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宇羨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基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宇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宇羨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 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8月27日前所犯,有本院110年度 簡字第238號、110年度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 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 應予准許。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 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0年11月24日宜院春 刑仁110聲648字第018973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核與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