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辰
指定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2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毒咖啡包伍拾包(驗餘淨重合計貳佰零玖點參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拾只、IPHONE 7玫瑰金色行動電話壹支、IPHONE SE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IPHONE 7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 甲西泮(硝甲氮平),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硝西泮(耐妥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販賣,竟 與柯右杉、邱子宸(涉犯販賣毒品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柯右杉以其所有之IPHONE 7玫瑰金 色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利用社群軟體TikTok(抖音), 以帳號暱稱「@jxkxkxkzmxmxm888」之名義,在該帳號公開 之個人動態訊息,刊登「花蓮市區需要飲料、菸(飲料、菸 圖示)請私訊營」之暗示其有販賣毒品之訊息。適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3月 30日上午8時27分許,以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軟體TikTok( 抖音)執行網路巡邏而得知上開訊息,即喬裝為毒品買家而 利用上開社群軟體聯繫柯右杉洽購毒品,柯右杉遂以上開行 動電話登入WeChat(微信)通訊軟體,並以帳號「SSSXX_OP 」及暱稱「OO_JJ」與羅東分局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 因柯右杉有事南下而無法親自前往交易毒品,乃於同年月31 日凌晨3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與邱子宸將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耐妥眠)成分之毒咖啡包50包(驗餘淨重合計209.35公 克)、柯右杉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及邱子宸所有之IPHONE 7 黑色行動電話交付甲○○,而續由甲○○利用柯右杉所有之上開 行動電話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後,約定於同日下午4時50 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路0號之羅東火車站前交易毒品 。嗣甲○○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抵達該處後,在喬裝買家之 員警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先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收受交易 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18,500元後,即交付上開毒咖啡包 50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旋遭員警當場表明警察身分進行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毒咖啡包50包、柯右杉所有之IPHONE 7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支、甲○○所有之IPHONE SE紅色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邱子宸所有之IPH ONE 7黑色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6頁、 第76至7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7至16頁;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35頁、第8 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3頁)、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33至37頁)、TikTok(抖音) 譯文表(警卷第43頁)、WeChat(微信)譯文表(警卷第45 至49頁)各1份及照片33張(警卷第57至73頁)在卷可稽,
並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毒咖啡包50包(驗餘淨重合 計209.35公克)、共犯柯右杉所有之IPHONE 7玫瑰金色行動 電話1支、被告所有之IPHONE SE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共犯邱子宸所有之IPHONE 7黑色 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憑,又前開扣案之毒咖啡包50包送驗結 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 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且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合計8.44公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00035947號鑑定書1份 存卷可參。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合,爰 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上開 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柯右杉、 邱子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本 案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含有前述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 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之實行,然因喬裝為 買家之員警自始欠缺購毒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再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本案共犯柯右杉、邱子宸,業據檢察官就共犯柯右杉、邱 子宸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簽分偵辦一節,業 據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記載綦詳,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及依刑法 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 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為貪圖販賣毒品利潤而販賣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又為警查獲之毒咖啡包為50包(驗餘淨重合計20 9.35公克),數量非微,因此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 及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惟念其均未及售出 即遭查獲,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 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休學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 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至扣案之毒咖啡包50包送驗結果,檢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除因鑑驗用罄部分毋庸諭知沒收外,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50只,依現行檢驗方式,事實上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 品殘留而無法析離,自應整體視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依 前述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柯右杉所有之IPHONE 7 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支、邱子宸所有之IPHONE 7黑色行動電 話1支,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 卷第80頁),被告所有之IPHONE SE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係被告所有供與上開共犯聯 絡所用之物,亦堪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