等語(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證人筆錄)。
  2、ESR電氣室及變電所搶修工程及ESR煉鋼停工損失:
    ⑴、ESR電氣室及變電所搶修工程,應扣款金額:四十五萬元,有東喬公
      司出具之發票(詳證六),及東喬公司庭呈收取工程款之華南銀行存摺
      一本足資為證。
    ⑵、ESR停工損失:
      因原告未隨拆隨蓋,致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下雨時,ESR電氣室
      漏水受潮,故當四月十六日送電時,變電室隨即爆轟,自四月十六日起
      至四月二十三日止共停工六天半(詳證十及證人東喬公司負責人邱東明
      證詞,扣除週日及週六半天),每天每人薪資一千四百十四元,共八人
      ,以六天半計:1,400×8人×6.5天=七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
    ⑶、煉鋼停工損失:
      因ESR變電室爆轟,連帶煉鋼受損停工六天半,每日每人一千三百三
      十元,共十九人,以六天半計:1,320×19人×6.5天∥十六萬三千零二
      十元。總計停工損失部分為二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八元。
  3、眾煜模具鋼斷裂:原訂單價每㎏為四十一元,共三千一百八十五㎏,共損失
    十三萬五百八十五元,除卷附證七足資為證外,復經證人賴育英結證屬實
    (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證人筆錄)。
  4、遲延損失:
    依原告與被告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契約約定,施工期限六十個工
    作日,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報開工,扣除例假日,及下雨天五天,被
    告整修桁架四天,實際應完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依原告自行報請
    完工日期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答辯狀誤繕為八
    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應予更正)計算,原告亦逾期十三天,以每逾一天扣除
    承攬金額千分之三計算罰款金額為十五萬六千元(原計算逾期十天,應更正
    為逾期十三天)。
(四)、總計應扣款金額為新台幣一百零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三元(原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三日答辯狀主張一百零三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應予減縮)。至於參加人主
    張本件工程被告有協助義務,但被告無法協助應自行負責乙節,並非真實,
    本件原告承包之廠房烤漆鋼板換修,共分A、B兩棟,其中B棟部分之桁架
    並無問題,僅A棟部分之桁架須補強,被告於得知後,隨即本於負責之態度
    予以補強完畢,並由原告換修完畢,並無如參加人主張無法協助之情況,況
    被告於計算遲延時,早已將整修桁架之四天予以扣除,並無計入原告之工期
    ,參加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關於高低牆追加工程部分:
    此部分原告主張施作數量為六八四㎡,被告予以否認,實際施作數量應僅五
    四四㎡,每㎡為二百七十元,實際追加金額僅十四萬六千九百元。原告主張
    此部分追加金額為十八萬四千六百八十元,雙方差異為三萬七千八百元。雖
    原告提出原證二號結算表,但該『結算表』為原告片面所製作,被告予以爭
    執及否認,應由原告舉證。
(六)、原告實際施作金額為四百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加百分之五營業稅(二十
    一萬二千五百六十三元),總計四百四十六萬三千八百零二元,扣除被告主
    張抵銷之金額為一百零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三元,原告可主張之金額不過為三
    百四十三萬六千八百六十九元。
(七)、況本件工程不但鍛鋼廠南北端面牆部分鋼板尚未施工,除已於八十七年十月
    八日以(八七)亞字第八七一00八一號函請施工(見證一)外,另於八十
    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七)亞字第八七一0三0一號函限期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日前施工,至今均未見原告施工(見證十一),原告就此部分未施工之
    事實,亦不否認,雖辯稱是因門琇蝕,及被告同意不施工云云,惟此不但為
    被告所否認,即原告亦無法舉證,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甚者鍛鋼廠房屋頂
    水槽亦有漏水之情形,亦業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七)亞字第八七0九
    0九二號函(見證二)及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八七)亞字第八七0九一八
    二號函(見證十二)通知,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七一0三0一號函
