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12號
ILDM,110,訴,112,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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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君旋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6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君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印文、偽造之「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君旋之妻子陳雅鵑李添樂之妻子賴文枝之表妹,蘇君旋 竟利用雙方為親戚及李添樂對其之信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蘇君旋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路000巷0弄 00號,下稱應解公司)之監察人,其明知陳雅鵑並未持有應 解公司股票,竟於民國96年8月間,在李添樂位於宜蘭縣○○ 市○○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內,向李添樂遊說以每股新臺幣 (下同)10元之價格投資購買應解公司股票,使李添樂陷於錯 誤後,於96年8月13日匯款100萬元至陳雅鵑聯邦商業銀行三 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鵑聯邦銀行帳戶 ),蘇君旋再佯以陳雅鵑之名義,製作並交付內容為應解公 司股東即陳雅鵑同意轉讓其所認購之應解公司現金增資股票 10萬股予李添樂之「股票轉讓同意書」,並盜用其不詳原因 取得之「陳雅鵑」之印章(無證據證明印章係偽造),於其 上盜用「陳雅鵑」印文1枚,以取信於李添樂李添樂因而 再於97年9月30日匯款400萬元至陳雅鵑聯邦銀行帳戶,蘇君 旋復以應解公司名義,製作並交付其上蓋有偽造之應解公司 印文各1枚,內容為應解公司已於97年9月30日收受李添樂於 規定繳款基準日匯款400萬元至指定帳戶之「股款繳款證明 書」、「認股書」、股東李添樂持有應解公司股票50萬股, 並已依序編制股東名簿完峻之「股東持股證明書」予李添樂 ,以此方式使李添樂誤以為其陸續投資取得應解公司股票共 計50萬股,足生損害於李添樂及應解公司。




(二)蘇君旋明知應解公司轉投資之光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下稱光海公司)並未發行可轉換公 司債,竟承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99年底提 出光海公司營運計畫書,並向李添樂佯稱:LED前景無量, 可投資光海公司之可轉換公司債等語,李添樂因而陷於錯誤 ,於99年10月28日同意將先前投資購買應解公司股票之500 萬元轉投資購買光海公司可轉換公司債,蘇君旋為取信於李 添樂,再佯以應解公司名義,製作並交付其上蓋有偽造之「 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印文5枚,內容為李添樂認購光海 公司99年度第一次可轉換公司債500萬元,存續期間自99年1 1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可於100年11月1日決定是否以每 股10元之價格轉換為光海公司新發行股份之投資意向書(下 稱A投資意向書)予李添樂,迨於100年10月25日上開可轉換 公司債期限將屆,蘇君旋又以應解公司名義,製作並交付其 上蓋有偽造之「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內容為 李添樂認購光海公司100年度第一次可轉換公司債500萬元, 存續期間自100年11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可於100年11月 1日決定是否以每股10元之價格轉換為光海公司新發行股份 之投資意向書(下稱B投資意向書)予李添樂李添樂又於1 00年11月間向蘇君旋表示以先前於100年8月30日匯入蘇君旋 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君旋聯 邦銀行帳戶)其中之200萬元借款,作為李添樂投資光海公 司可轉換公司債之投資款,蘇君旋復以應解公司名義,製作 並交付其上蓋有偽造之「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內容為李添樂認購光海公司100年度第二次可轉換公司債2 00萬元,存續期間自100年12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可於1 01年12月1日決定是否以每股10元之價格轉換為光海公司新 發行股份之投資意向書(下稱C投資意向書)予李添樂;李 添樂再於101年11月20日匯款300萬元至蘇君旋聯邦銀行帳戶 ,投資購買光海公司可轉換公司債,蘇君旋再度以應解公司 名義,製作並交付其上蓋有偽造之「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2枚,內容為李添樂認購光海公司101年度第一次可轉 換公司債1,000萬元,存續期間自101年12月1日至102年11月 30日,可於102年12月1日決定是否以每股10元之價格轉換為 光海公司新發行股份之投資意向書(下稱D投資意向書)予 李添樂,足以生損害於李添樂及應解公司。
