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盛倫
指定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緝字第139號、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盛倫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盛倫(原名王盛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 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 民國105年9月18日下午1時13分許,由胡修福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盛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後,於通話結束後某時,在胡修福住處即宜蘭縣○○市 ○○路000巷00號外之自用小客車車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胡修福施用1、2口。嗣因檢警對胡修福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胡修福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屬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陳述,被告劉盛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頁),且無證據顯示 有前開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情形,是認此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對於前開證據方法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 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9月18日下午1時13分許,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胡修福通話,且通話內容詳如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3所示。惟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 稱:我於105年9月18日通話後並未與證人胡修福見面,我不 可能做出請他吃甲基安非他命這種二百五的事情等語(見本 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230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 稱:證人胡修福雖稱被告有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依通 訊監察譯文,無法看出被告與證人胡修福的對話是在說何事 ,更無從證明被告會願意開車去給證人胡修福在路邊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 ㈡惟查:
⒈被告於105年9月18日下午1時13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接獲證人胡修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來電,且通話內容詳如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3所載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 ,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證人胡修福如附表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胡修福於偵查時證稱:劉盛倫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時、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施用1、2口等語(見他 字影卷第10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 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我們從小到大同村的。(問: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3】這是105年9月18日下午1點, 你跟被告的對話紀錄,你打給他,上開對話內容你是否還有
印象?)太久了,這應該是我打的,這通電話看就知道是我 要跟他拿藥…我是從愷他命一直吸,吸到1公克漲到3800元, 然後我吃不起了,被告那時都跟著我,他說他只吸安非他命 ,我只吸愷他命,愷他命貴到受不了,被告問我要不要,我 當時跟老婆吵架心情也不是很好,沒有愷他命,所以我加減 吸,我會再碰安非他命的起源是這樣。(問:就轉讓安非他 命部分,檢察官起訴是105年9月18日在宜蘭縣○○市○○路000 巷00號外車上,被告有轉讓安非他命給你施用,有何意見? )沒有意見,我剛剛已經講了,這就是起源,他曾經轉讓一 、兩口給我吸食,確實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第172頁、第176頁至第177頁)。足知證人胡修福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譯文內容係其向被告索取毒品 ,被告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其施用1、2口等節,已經可以認定。
⒊觀諸被告與證人胡修福於105年9月18日下午1時13分許通訊監 察譯文(即編號23部分,見偵2025卷第53頁)內容可知,證 人胡修福打電話與被告聯絡,對被告表示「哥哥給我一點點 …哥哥可不可以給我一點點」、「要來嗎?需要人救命」等 語,被告回答「好啦,等一下」,證人胡修福再問:「大概 ?」,被告則回稱「大概,一下下啊」,兩人通話隨即結束 。衡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亦係禁藥,無論販賣、 轉讓或持有,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 週知之事,故毒品交易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倘以通信聯絡 亦鮮少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 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此為事理之常。參 之被告於通話中並未曾詢問證人胡修福「一點點」是指什麼 ?隨即回稱「好啦,一下下」,可見被告與證人胡修福間對 於「一點點」係指何物?均瞭然於心且早有默契,亦可見被 告與證人胡修福彼此聯絡時均避而不談通話之主要目的,且 對話內容隱晦,實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遭查獲風險,盡 可能不在通話中言明具體情事,而僅以彼此均能領會之密語 約定交易細節之情形相符。佐以證人胡修福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問:對話中提到『一點點』是指什麼?)安非他 命。是我問他可不可以給我一點點,只是口氣比較詼諧、比 較裝可愛一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堪認被 告於前開通話中與證人胡修福交談時,明知證人胡修福係要 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乙事,縱於對話中未言明毒 品事項,亦無礙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⒋次查,證人胡修福於前開與被告之通話中,先向被告索取毒 品,之後又稱「需人救命」,甚至於被告回答「等一下」後