    限期修復(見證十一)至今仍未處理,至今仍無法驗收,茲工程既尚未完工
    ,且未能驗收,被告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並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原
    告遽予請求亦無理由。
(八)、關於參加人辯稱應舉證『因果關係』乙節:
  1、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如有違反即屬債務不履行。本件原告違
    反被告「隨拆隨蓋」之指示,致機器遭受雨淋,而導致停工及維修之損害,
    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受損失,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此
    一損害之事實,既構成侵權行為,又構成債務不履行,此二請求權競合,因
    此債權人(即被告)得選擇行使,此為請求權競合。又在侵權行為,被害人
    請求行為人賠償損害時,固應就侵權行為之要件(即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但在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僅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關於債之履行而受
    有損害時,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主張損害之發生為
    不可歸責時,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孫森焱老師著民法債編總論(六十八
    年九月再版)四百二十六頁論述甚明(續證十九)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其
    舉證責任自不相同。
  2、本件被告是主張原告因債務不履行致遲延給付及加害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主張抵銷之,乃參加人辯稱被告應舉證因果關係云云,顯然誤解債務
    不履行是以可否歸責為其要件,與侵權行為是以因果關係為其要件二者之不
    同。
(九)、關於違背「隨拆隨蓋」之指示,導致機器浸水受損乙節:
    否認證人陳育能之證詞。證人陳育能證稱:「四月十一、十二日晴天拆除氣
    樓部分,我們必須等待業主將鋼架維修好,才能舖設鋼板,當時並沒有聽到
    被告亞太隆剛要求將鋼板舖設上去.....」、「於四月十九日我們有請
    示業主,同意拆除完畢舖設鋼板」、「四月十一、十二日是週休所以當然無
    烤漆鋼板,我們現場還有很多鋼板可以運用.......」等語,並非真
    實。經查,華慈利用四月十一、十二週休二日,兩天連續趕工拆除的部分,
    係屬B棟部分,非A棟之部分,不但其鋼架並無琇蝕,可以隨拆隨蓋,甚至
    以其四月十一日一天拆除之面積已足隨拆隨蓋並無困難,再參照華慈提出四
    月十一、十二日之監工日報表並無記載B棟廠房之鋼架有問題須待業主將鋼
    架維修好才能舖設等語,則證人所謂(B棟)鋼架有問題須待業主將鋼架維
    修好才能舖設等語,不過為臨訟之飾詞。至於證人復證稱當時沒有聽到被告
    亞太隆剛要求將鋼板舖上去等語,更屬無稽,因被告早於三月十六日不但以
    信函通知原告要求「隨拆隨蓋」(見證三),即四月十一日於華慈大量拆卸
    石綿瓦時,現場監工更告知要隨拆隨蓋(見證四監工日報表)。隨拆隨蓋為
    被告公司之一貫態度及要求,即證人亦自承參加人有接到來實(即原告)通
    知,如拆一部分就要蓋,準此證人證稱沒有聽到被告要求將鋼板舖上去等語
    ,顯然不實。至於證人另證稱:不可能拆一塊蓋一塊及現場有鋼板可運用等
    語,亦有不實,因本件被告並非要求原告拆一塊蓋一塊,而係要求「隨拆隨
    蓋」,換言之,只要拆除整體一部分面積就須將拆除部分蓋上,以免遭受雨
    水浸入,該施工法絕對沒有問題,此由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以書面通
    知原告迄今,均未見原告就此施工法提出任何異議,或另與被告討論其他替
    代方案,即可為證。而所謂現場有鋼板可以運用等語,更是不實,因現場留
    下之鋼板僅可做其他部分之使用,但並不可以蓋屋面,蓋屋面之鋼板須「烤
    漆鋼板」,而證人亦不否認四月十一、十二日原告週休二日無法供應烤漆鋼
    板,再參照華慈提出四月十三日之監工日報表記載「遇雨無法施工,先入料
    至工地」等語,均在在證明原告四月十一、四月十二日兩天確實無烤漆鋼板
    可蓋屋面,遲至十三日才開始進料,但原告卻為配合其工人之調度,不顧廠
    商之指示隨拆隨蓋,竟於十一、十二兩日大肆趕工拆除,原告之責任已甚明
    矣。
(十)、證人陳育能證稱:「在監工表上,於五月二十四日就已經完工」等語,並非
    真實。因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傳真表示大部分工程於五月二十三
    日已完工,要求先行驗收(見續證十四),但因仍有多處未為施工,被告乃
    於五月二十七日傳真通知表示尚未能辦理驗收(見續證十五),但原告卻不
    予理會遲不處理,六月九日大雨,造成嚴重漏水,被告於六月十日再以傳真
    通知處理(見續證十六),原告仍未處理,不得以於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七隆
    字第八七0六一九一號函催告修復(見續證十七),六月二十九日原告傳真
