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717號
ILDM,110,聲,717,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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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
被 告 程家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396號)
,聲請人即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程家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 於第1次共同被告羅奕翔販賣毒品時人在車上,第2次共同被 告羅奕翔販賣毒品時在車上伸手取錢等客觀事實均不否認, 僅爭執有無共同犯意聯絡,則被告是否該當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實有待本院調查證據後判斷之。再者, 被告父親目前在監服刑,被告母親則已過世,被告復無兄弟 姐妹,而被告體重過重而患有心臟病、高血壓及痛風等病症 ,出庭需要乘坐輪椅,看守所僅能提供消炎止痛藥物,亟需 在外利用健保制度就醫,以維護身體健康狀況,可見被告並 無逃亡之能力及必要,足認本案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 難痊癒之情形,爰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等語。二、經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 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 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 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自民國110年10月25日起予以 羈押。聲請人固以首揭情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 然查,本件被告所犯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因此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若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且依本案訴訟進度,尚有證人未到庭 接受詰問,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存在。至聲請意旨所 謂被告體重過重而患有心臟病、高血壓及痛風等病症,出庭



需要乘坐輪椅,看守所僅能提供消炎止痛藥物,亟需在外利 用健保制度就醫,以維護身體健康狀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云云 ,然查,被告於110年9月1日入法務部○○○○○○○○○○○○○○○○) 後,經醫師診斷為痛風與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該等疾 病可以藥物控制,被告健保身分雖於110年10月遭取消,仍 以自費身分於該所內持續就醫等情,有宜蘭看守所110年12 月27日宜監衛字第11000064640號函及所附被告西醫門診就 醫記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患前述病症尚得藉助藥物 控制,亦據宜蘭看守所給予適當之治療,自難謂已達到非保 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 情形未合。綜上所述,衡以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 且其必要性不能以具保使之消滅,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 請人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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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