(三)嗣於102年11月30日上開可轉換公司債期限屆至,蘇君旋明 知光海公司並未被佳穎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碼: 3310,下稱佳穎公司)併購,蘇君旋竟向李添樂佯稱:光海 公司已被佳穎公司併購,光海公司之公司債已轉換為佳穎



司股票,李添樂已取得佳穎公司1,200張股票,且蘇君旋為 該公司執行董事等語,此時李添樂仍不疑有他,至106年底 ,蘇君旋佳穎公司要轉投資大陸之廣州錮元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錮元公司),且李添樂佳穎公司股票是由香港 格雷富控股公司代全體投資人持有,全體投資人資金高達1. 38億元,希望李添樂同意將佳穎公司股款轉投資錮元公司時 ,李添樂因對資金前進大陸有疑慮,而向蘇君旋表示欲取回 投資佳穎公司之股款,願出售光海公司及佳穎公司股票獲利 了結後,蘇君旋先於107年1月19日以簡訊向李添樂表示資金 流向不涉及香港及大陸,要其再等幾天,嗣後又以李添樂之 投資款為代持,有合約轉換程序要跑、佳穎公司股務代理金 額較大,一直在跑流程、簽核等理由推託,其後甚至表示光 海公司併入佳穎公司後,原光海公司之公司債係轉換為佳穎 公司之公司債而非股票,李添樂不是佳穎公司股東等語,李 添樂因蘇君旋之說詞與李添樂長久以來之認知不符,且遲未 能完成贖回作業,甚至發現佳穎公司並無蘇君旋此一執行董 事,委任律師處理後,始發現應解公司早於102年解散,網 路上亦無佳穎公司併購光海公司之訊息,甚至前開投資意向 書所附股份證明文件與一般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樣式不同,且 蘇君旋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添樂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賴文枝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證述,性質上係證人於 審判外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蘇君旋及其辯護人否認 證據能力,復無傳聞例外可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述規定, 此部分證述對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其他之各項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50頁至第158頁 、第217頁至第25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李添樂分別於96年8月13日、9 7年9月30日匯款至陳雅鵑聯邦銀行帳戶之100萬元、400萬元 匯款,以及收受告訴人分別於100年8月30日、101年11月20 日匯款至蘇君旋聯邦銀行帳戶之200萬元、300萬元匯款,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 與告訴人的資金往來都是公司零件買賣以及資金融通,不涉 及公司投資,且已悉數返還告訴人,其次告訴人所指證的投 資文件均非我所交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 的錢應該是對於電子零件的出資,股票轉讓同意書、認股書 、投資意向書等文件雖是應解公司製作,但都沒有該公司負 責人的簽名蓋章,從外觀上無從辨認是真正還是偽造,告訴 人做生意很長的時間,有一定的社會經歷,被告不可能以這 些文件騙到告訴人的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之妻子陳雅鵑為告訴人之妻子賴文枝之表妹,被告係應 解公司監察人,被告有分別於96年8月13日、97年9月30日收 受告訴人匯款至陳雅鵑聯邦銀行帳戶之100萬元及400萬元, 於100年8月30日、101年11月20日收受告訴人匯款至蘇君旋 聯邦銀行帳戶之200萬元、300萬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添樂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賴文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他1272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230頁至第237 頁、第312頁至第313頁、第321頁至第322頁;偵卷第7頁至 第9頁;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30頁),並有96年8月13日萬泰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97年9月30日臺灣銀 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回條聯(2)、100年8月30日臺灣銀行匯 款申請書(2)回條聯、101年11月20日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 代支出傳票R3)等在卷可參(見他1272卷第9頁、第43頁、 第47頁、第9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陳雅鵑李添樂未持有應解公司股票,光海公司未發行公司 債,佳穎公司並未併購光海公司,應解公司業於102年7月1