,證人胡修福復進一步詢問被告「大概?」,可見證人胡修 福當下急切之心境,倘被告未於結束通話後與證人胡修福見 面,衡情證人胡修福應當會再以電話催促被告,此與證人胡 修福於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後面回稱『好啦,等一下』 、『一下下啊』,後來他是否有給你安非他命?)這太久了, 我不能確定。(問:如果他不給你的話,你們之間還會再來 電說沒有這件事,或者他會再打給你說,他沒有辦法過去嗎 ?)如果他講『一下下』,原則就是我們會見面,如果沒有見 面,那我還會再催他,如果後面沒有電話我再催他,就表示 我們見面了。」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78頁),再依卷內 被告與證人胡修福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與證人胡修 福於前揭通話後,並無證人胡修福去電催促被告,或被告來 電告知無法依約見面等通話。足認被告於兩人前揭通話後, 確有與證人胡修福見面,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修福 之事實。
㈢被告雖辯以證人胡修福恨我,之前在工作時證人胡修福有用 藥物控制年輕人,我看不慣才離開,而且證人胡修福還積欠 我薪水云云(見本院卷第230頁)。然而,如係被告主動求 去,且離開時證人胡修福另有積欠被告薪資未還,則吃虧是 被告,實難想像證人胡修福會因前開事由記恨於被告。況證 人胡修福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與被告認識,是從小到大 同村的朋友,未曾積欠過被告薪水,與被告亦無任何恩怨或 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而依卷內被告與 證人胡修福之間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2025卷第50頁 至第54頁背面),亦未見渠二人有何交惡之言談。是認被告 此部分辯解,無從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 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 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 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 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 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 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 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修福之數量僅為1、2口,乃認 定如前,而證人胡修福於案發時業已成年、亦非孕婦,是難 認被告本案轉讓數量或對象,有適用前開加重其刑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 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 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 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轉讓禁藥與證人胡修福 ,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足以使施用者導致 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法治觀念 實有偏差,再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於審理時自陳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油漆工和冷氣安裝等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230頁 至第231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轉讓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查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乃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轉讓禁藥犯行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此 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而門號0000000000號雖係被告父 親王清煌所申設,惟於100年至101年間即交予被告使用,業 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無誤(見偵2025卷第10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所示之犯行: ㈠邱建華先透過胡修福聯絡被告後,再由被告於105年10月15日 在宜蘭縣員山鄉七賢村葛瑪蘭馬場,以1,000元價格,將重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邱建華。
㈡被告與胡修福共同於105年10月11日晚上某時許,在宜蘭縣羅 東鎮光榮路羅東後火車站,以2,000元價格,將重量不詳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黃建智。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按對 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於其各自刑度的 差異通常相當大,立法者又設有自首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 典,偵查機關乃利用此擁有依法談判的籌碼,經常出現捨小 抓大,利用犯行較輕微一方之指證,期以破獲另一方之偵查 手段。但也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 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 險性,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 性之擔保仍有未足,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 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 人胡修福、邱建華及黃建智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於105年10月1 5日及同年10月11日均未與證人邱建華、胡修福或黃建智等 人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經查:
㈠證人邱建華、黃建智分別於105年10月15日下午4時23分許、 同年10月11日中午12時24分許,與證人胡修福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且彼此間對話內容詳如附卷通訊 監察譯文表編號44、42所示等情,固據證人邱建華、黃建智
及胡修福等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無誤,並有前開通訊監察 譯文表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惟查:
