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俊良因遭潘阿順掌摑,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7月24日上午8時許,手持菜刀1把前往潘阿順 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旁無門號之住處,並向 潘阿順稱:「要跟你拚命」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潘阿順,使潘阿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潘阿順報警處理,並為警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 址扣得林俊良所有之菜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阿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俊良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潘阿順、證人即在場之人黃清潭於警詢及偵 查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毀棄損壞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因遭告訴 人掌摑,竟率以前開舉動及言詞恐嚇告訴人,致使他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其迄今 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兼衡其於警 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 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