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43號
ILDM,110,訴,243,20211229,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辰


指定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2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毒咖啡包伍拾包(驗餘淨重合計貳佰零玖點參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拾只、IPHONE 7玫瑰金色行動電話壹支、IPHONE SE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IPHONE 7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 甲西泮(硝甲氮平),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硝西泮(耐妥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販賣,竟 與柯右杉邱子宸(涉犯販賣毒品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柯右杉以其所有之IPHONE 7玫瑰金 色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利用社群軟體TikTok(抖音), 以帳號暱稱「@jxkxkxkzmxmxm888」之名義,在該帳號公開 之個人動態訊息,刊登「花蓮市區需要飲料、菸(飲料、菸 圖示)請私訊營」之暗示其有販賣毒品之訊息。適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3月 30日上午8時27分許,以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軟體TikTok( 抖音)執行網路巡邏而得知上開訊息,即喬裝為毒品買家而 利用上開社群軟體聯繫柯右杉洽購毒品,柯右杉遂以上開行 動電話登入WeChat(微信)通訊軟體,並以帳號「SSSXX_OP 」及暱稱「OO_JJ」與羅東分局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 因柯右杉有事南下而無法親自前往交易毒品,乃於同年月31 日凌晨3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與邱子宸將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耐妥眠)成分之毒咖啡包50包(驗餘淨重合計209.35公 克)、柯右杉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及邱子宸所有之IPHONE 7 黑色行動電話交付甲○○,而續由甲○○利用柯右杉所有之上開 行動電話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後,約定於同日下午4時50 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路0號之羅東火車站前交易毒品 。嗣甲○○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抵達該處後,在喬裝買家之 員警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先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收受交易 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18,500元後,即交付上開毒咖啡包 50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旋遭員警當場表明警察身分進行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毒咖啡包50包、柯右杉所有之IPHONE 7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支、甲○○所有之IPHONE SE紅色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邱子宸所有之IPH ONE 7黑色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6頁、 第76至7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7至16頁;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35頁、第8 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3頁)、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33至37頁)、TikTok(抖音) 譯文表(警卷第43頁)、WeChat(微信)譯文表(警卷第45 至49頁)各1份及照片33張(警卷第57至73頁)在卷可稽,



並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毒咖啡包50包(驗餘淨重合 計209.35公克)、共犯柯右杉所有之IPHONE 7玫瑰金色行動 電話1支、被告所有之IPHONE SE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共犯邱子宸所有之IPHONE 7黑色 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憑,又前開扣案之毒咖啡包50包送驗結 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 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且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合計8.44公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00035947號鑑定書1份 存卷可參。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合,爰 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上開 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柯右杉邱子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本 案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含有前述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 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之實行,然因喬裝為 買家之員警自始欠缺購毒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再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本案共犯柯右杉邱子宸,業據檢察官就共犯柯右杉、邱 子宸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簽分偵辦一節,業 據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記載綦詳,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及依刑法 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 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為貪圖販賣毒品利潤而販賣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又為警查獲之毒咖啡包為50包(驗餘淨重合計20 9.35公克),數量非微,因此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 及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惟念其均未及售出 即遭查獲,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 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休學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 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至扣案之毒咖啡包50包送驗結果,檢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除因鑑驗用罄部分毋庸諭知沒收外,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50只,依現行檢驗方式,事實上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 品殘留而無法析離,自應整體視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依 前述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柯右杉所有之IPHONE 7 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支、邱子宸所有之IPHONE 7黑色行動電 話1支,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 卷第80頁),被告所有之IPHONE SE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係被告所有供與上開共犯聯 絡所用之物,亦堪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