日登記解散,光海公司則於103年10月22日為廢止登記等情 ,核與證人即應解公司負責人莊永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述相符(見他1272卷第262頁至第263頁),並有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10月4日金 管證發字第1080135515號函、佳穎精密102年至107年度重大 訊息公告網頁等在卷可查(見他1272卷第5頁、第11頁、第8 8頁至第90頁、第94頁至第95頁;偵卷第4頁),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賴文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是家庭主婦,所以我 都在家,告訴人工作的事都是我在處理,所以資料也都是我 在保管,96年8月份我們先拿100萬給被告投資應解公司,他 沒有拿任何證明給我們,後來要追加400萬,才拿股票轉讓同 意書來我們家給告訴人簽名,被告拿來我家時,上面的陳雅 鵑及被告的章都已經蓋好了,我跟告訴人沒有在股票轉讓同 意書上面簽名,右下角有記載「96.10.13」,就是被告拿來 的日期,這個日期是我寫的,應解公司股款繳款證明書是被 告要我們追加400萬投資應解公司,拿來證明我們的匯款確實 有做投資的,匯款之後把這張拿來我家交給我們,是被告要 求我們把錢匯到陳雅鵑聯邦銀行帳戶,他說陳雅鵑也有投資 ,所以被告才會提出股票轉讓同意書給我們,檢察官提示的4 份投資意向書都是被告事先蓋好再拿來的,A投資意向書上面 的金額是被告叫我更改的,因為投資金額從100萬追加400萬 ,變成500萬,上面「伍佰萬」是我的字,其上三個大的章都 是被告蓋好拿來的,李添樂的章是我蓋的,內容我沒有看, 投資的錢是告訴人要我去匯款給被告,A投資意向書上面寫10 3上市,可能是光海公司轉換成佳穎公司的時候寫的,這部分 要問李添樂,我不確定,除了投資之外,被告也說公司需要 購買機器跟電子零件還有牽機台,公司要去借款,這些錢給 別人賺不如給我們賺,所以要我們先匯款過去,然後被告開 立本金連同利息三個月的支票給我們,我們從中賺取價差, 被告說是公司要借錢購買機器,讓我們賺取利潤,這都是投 資之後的事,借款的部分被告開立的支票都有兌現還款,被 告說公司要借錢買機器、電子零件的部分,錢都是匯到蘇君 旋聯邦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30頁);於偵 查中證稱:關於投資的事情被告一開始是要我們投資應解電 子公司,後來他說要轉成光海的公司債,再來又說光海要跟 佳穎公司合併,然後我們的部分就變成佳穎公司的1200張股 票,這些是我親耳聽到的。後來是因為他說錢要投資到大陸 ,我就跟我先生討論,決定不要,就向他說要贖回,他也說



簡單沒問題,但是後來就聯絡不到他,只有簡訊回覆等語( 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本院審酌證人賴文枝固為告訴 人之配偶,惟其業經具結,如有虛偽陳述須受刑法偽證罪之 重典,且其證述尚屬詳盡明確,並無明顯瑕疵,亦與告訴人 之指訴、匯款資料等事證相互吻合,其所述可信度甚高。至 證人賴文枝就A、B、C、D投資意向書部分雖於偵查中稱沒有 印象等語,然其已解釋係因當時檢察官僅提示第1頁(見本院 卷第227頁),而關於變更A投資意向書上金額之章,雖一開 始稱上面蓋的是證人賴文枝的章,然經本院提示準備程序勘 驗時當庭拍攝之文書原本照片供其確認後,已表示是告訴人 之章,先前所述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未有明顯 虛偽之情,另就A投資意向書金額修改細節,告訴人於檢察事 務官面前與在檢察官面前所述雖有所出入,或與證人賴文枝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似有歧異,然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就 事件細節常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模糊,況本案係始於9 6年間之投資案,迄告訴人107年間提告已歷經將近11年,而 告訴人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檢察官訊問又相距將近9個 月,證人賴文枝之部分則相距超過1年,致事後憑記憶所為證 述,雖有出入,尚不能遽指為告訴人、證人賴文枝就本案事 實之證述全部不可信。
