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軍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哲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軍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哲旭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沈哲旭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 00號之東蘭自助餐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行經宜蘭縣南澳鄉 台9線公路114.9公里處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 成分影響而降低,衝撞至對向車道,而分別與由陳資鋒、李 明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KLD-3000號之營業貨運 曳引車發生碰撞,並造成陳資鋒受有右肩擦傷等普通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3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沈哲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二)證人陳資鋒、李明孝於警詢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東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 現場照片26張。
三、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 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 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
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現役軍人 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 外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 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此有被告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案即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 處罰,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 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 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後, 仍心存僥倖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發生車禍,造成 他人受傷,危害行車安全,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