    通知被告謂本案工程於六月二十五日全部完工(見續證十八),並要求驗收
    ,準此,完工日期應為六月二十五日,原告於前揭傳真函亦表明其六月二十
    五日完工。
(十一)、對證人賴嘉裕及原告主張本件工程鍛鋼廠南北牆浪板施工業經華慈公司於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完成施工,並經驗收完畢等情不爭執。
(十二)、綜上,請求判鈞院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
三、證據:提出亞太隆剛公司(八七)亞字第八七一OO八一號函影本一紙、(八七
  )亞字第八七O九O九二號函影本一紙、(八七)隆字第八七O三二六號函影本
  一紙、監工日報表影本一紙、發票影本二紙、改訂通知單影本一紙、工場停工事
  先申請報告表影本二紙、(八七)亞字第八七一O三O一號函影本、(八七)亞
  字第八七O九一八二號函影本、工程承攬契約書及估價單影本各一紙、原告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傳真函影本一紙、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傳真函影本一紙
  、被告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傳真通知影本一紙、八十七年隆字第八七O六一九一號
  催告修復函影本一紙、原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傳真通知影本一紙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邱東明陳宗彬賴育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隆成發公司與原告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
  告亞太隆剛公司之鍛鋼廠房烤漆鋼板換修工程,金額四百萬元(未含稅)。乃施
  工開始拆除原有石棉瓦時,卻發現面板下之桁架銹蝕不堪使用,經業主指示停工
  等待其自行維修,以致無法依原訂計劃隨拆隨蓋。本件工程原告除依承攬契約完
  成外,尚完成追加工程,金額合計四、二八九、0四0元,依規定加計百分之五
  之營業稅,總計四、五0三、四九二元,而被告亞太隆剛已自承為系爭工程之業
  主,且該被告多次發文均表示願給付該工程款並已應給付該工程款之意思,依民
  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明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是二被告應負連帶之責,縱退萬步言,鈞院若認被告
  二人不負連帶之責,則被告二人亦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等語。被告則以:被
  告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致受有損害,與原告之債主張抵銷:原告承包本件工程
  即轉包予第三人華慈公司,華慈公司又再轉包予下游之工頭,下游之工頭因同時
  承攬其他工程,致施工人力無法掌控而造成工程延誤。不但未按時於八十七年三
  月十六日進廠開工,延至三月二十日始進廠,造成延誤工期。而現場施工更不願
  配合被告「隨拆隨蓋」之指示,致機器遭受雨淋受潮而致損失,總計應扣款金額
  為一百零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三元,原告可主張之金額不過為三百四十三萬六千八
  百六十九元,況系爭廠房修建工程為亞太隆剛公司發包給隆成發公司,隆成發公
  司再將部分鍛鋼廠房烤漆鋼板換修工程轉包由原告承作,故亞太隆剛公司對隆成
  發公司負有給付工程款之債務,再由隆成發公司對原告負給付工程款之債務,二
  份契約當事人不同,債務之內容及金額亦不相同,隆成發公司與亞太隆剛公司所
  負之債務並非同一,該二公司亦未向債權人(即原告)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自與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同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隆成發公司與原告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亞太
    隆剛公司之鍛鋼廠房烤漆鋼板換修工程,而原告又將該工程委由參加人承攬
    並由參加人施作,工程金額為四百萬元(未含稅),又本件工程原告除依承
    攬契約完成外,尚完成追加工程,金額合計四百二十八萬九千零四十元,依
    規定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總計四百五十萬三千四百九十二元等情,業據
    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一份、估價單一紙、亞太隆剛工程結算表一紙、參加人
    與原告之承攬合約一份為證,雖被告否認上揭追加款,並以:就追加部分原
    告主張施作數量實際僅為五四四㎡,每㎡為二百七十元,實際追加金額僅十
    四萬六千九百元云云置辯。惟查,依證人賴嘉裕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圖面之尺寸與實作的尺寸不一樣,就高低部分我們
    作出來的尺寸是契約書上之尺寸」等語,此有本院上揭筆錄附卷可稽,足見
    被告所辯,無法採信,是原告上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而本件之爭點在於:
  1、本件工程是否經被告驗收完成?是否有遲延完工?