2、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持用等情,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頁),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 訊對話內容,告訴人傳送簡訊至被告上開門號問被告:「120 0張股票決不能進大陸、姊夫準備資金抽出、請你幫忙看如何 處理?」,被告答以:「其次我們歷年投入光海申購公司債 的部分,之前有向姐夫報告整體投資的架構,目前執行到北 京控股的階段;我想和姐夫確認您的部分就以贖回的方式處 理,因為沒有再投入轉換成股票,所以處理上就是以您原投 入的金額加計結算的債息,這部分詳細的金額待公司一月中 結帳完成,我回到台灣再向姐夫報告!」,經告訴人多次詢 問資金贖回進度、可以拿回多少投資資金、股息後,被告分 別回以:「結帳報表這兩天會計師會先寄給我,查閱完我會 先向董事會報告。因為這次我們持有的公司債(總計1.38億) 只有姐夫的部分申請贖回,所以我會先向董事長報告,看是 否有更快的方式可以處理,我再向姐夫說明!」、「這次資 金贖回除了月初在等公司年度結帳外,據我所知是原本我們 持有光海的公司債,為了轉換合併公司股票時,額外多換的 股數要進行節稅,所以全部是以投資公司名義持有(我們再 以個人名義持有投資公司股權,這些都是早已計畫好...), 現在姐夫的部分要單獨抽離,原本董事長是想避免麻煩,直



接買下更名,但因涉及...」、「姐夫持有公司債的部分原本 董事長要採私下轉讓的方式收回(這樣處理最快),但涉及上 市櫃公司關係人交易法規的限制,還是得依正常程序辦理, 原規定是每一季季底在會計師結帳完贖回,因為之前姐夫有 參與公司燈具的交易(也就是600萬的部分,有參與公司債才 能加入),所以董事長特別...金額的部分就是本金加計一年 的債息(公司會計和法務有確認,公司債是每年底持續保有 轉換公司新發行股份或是合併新公司股份的權利,這期間沒 有債息,如確定不轉換申請贖回,才會加計當年度債息), 詳細金額會計部會一併計算。」、「剛才會計部來簡訊,說 明因為過年封關,台灣股務交割只作業到昨天,公司股務代 理(福邦證券)因考量此筆金額較大,須較高權限主管簽核 ,所以單昨天一日跑流程時間還是來不及,要等過完年後才 能作業匯款,在這先向姐夫說聲抱歉了!」、「我們光海公 司債的部分整體是以投資公司名義(弘福和霆亞投資)和總 公司進行各項程序,所以總公司不會單獨對應各別股東」、 「所有贖回的項目都已在簽呈中一併申請,公司債利息是年 息5%扣除預繳的所得稅(一般是利息金額的10%,之後會寄發 扣繳憑單),詳細數字就等公司撥款。」、「從姐夫參與我們 燈具的生意,這幾年前前後後也賺了好幾百萬,除了資金、 我們也沒有要姐夫出半點心力...」、「我要在此嚴正聲明, 姐夫你投入的是「公司債,你沒有轉換成『股票』,你沒有『 投資』,你沒有『股權』,所以你當然沒有『股票』,你也不是『 股東』 」等語(見他1272卷第56頁至第71頁),被告多次向 告訴人提及「我們」投入「光海的公司債」以及結算債息等 節,足徵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示一同投資光海公司公司債且 光海公司公司債已發行等情,以及先有投資光海公司公司債 乙事,才有告訴人參與燈具生意之情事。被告雖辯稱:簡訊 內容都是發生在106年之後,都是全新的計畫,我們計畫的主 體是錮元公司,簡訊中提到光海公司債是因為應解公司與其 子公司光海科技,因經營不善倒閉,所以我們是以錮元公司 為主體,想要購買兩家公司有價值的專利以及資產,但如果 直接購買股權,會讓原始股東把新投入的資金拿走,所以我 們計畫以發行公司債的方式,把資金留在公司,待之後公司 有獲利時,我們再轉發錮元公司的員工認股權憑證,轉讓的 對象僅止於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4頁),然光 海公司既已於103年間為廢止登記,何來發行公司債之有,更 如何取得尚未發行之公司債債息,被告所辯與前揭簡訊內容 以及前述認定之客觀事實相互矛盾,顯不足採。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我自己沒有投資光海公司股票或公司債等語(



見本院卷第255頁),益徵被告確實有以投資光海公司公司債 為詐術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3、又告訴人提出之「股票轉讓同意書」、「股款繳款證明書」 、「認股書」、「股東持股證明書」、「A、B、C、D投資意 向書」經本院勘驗原本結果略以:「 ㈠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轉讓同意書(96年9月)(他1272卷第7頁、第31頁) 之左 上角有釘書針拔除痕跡,並留有釘書針生鏽後鐵銹拓印於上 之痕跡,原本內容與影本相同。㈡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繳款 證明書(97年9月30日)(他1272卷第10頁、第33頁) 之左上角 有釘書針拔除痕跡,文書正上方有黃褐色斑黃的拓印,原本 內容與影本相同。㈢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書(97年9月)( 他1272卷第34頁)原本內容與影本相同。㈣台灣應解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持股證明書(97年11月)(他1272卷第32頁) 之左上角 有釘書針拔除痕跡,左上角及右上角均留有釘書針生鏽後鐵 銹拓印於上之痕跡,原本內容與影本相同。