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建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建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建享(下稱受刑人)因犯傷害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審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5月17日) 以前所犯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再者,受刑人本案所犯之罪,附表編號1部 分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3部分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 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 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狀1份附卷為憑,本院認本件 聲請核屬正當,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爰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外 ,另有併科罰金刑,惟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 ,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 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恐嚇危害安全罪 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8年12月2日前某日至同年月3日查獲時(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108年12月2日 110年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714號、第6868號、109年度偵字第666號 宜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714號、第6868號、109年度偵字第666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429號 109年度訴字第429號 110年度簡字第491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15日 110年4月15日 110年7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429號 109年度訴字第429號 110年度簡字第491號 確定日期 110年5月17日 110年5月17日 110年8月16日 (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得易服勞役 是 是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