    ⑴、依兩造之契約規定「工程完工後十日內完成驗收手續」,而原告主張本
      件工程於八七年五月廿四日即已完工,即使因被告之原因(配合被告工
      作)而在後施工之電器室及休息室部分亦於六月二十一日完工,不在契
      約範圍內之窗收邊亦已於六月二十五日完工,經原告請其驗收,故縱以
      六月二十五日加計十日,則被告至遲亦應於八七年七月五日完成驗收,
      開立100%三十天期支票,則亦應於八七年八月四日付款。業據提出
      來實工公司函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即華慈公司現場承辦人陳育能到庭證
      述明確,雖被告否認原告上述主張,並以:依原告與被告隆成發鐵工廠
      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契約約定,施工期限六十個工作日,原告於八十七年
      三月十六日報開工,扣除例假日,及下雨天五天,被告整修桁架四天,
      實際應完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依原告自行報請完工日期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計算,原告亦逾期十三天,以每逾一天扣除承攬金額
      千分之三計算罰款金額為十五萬六千元等語置辯,惟查本件原告承攬之
      工程為更換屋頂之浪板工程,亦即業主之被告必須提供合於裝設浪板之
      鋼架及足勘工作之環境,此為被告之協助義務,被告八十七年八月十二
      日八七亞字第八七0八一二一號亦承認:「有關廠房桁架補強工作依合
      約規定,確實本公司應負責施工。」,而被告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八
      七)隆字第八七0六一九一函亦表明:「休息室屋樑木板加強部份己經
      完成,休息屋後方之電氣室可於本週日停電配合施工。」,是以,被告
      就本工程之履行有協作之義務,此為工程慣例亦為被告所自認。基此,
      倘因被告無法履行協作之義務,或因被告即業主協作之遲延,則不能將
      整個工程之遲延歸部份施工之原告及參加人負擔。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
      監工日報表及兩造間之函文(被告續證十四、十七、原證五)之記載:
      ⑴、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本件工程即完成。⑵、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六日:原告通知被告休息室之木桁條未更換無法施工⑶、八十七年六月
      十九日:被告通知電氣室及休息室部份之樑架加強完成。⑷、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一日:已完成休息室等部份換修。⑸、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不在契約範圍內之窗收邊完成,而原告並通知辦理驗收。⑹、八十七
      年七月三十日:①、被告方通知「目前可辦理驗收」,但要求施工期間
      之損失予以扣款。②、鋼廠房整修全部工程已完工。③、要求扣除遲延
      罰款。④、大雨損失扣款0000000元整。是基上說明,原告縱使
      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通知辦理驗收,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完
      成休息等之換修後之十日內。且原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至完工的同
      年五月二十四日共七十日中,尚應扣除國定假日「十七日(三月二十二
      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四月五日、六日、十一日、十二日、十九日
      、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五月一日、三日、九日、十日、十七日、二十
      三日、二十四日,國定假日如仍工作,仍應扣除),下雨或氣候不穩定
      或業主不同意施工者九日(四月十日下午、十三日、二十日、二十四日
      、二十九日下午、五月四日、五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此有證
      人陳育能提出之工程監工日報表為證,被告整修桁架姑依被告主張之四
      日計,故原告工作天為70-17-9-4=40日。至於被告所主張即原證五號所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隆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來實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