㈤投資意向書(99 年10月28日)(他1272卷第29頁至第30頁) ,左上角有釘書針 拔除痕跡,並留有已經生鏽的釘書針,文件第一頁左上角有 多處留有釘書針生鏽後鐵銹拓印於上之痕跡,第二頁第二條 第一、二項金額部分有塗改痕跡,並有以藍色原子筆改寫之 情形,筆墨有滲暈的現象,在第二頁第三頁分別以鉛筆記 載(內容拍照附卷),第二頁第三頁蓋有紅色印章,亦有 滲暈現象,且紅色印章週邊稍有泛黃,上開電腦繕打及原子 筆改寫與紅色印章部分內容與影本相同。㈥投資意向書(100年 10月25日)(他1272卷第38頁至第39頁) 第一頁第三頁文書 頂端翻頁黏貼整齊,左上角均有釘書針拔除痕跡及釘書針生 鏽後鐵銹拓印於上之痕跡,第二頁第三頁蓋有紅色印章, 亦有滲暈現象,且紅色印章週邊稍有泛黃,原本內容與影本 相同。㈦投資意向書(100年11月10日)(他1272卷第41頁至第42 頁) 之左上角有一個已生鏽釘書針,文件第一至三頁亦有釘 書針拔除痕跡,第一頁上方中間及背面右側中間及上面中間 、第二頁上方中間及左邊中間及背面的右上方及右邊中間、 第三頁左邊上方及左邊中間、第三頁右邊上方及右邊中間, 亦有鐵銹拓印於上之痕跡,第二頁第三頁蓋有紅色印章, 亦有滲暈現象,且紅色印章週邊稍有泛黃,原本內容與影本 相同。㈧投資意向書(101年11月6日)(他1272卷第45頁至第46 頁) ,左上角有一個生鏽的釘書針,第一至三頁亦有釘書針 拔除、鐵銹拓印於上之痕跡,第一頁左邊有不明物體生鏽拓 印於上,呈現黃色斑點的痕跡,第二頁第三頁蓋有紅色印 章,亦有滲暈現象,且紅色印章週邊稍有泛黃,原本內容與 影本相同。㈨上開原本㈡至㈧均蓋有內容為「台灣應解股份有限



公司」之2.4 公分*2.4公分紅色印章,印章框線寬度為0.25 至0.5 公分之間,上開㈠至㈤紙張顏色偏黃。」(見本院卷第1 50頁至第152頁),顯非告訴人臨訟所憑空捏造之文書,上揭 記載之事實亦與告訴人之證詞、匯款紀錄相吻合,此些文件 既關於投資應解公司股票、光海公司公司債之事,且被告確 有要告訴人匯款投資光海公司公司債乙情業已認定如前,而 該「股票轉讓同意書」上更蓋有被告及陳雅鵑之印文(盜用 印文部分詳後述),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提示「股票轉讓同 意書」詢問為何上面有陳雅鵑蘇君旋的小章時,被告供稱 :我們的章公司管理部有保管,當時公司草創時,需要所有 股東的章,幫我們刻的等語(見他1272卷第236頁),未爭執 印文之真正,若非被告所交付,告訴人何以持有該蓋有被告 及陳雅鵑小章之「股票轉讓同意書」。又就「光海公司營運 計畫書」部分,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係稱:我忘記有沒有 拿給告訴人,如果有,是讓他了解公司,希望他投資等語( 見他1272卷第232頁),佐以上開簡訊內容及證人莊永富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這份營運計畫書是我們製作的沒錯, 當時我們要找股東,我有把這份計畫書交給蘇君旋等語(見 他1272卷第262頁背面至第263頁),堪認此一計畫書亦係被 告所交付告訴人之文件。
4、又關於上揭「股票轉讓同意書」、「股款繳款證明書」、「 認股書」、「股東持股證明書」、「A、B、C、D投資意向書 」及其上「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部分,證人莊永富 於偵查中證稱:蘇君旋有投資應解公司10萬元,我認識蘇君 旋的太太,她不是應解公司股東,A、B、C、D投資意向書不 是應解公司出具的,A投資意向書上的固鎰公司我不認得,也 沒有請人擬過這份意向書,上面應解公司的章不是我蓋的, 看起來也不是應解公司的大章,繳款證明書、股票轉讓同意 書、認股書我也沒看過,應解公司股東名冊上沒有陳雅鵑李添樂,光海公司也不是用A投資意向書所載方式合資的,如 果應解公司或是光海公司要請他人投資,我會知道,相關文 書也一定會需要經過我的同意等語(見他1272卷第262頁至第 263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自證人莊永富之證述可知 ,其並未授權任何人簽署「股款繳款證明書」、「認股書」 、「股東持股證明書」、「A、B、C、D投資意向書」等文件 ,且其上之印文非應解公司之大章,此部分自被告所提出之 應解公司102年5月23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上所顯示之印 文,明顯可知樣式有所不同,有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在卷 可參(見他1272卷第238頁),另參酌證人陳雅鵑於警詢時證 稱:我不知道我持有過應解公司股票,也不知道是何人幫我



購買或轉讓等語(見他1272卷第112頁),足認證人陳雅鵑未 授權被告以其名義投資應解公司,亦未授權被告蓋用其印文 (無證據證明為偽造之印章所蓋)於該「股票轉讓同意書」 上,雖上開文書外觀上無法直接認定為何人偽造,然上開文 書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關聯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未爭執印文之真正乙情,已如前述,辯護人空言辯 護稱股票轉讓同意書上之印文與實際不符,難以遽信。綜合 上情,堪認上開「股票轉讓同意書」、「股款繳款證明書」 、「認股書」、「股東持股證明書」、「A、B、C、D投資意 向書」等文書均係被告所偽造,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