⒈關於被告被訴販賣毒品予證人邱建華部分: ⑴證人邱建華於警詢時證稱:是證人胡修福介紹我認識被告 ,交易成功的是105年9月份,被告到桃園市○○區○○路000 號一帶,與我以2000元當場交易,其他很多次都是口頭上 有約定,但是最後都沒有交易等語;嗣於偵查時亦證稱: 只有跟被告買過1次毒品,交易地點是在桃園市龜山區南 祥路,交易毒品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911卷第35頁)。 由證人邱建華前開證述,可知被告並未於105年10月15日 在宜蘭縣員山鄉七賢村葛瑪蘭馬場,以1,000元價格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邱建華之事實。
⑵證人胡修福於警詢時係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4 )這通我記得我有開車搭載被告到宜蘭縣員山鄉七賢村葛 瑪蘭馬場找邱建華,當時邱建華以1-2萬元向被告購買安 非他命1兩等語;惟證人胡修福所述,與起訴書所載證人 邱建華係以1,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重量不詳之毒品等情 並不吻合,亦與前開證人邱建華證述內容不符,其警詢所 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嗣證人胡修福於審理時證稱:「 (問:你有無載過被告到馬場跟邱建華見面?)我記得有 ,一次。去馬場不只一次,但跟邱建華見面就只有一次, 那次是去買賣安非他命。(問:實際上交易的人就是交毒 品及收錢的人是誰?)這要問邱建華,其實我不在現場, 我沒有親眼他們直接交易的畫面,我只能說他們有買的就 說是我,所以這條販賣變成我在關。(問:你說你有載被 告過去馬場跟邱建華買賣安非他命,只有一次?)其他我 記不起來,不確定,太久了。當初我的說法就是當時的事 情,現在往回追溯,我會把很多東西混在一起…我知道他 們要去交易,實際上跟邱建華交易的人不是我,是他們的 事情,我完全沒出面,我沒有看到他們交易的經過。」等 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可見證人胡修福於審 理時另改稱,並未開車載被告前往葛瑪蘭馬場與證人邱建 華交易毒品,亦未目睹其二人交易過程,堪認證人胡修福 就此部分事實,前後證述內容矛盾,顯有瑕疵。 ⑶至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4,僅能證明證人邱建華有於105 年10月15日下午4時23分許,與證人胡修福所持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彼此間對話內容詳如譯文內容 所示等事實,然譯文內容並非被告與證人邱建華對話,且 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於證人邱建華、胡修
福二人通話完畢後,即搭載證人胡修福所駕駛自用小客車 前往葛瑪蘭馬場,以1,000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邱建華之事實。更何況,證人邱建華於警詢 時證稱:(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44、45號】你 與胡修福對話內容大略指的是什麼?)該通話是上面所講 的一個酒店小姐要向胡修福購買毒品,「兩津勘吉」、「 一津勘吉」是比喻購買毒品一斤或兩斤,1的話就是1人5, 000,指的是胡修福之前跟我講過可以賺取其中的介紹費5 ,000,我如果仲介別人跟胡修福購買1兩安非他命毒品, 可以賺取其中5,000元的介紹費。…這次在宜蘭縣員山鄉七 賢地區葫蘆堵橋下旁一處「馬場」進行交易…當時我在那 女生的車上,由該女子劉鈺珊下車與胡修福交易,事後胡 修福有以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款至我二哥名下台灣企銀 帳戶,該帳戶是我二哥邱少華借我使用等語。堪認譯文編 號44並非係談論被告與證人邱建華之間毒品交易,自難憑 譯文內容及證人胡修福有瑕疵之指述,逕認被告有於前開 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邱建華。
⒉關於被告被訴販賣毒品予證人黃建智部分:
⑴證人黃建智於警詢時證稱:胡修福是我的親表哥,(提示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2)這是我與胡修福之間通話,是要購 買毒品,我是跟胡修福購買,105年10月11日中午或晚上 ,我們相約在羅東後火車站路邊,當時胡修福開車到現場 與我交易,我以2,000元跟他購買2克的安非他命毒品等語 (見他字影卷第89頁)。可知證人黃建智係指訴,其於10 5年10月11日中午12時24分許,與證人胡修福電話聯繫目 的為購買毒品,且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羅東後火車站路邊 ,以2,000元價格向證人胡修福購買2克安非他命,而非向 被告購買。
⑵證人胡修福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是我開車搭載被告過去羅 東後火車站,只是被告坐在後面,黃建智及有看到,當時 被告把毒品安非他命放在手煞車處,我才會拿毒品安非他 命給黃建智,但是現金2,000元是黃建智丟在前座,我再 拿給後面的被告,我只是順路搭車載被告過去而已等語( 見他字影卷第24頁)。但證人黃建智前開證詞,明確指證 被告胡修福本人就是其購毒之直接對象,完全沒有提到被 告。而徵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2所示,證人胡修福於 105年10月11日中午12時24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接聽證人黃建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申請名義人江詩穎)之來電,雙方通話聯繫內容略以 :「B(即黃建智):我在大洲啊!我要跟你問,哥哥那裡
有嗎?」、「不然我再打給他啦!」;「A(即胡修福): 你要打給他…不用啦!直接過來吧!」;「B:不是啦!現在 在上班,你是…」;「A:我說,你要叫他過去找你喔!」 ;「B:沒有啦!我下班的時候再去啦!」;「A:雞掰,下 班再說就好啊!幹!都在我這裡啦!」;「B:都在你那?」 、「喔!好!我下班再去找你啊!」;「A:嗯…我才會問, 是不是要送過去你那?」;「B:如果你可以是話,就送 過來啊!」;「A:運費是很貴的喔!」等語(見偵2025卷 第56頁)。可知證人黃建智當時於電話中雖有提到「他」 即其與胡修福以外之第三人,但由證人胡修福向其表示「 都在我這裡」、「是不是要送過去你那」、「運費是很貴 的」等語,明顯是證人胡修福直接與證人黃建智以暗語洽 購毒品交易事宜。此與證人黃建智前開證稱,該次通對話 是向證人胡修福購買毒品,且通話後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 羅東後火車站路邊,以2,000元價格向證人胡修福購買安 非他命等情相符。則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 證人胡修福前揭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確係 如此,自難僅以證人胡修福單一片面之指訴,率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證人胡修福有 瑕疵及仍待補強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件 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 通話內容(A:胡修福;B:劉盛倫) 105/9/18 13:13:38 B:啊! A:哥哥給我一點點…哥哥可不可以給我一點 B:嗯… A:睡三小啦! B:退藥啊…不就來睡… A:嗯…幹,要來嗎?需要人救命 B:救什麼命 A:我啊,悶阿,無聊 B:好啦,等一下 A:大概? B:大概,一下下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