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自 訴 人 江庭雅
江博庭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江素珠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素珠為自訴人江庭雅、江博庭之姑 姑,緣自訴人江庭雅、江博庭於民國107年8月3日分別自員 山鄉農會員山同樂行庫領取新臺幣(下同)122萬元、121萬 元現金後,將之均置於其等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居所 內,被告江素珠竟於107年8月7日某時,未經自訴人2人同意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占之犯意,徒手 竊取該現金共243萬得手,並以自己名義辦理定存,經自訴 人江庭雅、江博庭催討後,拒不返還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 江素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 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343條,亦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惟因自訴人與被告間為三親等 旁系血親關係,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及同法第338條準用同 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自訴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自訴,有刑事 撤回自訴狀在卷可考,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