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博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9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
248號及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45、4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刑法第50條至第55條對於數罪併罰之規 定,並無所謂「首開案件」及「外部、內部界限」之規定, 前開規定僅係法官內部之認定,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 字第199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8號及本院 107年度聲字第445、446號裁定均以上開規則裁判,除違背 數罪併罰之立法意旨外,明顯逾越憲法所規定之比例原則及 公平信賴原則,爰請撤銷更為裁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聲明異議,係當事人就檢察官 依確定之裁判執行時,有指揮不當情事,始得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為之。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客體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又當事人對法院所為之裁定不服者,端視該裁定是否確定, 分別依抗告或其他程序予以救濟,不能以聲明異議為之。三、經查,依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受刑人係對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聲字第199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8 號及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45、446號裁定不服,而非對檢察 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上開裁定自非聲明異議程序之對 象,受刑人聲明異議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 件不符,且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90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亦非本院所為裁定,受刑 人提起聲明異議,程序難謂合法。是受刑人對上開各裁定聲 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受刑人所述若符合抗告 或其他救濟程序,其自得依各該程序為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