5、綜上,堪認告訴人及證人賴文枝所證述之內容並非虛擬杜撰 ,毫無可信之處,且足認被告有佯以投資應解公司股票、光 海公司的公司債為由,並交付偽造之「股票轉讓同意書」、 「股款繳款證明書」、「認股書」、「股東持股證明書」、 「A、B、C、D投資意向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入上開 款項1,000萬元予被告。被告空言辯稱:這些文件由公司出具 ,沒有公司負責人簽章,在法律上都是無效文件等語(見本 院卷第257頁),及其辯護人辯護稱:這些文件雖是應解公司 製作,但都沒有該公司負責人的簽名蓋章,從外觀上無從辨 認是真正還是偽造,告訴人做生意很長的時間,有一定的社 會經歷,被告不可能以這些文件騙到告訴人的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257頁至第258頁),然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賴文枝於偵查中均已證稱當時因為信任被告,故未質疑文件 上沒有小章等語(見他1272卷第231頁;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 23頁)。此外,參以本案交易之實情,告訴人匯款及接受被 告出具之上開文件,並非同一時間,而公司文件是否齊備公 司大小章,係屬文件效力問題,與告訴人是否會陷於錯誤無 涉,本案被告確有以投資應解公司、光海公司為詐術手段,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已認定如前,且本於雙方具有 親屬關係,具有一定之信賴基礎,收受文件時未必會仔細察 看確認文書上有無公司小章而提出質疑,即難認有何不實之 處,更不能據此細節之出入,全面否定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 。
6、至被告固提出「發票日:101年5月5日;票據號碼:UA000000 0;金額:312萬元」、「發票日:101年5月5日;票據號碼: UA0000000;金額:104萬元」、「發票日:101年5月5日;票 據號碼:UA0000000;金額:104萬元」、「發票日:101年8 月20日;票據號碼:UA0000000;金額:318萬元」、「發票 日:101年8月20日;票據號碼:UA0000000;金額:106萬元



」、「發票日:100年12月10日;票據號碼:UA0000000;金 額:315萬元」、「發票日:101年8月20日;票據號碼:UA00 00000;金額:106萬元」、「發票日:102年10月20日;票據 號碼:UA0000000;金額:524萬元」、「發票日:104年5月5 日;票據號碼:UA292323;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0 7年1月5日;票據號碼:UA292375;金額:600萬元」之支票 影本、100年8月31日、101年12月14日、102年3月5日、106年 8月17日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等資料(見他1272卷第323 頁至第328頁;本院卷第291頁至第307頁、第311頁至第315頁 、第321頁至第323頁),以證明與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僅涉 及代購電子零件、資金融通給應解公司,與投資無涉。然查 :
(1)被告與告訴人間除因本案投資而有資金往來外,亦有因電子 零件買賣與公司資金融通而匯款予被告,此部分已結清等情 ,業據告訴人及證人賴文枝證述明確(見他1272卷第229頁至 第237頁;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28頁),並有永豐 銀行匯款委託書(100年4月1日、8月30日、102年6月14日、1 05年8月19日告訴人分別匯入蘇君旋聯邦銀行帳戶300萬元、3 00萬元、500萬元、180萬元)、匯出入狀態查詢(101年2月2 3日匯入蘇君旋聯邦銀行帳戶500萬元;101年5月14日匯入蘇 君旋聯邦銀行帳戶500萬元;102年3月5日被告匯入515萬元) 、台幣匯出匯款交易明细表(101年12月27日匯入蘇君旋聯邦 銀行帳戶500萬元)、宜蘭縣宜蘭市農會匯款申請書(102年1 2月26日告訴人匯入蘇君旋聯邦銀行帳戶500萬元)、展藝油 漆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往來明細資料表( 100年7月1日支票號碼:0000000存入309萬元;100年12月12 日支票號碼:0000000存入315萬元;101年5月7日支票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存入312萬元、104萬元、10 4萬元;101年8月20日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分別存入318萬元、106萬元、106萬元;102年10月21日支票 號碼:0000000存入524萬元;104年5月5日支票號碼:292323 存入100萬元;105年1月5日支票號碼:292347存入50萬元;1 07年1月5日支票號碼:292375存入600萬元)、告訴人兒子即 李志謙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表(106年8月17日被告匯入180萬元 )、存戶期票明細查詢(票據號碼:0000000於100年11月14 日託收,並已清償;票據號碼:0000000於100年9月20日託收 ,並已抽回)、託收票據明細查詢(票據號碼:0000000、00 00000、292330、292369分別於102年1月8日、103年1月14日 、104年10月23日、106年8月3日託收522萬5千元、525萬元、 550萬元、180萬元,並已抽回)、支票(發票日:106年9月1



0日;票據號碼:UA292371、292372;金額:500萬元、100萬 元託收)等在卷可參(見他1272卷第265頁至第290頁),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提告之96年至101年爭議款中 ,被告已於101年至107年共匯款3,000多萬,包含數百萬利潤 ,均已悉數返還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2)經本院比對上開資料計算後,除本案起訴書所載之款項金額1 ,23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23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300 萬元)外,告訴人共另匯款3,28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30 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180萬元 ),合計總金額達4,510萬元,而被告所述支付予告訴人之金 額僅有3,643萬元(計算式:315萬元+104萬元+104萬元+106 萬元+106萬元+524萬元+100萬元+50萬元+600萬元+515萬元+3 12萬元+318萬元+309萬元+180萬元),足認告訴人匯給被告 之金額遠超過被告匯給告訴人之金額,若被告所辯為真,告 訴人收到的總金額應超過4,510萬元加計數百萬元之獲利,是 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反足證告訴人及證人賴文枝之 證述可採,告訴人所匯入被告指示帳戶之1,000萬元款項(計 算式:1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230萬元部分詳 後述),應係為供作投資應解公司股票、光海公司公司債所 交付。
(四)末者,檢察官固聲請函調被告及陳雅鵑聯邦銀行帳戶96年 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被告子女96年至102 年之所得及財產清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然被告與 告訴人間資金往來關係非屬單一,已如前述,檢察官上開證 據調查之聲請,與本案待證事實不具關連性,且本案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堪認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均屬推 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已 修正,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第339條第1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此部分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予以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台 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後加以蓋用而偽造「台灣應解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及盜用「陳 雅鵑」印章後加以蓋用而盜用印文之行為,均係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該「陳雅鵑 」印章是未經陳雅鵑授權同意而遭盜用加蓋於「股票轉讓同 意書」上,無證據證明屬偽造之印章,已如前述,是「股票 轉讓同意書」上之「陳雅鵑」印文無從認係偽造之印文,公 訴意旨認被告偽造「陳雅鵑」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多次向同一被害人詐騙款項之 行為,及陸續交付同一被害人偽造文件之行為,顯均係利用 同一機會,各基於單一詐欺取財、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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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穎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